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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与XXXX公司、XXXX公司铜川新XX上野名城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1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明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明东,XX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XXXX公司铜川新XX上野名城项目部。


负责人李XX,项目经理。


原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XX公司铜川新XX上野名城项目部(以下简称XX公司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XX、徐明东,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杨XX,XX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6月18日、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商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上野名城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商品混凝土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原告商砼款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6290.7元;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XXX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并承担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XX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商砼供需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商砼规格、单价、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商品混凝土使用明细单四份,证明2012年12月21日双方确认方量,总价款XXX.7元,被告已支付XXX元,欠款436290.7元。被告对明细单无异议,但认为方量有重复计算,已付款原告少计算150000元。商品混凝土使用明细单予以确认。付款情况结合被告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XX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没有逾期付款,不应承担违约金。双方核对了供货量,价款未进行结算,原告举证不能,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XX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收款凭条7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XXX元。原告对XXX元无异议,对2012年1月9日车抵商砼款150000元有异议,认为车退回被告,但无证据证明。收款凭条7份予以认定。


二、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2013年5月30日工程竣工,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30日内付清余款,被告未违约。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供混凝土已结束,被告依约应在结束次月付清货款,是否竣工验收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XX公司与XX公司项目部签订《XX公司商品预拌加工、XX输及泵送合同》,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项目部在铜川市新XX上野名城XX供应商品砼预拌加工、XX输及泵送,商品砼C15每立方单价285元、C20每立方单价295元、C25每立方单价305元、C30每立方单价315元、C35每立方单价330元、C40每立方单价345元,如不开税票在以上单价基础上每立方下浮20元。砼供应量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不扣除混凝土中的钢筋所占的体积,不计损耗)办理价款结算。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XX公司项目部供应C15商品混凝土230立方、单价265元、金额60950元,C25商品混凝土38立方、单价285元、金额10830元,C35p6商品混凝土937立方、单价325元、金额304525元,C35商品混凝土76.44立方、单价310元、金额23696.4元,C35商品混凝土2772.06立方、单价280元、金额776176.8元,合计XXX.2元。XX公司2011年8月23日付款40万元,2011年9月21日付款70万元。合计支付货款110万元。2011年9月1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商砼供需合同》,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项目部在铜川市新XX上野名城1#、7#、9#楼车库及社区附属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各种规格型号的商砼、XX输方式在内每立方单价285元,水按车计算每车200元。付款方式:按月结算一次,在次月5日之前结清上月货款总额的80%(有特殊情况可以超比例付给),特殊情况双方应提前3-5天通知对方。工程结束后30日内结清下余全部货款。否则逾期按违约对待。逾期付款超过每月5日之后属逾期行为,按逾期款总额每天支付5‰违约金。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XX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单价向XX公司项目部3#楼、4#楼车库及附属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4402.5立方,单价285元,金额XXX.5元;水77车,每车价款200元,金额15400元,合计XXX.5元。2012年4月3日双方终止合同。XX公司2011年10月17日付款36万元、11月18日付款25万元、2012年1月9日付款20万元、1月10日付款10万元,2012年1月9日XX公司以车抵货款15万元,合计支付106万元。综上,XX公司向XX公司项目部供应商品混凝土总价款XXX.7元,XX公司支付货款总计XXX元,下欠286290.7元。2012年12月21日XX公司与XX公司对商品混凝土方量进行了核对确认,未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XX公司商品预拌加工、XX输及泵送合同》、《商砼供需合同》、商品混凝土使用明细单四份、收款凭条7份、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辩称XX公司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XX公司承担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XX公司与XX公司项目部自愿协商签订的《XX公司商品预拌加工、XX输及泵送合同》合法有效。XX公司与XX公司项目部自愿协商变更《商砼供需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有效。《商砼供需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只是依照该合同约定的单价,XX公司向XX公司项目部承建的3#、4#楼车库及附属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12年4月3日双方终止买卖关系后未及时进行结算,故XX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共同确认了所供商品混凝土的方量,XX公司依据确认的方量核算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辩称方量重复计算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双方结算,XX公司现下欠XX公司货款286290.7元应予支付,原、被告双方对此结算结果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公司货款286290.7元。


二、被告XXXX公司铜川新XX上野名城项目部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543元由减半收取9272元由原告XXXX公司承担6475元,被告XXXX公司承担27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赵XX


  • 2013-09-02
  •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原陕西省耀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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