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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胡XX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谭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撤诉裁定书

  • 土地房产
  • (2013)潭民二初字第1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万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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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胡XX,男。


委托代理人黄万香,湖南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谭XX,男。


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干部,住湖南省湘潭县XX。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胡XX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谭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胡XX以其已获得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不需要再继续审理租赁合同为由,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谭XX以与原告(反诉被告)胡XX私下协商解决为由,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胡XX申请撤回本诉与被告(反诉原告)谭XX申请撤回反诉的行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胡XX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谭XX的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谭XX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胡XX的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谭XX负担。


审 判 长 崔 赣


人民陪审员 王 湘


人民陪审员 赵石良



代理书记员 唐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 2014-05-27
  • 湘潭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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