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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当涂县XX公司、张X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马民二终字第000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健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当涂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生,XX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高XX,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张X,女,汉族,1962年12月1日生,当涂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当涂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X、原审被告张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3)当民二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上诉人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7日,张X授意张X与吴XX签订《入股协议》,张X代表张X,作为XX公司股东在协议上签名。协议主要约定:1、张X拥有100%的公司股份,将其中49%股份以300万元转让给吴XX,签订合同时,付转让款100万元,之后一个月内,付100万元,余款10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第4个月付清。2、在4个月内以实际收到的转让款,张X协助吴XX办理股权登记手续。3、若转让无效,张X在确认无效的十日内退回吴XX支付的转让款;若不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登记,除退还股权转让款外,以实收转让款的20%承担违约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协议签订后,吴XX以借款或代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及工资的名义将376739元汇入XX公司。


XX公司股东系梁XX、张X、陈XX三人,出次比例分别为30%、30%、40%。


后吴XX认为张X没有XX公司100%的股份,遂停止付款,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入股协议;2、张X、XX公司返还股份转让款376739元及违约金75347.8元,合计452086.8元;3、诉讼费用由张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股权转让是否有效。XX公司股东系梁XX、张X、陈XX三人。吴XX、张X虽对《入股协议》无异议,主张协议系股权转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两股东梁XX、陈XX同意张X转让股份,而张X仅占公司的30%股权。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同时,XX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也有同样规定。吴XX与张X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二、盛XX是否是XX公司股东。在入股协议中,盛XX虽然在乙方落款处签名,但该协议甲乙双方名称栏中的乙方只有“吴XX”及其身份证号码,故不能认定盛XX系股权受让方之一,对张X提出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是盛XX与吴X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三、对吴XX主张的376739元如何认定及张X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首先,XX公司自己不能成为股权转让方,亦不能成为股权转让款的受让人。其次,吴XX交付给XX公司的9张收据中,收据收款事由中有6张明确注明是借款,3张为吴XX代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及工资,因此,对吴XX主张376739元系股权转让款证据不足,该款应视为XX公司对吴XX个人的所负债务。再次,《入股协议》虽是吴XX与张X签订,之后,吴XX将376739元汇入的是XX公司,非张X个人所得,XX公司取得该款没有法律依据,故由XX公司予以返还。吴XX主张违约金75347.8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XX与张X签订的《入股协议》无效。二、当涂县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XX376739元。三、驳回吴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1元,由吴XX负担565元,当涂县XX公司负担3476元。


XX公司不服当涂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吴XX主张的不一致。2、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盛XX。3、张X与XX公司原股东陈XX、梁XX已达成口头协议受让全部股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4、《入股协议》应当有效。5、376739元是吴XX以股东身份向XX公司追加的投资,并非不当得利。6、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范围判令XX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吴XX答辩称:1、一审判决并未改变案件性质。2、盛XX只是《入股协议》的见证人,无需参加本案诉讼。3、张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XX公司100%的股权,且其转让股权也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4、《入股协议》违反公司法及XX公司章程,应当无效。5、吴XX并未取得XX公司股东身份,不存在向XX公司投资376739元之事。6、吴XX在为XX公司拓展业务期间,若造成XX公司损失,不影响XX公司另行行使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一审认定吴XX与张X签订的《入股协议》无效,张X对此并未提出上诉。XX公司并非《入股协议》的签订主体,其无权对《入股协议》是否有效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2、除签订《入股协议》外,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均没有记载吴XX为XX公司股东,XX公司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XX公司关于吴XX曾以股东身份向XX公司投资376739元的主张不予采纳。3、吴XX以借款或代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及工资的名义将376739元汇入XX公司,XX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此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4、吴XX答辩称其曾为XX公司拓展业务,若造成XX公司损失,不影响XX公司另行行使权利。故XX公司与吴XX之间的其他纠纷,XX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951元由上诉人当涂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曹悝元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李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 2014-06-05
  •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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