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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XX公司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东民一初字第013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新征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罗XX,男,195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张溪镇公租房工程实际施工人,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代理人:周新征,安徽XX律师。


被告:池州市XX公司,住所地东至县张溪镇东湖XX。


法定代表人:姚XX,董事长。


原告罗XX与被告池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3年4月22日、5月22日,被告与张溪镇人民政府分别签订了《东至县环升金湖张家滩乡村旅游示范区游客集散中心项目开发协议》、《环升金湖张家滩乡村旅游示范区公租房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2013年3月21日,原告借用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实际承建张溪镇公租房项目三期工程。2013年3月22日,原告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委托王X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姚XX帐户汇入工程保证金8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收据。2013年8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扩至公租房、酒店、商场、别墅等。因被告原因,工程一直处于停滞状态。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及华XX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终止了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2013年9月14日,原告重新借用了青阳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由原告实际继续承建张溪镇公租房项目。2013年12月9日,张溪镇人民政府、被告和XX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分别终止了上述2013年5月22日《环升金湖张家滩乡村旅游示范区公租房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和2013年9月1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租房项目建设单位变更为张溪镇人民政府。2014年元月3日,原告沿用XX公司资质与张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彻底退出该公租房项目。


综上,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前述工程保证金800000元,并于2014年元月9日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委托张溪镇人民政府将被告公司收取公租房保证金800000元,借支400000元(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另案起诉)在政府应支付被告公司费用中扣除,直接付给原告个人。至今,被告一直未能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80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东至县环升金湖张家滩乡村旅游示范区游客集散中心项目开发协议》和《环升金湖张家滩乡村旅游示范区公租房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22日、5月22日被告与张溪镇人民政府分别签订了上述二份协议而取得公租房等相关项目建设方主体;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和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及王X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2013年3月21日,原告借用华XX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8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由原告实际承建张溪镇公租房等项目工程;2、2013年3月22日,原告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委托王X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姚XX帐户汇入工程保证金8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收据;


4、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及华XX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终止了证据3中的合同及补充协议;2、原告前期系借用华XX公司资质承建张溪镇公租房工程,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承包责任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14日原告重新借用了XX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由原告实际继续承建张溪镇公租房项目;


6、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至县发改委东发改投资(2013)246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9日,张溪镇人民政府、被告和XX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分别终止了上述2013年5月22日《环升金湖张家滩乡村旅游示范区公租房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和2013年9月1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租房项目建设单位变更为张溪镇人民政府;2014年元月3日,原告沿用XX公司资质与张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彻底退出该公租房项目;


7、付款委托书(2014.1.9)复印件和付款委托书(2014.4.16)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前述工程保证金800000元,被告亦同意退还,但至今未能退还。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5月22日,被告与张溪镇人民政府分别签订了《东至县环升金湖张家滩乡村旅游示范区游客集散中心项目开发协议》和《环升金湖张家滩乡村旅游示范区公租房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2013年3月21日,原告借用华XX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实际承建张溪镇公租房项目三期工程。2013年3月22日,原告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委托王X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姚XX帐户汇入工程保证金8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收据。2013年8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扩至公租房、酒店、商场、别墅等。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及华XX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终止了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3年9月14日,原告重新借用了XX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由原告实际继续承建张溪镇公租房项目。2013年12月9日,张溪镇人民政府、被告和XX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分别终止了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环升金湖张家滩乡村旅游示范区公租房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和2013年9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租房项目建设单位变更为张溪镇人民政府。2014年元月3日,原告沿用XX公司资质与张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彻底退出该公租房项目。


另查明:2014年元月9日、4月16日被告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委托张溪镇人民政府将被告公司收取公租房保证金800000元、借支400000元(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另案起诉)在政府应支付被告公司费用中扣除,直接付给原告个人。至今,被告一直未能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80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在未退出张溪镇公租房项目时乃该项目的发包方,原告借助华XX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按约定打款800000元作为工程诚信保证金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帐户,且被告公司出具了收到该保证金的款项收据,原、被告间已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2月9日,被告与张溪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终止了前期的该项目建设施工合同,被告退出了该工程项目,原、被告间亦达成终止合同履行的协议,则合同终止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XX、被告间合同终止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8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3日,张溪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将该公租房项目交由承包方XX公司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表明被告彻底退出了该项目施工,被告在其退出之日即应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逾期退还应承担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池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正梅



书 记 员  王XX


  • 2014-11-03
  • 东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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