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檀XX与徐XX、周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东民一初字第004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新征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檀XX,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杨XX,安徽XX律师。


余XX,安徽XX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1967年1月17日,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周新征,安徽XX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原告檀XX与被告徐XX、周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余XX,被告徐XX的诉讼代理人周新征,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檀XX诉称,2011年10月份,两被告借用安徽XX公司资质合伙承建东至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1年土地治理项目2标。2013年1月23日,两被告补签联合施工协议。2012年3月20日,被告周XX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东至农发项目2标中的破碎石渣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造价320000元,付款方式为该工程结束付款200000元,余款待02标工程验收后一次性支付。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檀XX按约履行了义务,但两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结算,两被告尚欠12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檀XX多次催讨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且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徐XX辩称,本案檀XX、周XX利用虚假诉讼骗取法院判决以达到骗取徐XX财产的恶意行为已涉嫌犯罪,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另本案中权利义务双方为檀XX和周XX,与徐XX没有关系。


被告周XX辩称,原告檀XX的诉状是事实,我请檀XX做事,是我结算的,没有结算完毕,我和徐XX是合伙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两被告借用安徽XX公司资质合伙承建东至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1年土地治理项目02标工程。共同聘请吴XX为工地负责人,全面负责工地一切事务,工程的施工、材料由工地负责人吴XX负责签字,有被告周XX支付工程款。2012年12月30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3年1月23日,两被告补签联合施工协议。同日,两被告进行结算。2014年1月10日原告檀XX诉至本院,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周XX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东至农发项目02标工程中的破碎石渣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造价320000元,付款方式为该工程结束付款200000元,余款待02标工程验收后一次性支付。被告周XX已付200000元,尚欠120000元未付。被告周XX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徐XX认为系原告檀XX与被告周XX串通的虚假诉讼,同时陈述被告周XX当时有数个工地,该农发项目其他标段都需要石渣,其从未出售任何石渣给两被告合伙农发项目02标工程。


另经本院调查吴XX,吴XX陈述,工程的施工、材料等均有其负责签字认可后由被告周XX付款,在02标工程结束时,有人破碎石渣,但与02标工程无关,02标工程没有用他们石渣。石渣使用主要是被告周XX挖机挖的,在结算上有记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两被告联合施工协议书、结算清单、施工合同、欠条、竣工验收单、东至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书及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池民三终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XX认可原告檀XX陈述事实,被告周XX应当对认可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XX与被告周XX仅对02标工程项目合伙,其也仅对02标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合同与欠条均只有被告周XX一人签字,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石渣用于02标工程,故被告徐XX对该债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徐XX辩称本案系原告檀双方与被告周XX恶意串通,用虚假诉讼的形式以达到骗取被告徐XX财产的目的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周XX辩称其与被告徐XX系合伙关系,因东至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书及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池民三终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没有对被告周XX辩称的20万元系合伙债务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诉请的120000元与被告周XX辩称的200000元系同一项目所产生的债务,故本院对被告周XX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被告周XX是请原告檀XX破碎石渣,非建设施工合同,也非买卖合同关系,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檀XX工程款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檀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王XX



  • 2014-05-20
  • 东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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