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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张X、张X与牛XX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 公司经营
  • (商)终字第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新慧律师

案件详情



(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新慧,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XX。


委托代理人谢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张X、张X因与被上诉人牛XX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翟XX和吴新慧、上诉人张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和付XX、上诉人张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牛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XX公司于2007年9月7日设立,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张X,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10.5万元款项部分由牛XX与张X出面向上海XX公司所借,39.5万元款项部分由张X提供,并全部汇入张X个人银行储蓄帐户用于验资。上述50万元验资款,XX公司在注册成立后,向上海XX公司归还10.5万元,向张X归还37.57万元。


2008年6月1日,牛XX与张X签订“内部协议”一份,内容为:基于XX公司注册时,合作双方均在职,因此以张X父亲的名字张X进行工商注册,双方一致约定XX公司仅为张X、牛XX2人所有,公司的一切事务(责任和义务)均由两人承担和分享;双方经充分讨论,一致同意约定如下条款:1、公司股权:张X51%,牛XX49%;2、注册资金: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10万元由双方共同借款,另40万元均由张X出资,注册完毕后10万元借款资金归还,另40万元同样归还张X,牛XX以借款形式一次性支付张X利息6,860元整;3、出资形式:双方按10万元现金方式投入运作,即张X5.1万元,牛XX4.9万元;如需再投入,双方按股份比例进行出资;4、岗位及职责:张X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行政及相关外部事务、公司苗木销售,月薪3,000元;牛XX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出纳及公司苗木生产计划和管理,辅助销售,月薪2,600元;5、盈亏分配:双方按股权比例分享盈利或承担亏损;6、其它方面:任何一方想退出经营,根据我国《公司法》并提前6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资产评估,按股份比例结算。该协议由牛XX与张X两人签名确认,并由张X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和张X的法人章。同时,双方签订“占股资金清单”一份,确认:张X占股比例51%,至2008年4月24日总投入资金金额为62,609.88元;牛XX占股比例49%,至2008年4月24日总投入资金金额为68,476.70元。该清单中注明张X收到牛XX借款利息6,860元。


2009年1月10日,牛XX与张X签订“福利配车用车合同”一份,决定给予牛XX和张X两人福利购车和车辆使用费用的补助。合同约定:牛XX的车辆按实际总额报销,张X所购车辆的报销金额,以牛XX实际车辆报销金额为基础,按双方所占股份比例计算。协议并对车辆使用中的费用报销、交通事故的费用和责任承担等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前,牛XX的车辆已由公司出资购买。2009年8月30日,张X购车的资金也全部由公司结清。


2009年9月23日,牛XX和张X签订“2009年上半年度红利派发清单”一份,约定:张X按其51%股份比例所得的分红金额为51,000元,牛XX按其49%股份比例所得的分红金额为49,000元。2010年3月15日,牛XX与张X签订“2010年2月XX公司款项明细”一份,其中,本月银行付款明细中载明:2月4日转帐给张X奖金3万元、2月10日转帐给张X奖金21,000元,转帐给牛XX奖金49,000元。


2010年8月16日,张X与牛XX签订《就“终止合作协议”讨论协商纪要》一份,双方决定终止合作关系,并对相关善后事宜作出约定。2010年8月25日,上海XX向牛XX发出公函一份,要求牛XX归还其保管的XX公司资金和车辆,解除与牛XX的劳动关系。牛XX遂提起本案原审诉讼。请求判令:确认牛XX系XX公司的股东,并持有49%股份。


另查明:牛XX在XX公司内担任副总经理职务,XX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张X担任XX公司总经理职务;张X与张X系父女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股东身份的确定因涉及到主体利益之间的平衡并基于维护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性,故一般而言,对外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对内相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则股东名册有更高的效力。本案牛XX实际系主张其为XX公司的隐名股东。所谓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认购了公司的股权,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资料中却记载他人为投资者。工商登记是一种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的证权功能,公司登记本身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本案牛XX主张其对XX公司的股东资格还是要从构成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入手予以审查,如其对公司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及其他股东是否知情等。虽然,张X系XX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但其对XX公司的50万元出资金额,部分由牛XX和张X出面向上海XX公司所借,部分由张X投入,并在公司注册成立后由XX公司予以归还,故张X实际并未出资。况且,其也未参与XX公司的发起和登记事宜。关于牛XX与张X所签订的“内部协议”及“占股资金清单”,即便如张X所述XX公司由其委托张X经营,但从张X上述予以签字确认的经营资料亦可证明,XX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费用由牛XX和张X实际投入,而张X分文未出,故XX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牛XX与张X。此外,从上述“内部协议”加盖有张X法人章和XX公司公章的事实,可以认定系为张X对张X的授权行为,同时也证明XX公司对牛XX股东身份的认定。另外,依据张X担任XX公司总经理,牛XX担任副总经理;XX公司由牛XX与张X共同负责经营,张X从未参与;牛XX与张X签订的“红利派发清单”、“福利配车用车合同”等案件事实,均可证明牛XX在XX公司实际享有股东权利。鉴于张X与张X之间的父女关系,从常理判断,如XX公司确系张X设立的公司,张X不可能侵犯张X的权益。且公司设立至今已长达三年多,如张X确系XX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在此期间对公司的收益不闻不问,对于公司的经营状况亦毫不知情。基此,有理由相信牛XX在XX公司的隐名股东身份相对于张X应为明知。综上,理应确认牛XX为XX公司的股东并持有49%股权比例,而张X仅为XX公司的挂名股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确认牛XX系XX公司股东,持有49%的股权份额。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计2,487.50元,由XX公司、张X、张X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后,XX公司、张X、张X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XX公司、张X共同上诉称:一、牛XX对XX公司不存在任何出资的事实。XX公司用于验资的50万元注册资本由张X所实际筹集,其中,10.5万元款项部分由张X委托牛XX、张X两人出面向上海XX公司所借,其余39.5万元款项部分由张X向其女儿张X所借。二、XX公司成立后,张X基于其父张X的委托具体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但由此并不代表张X有权与牛XX以签订“内部协议”“占股资金清单”的方式,排除张X为XX公司合法股东的身份,两人的行为依法应视为对张X权益的侵害。即便,张X、牛XX在参与XX公司经营期间,存在为XX公司垫付费用的事实,这亦应视为系两人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况且,XX公司、张X对于张X、牛XX两人是否存在为XX公司垫付经营费用的事实,始终存在异议。三、XX公司原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我国《公司法》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同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审的判决将使XX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发生改变,进而会导致XX公司及其股东在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方面与原先产生不同,这显然会助长不法投资行为和变相规避法律规定行为的滋生。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牛XX的原审诉请。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牛XX负担。


上诉人张X上诉称:其与牛XX实际均为XX公司所聘用的员工。两人在XX公司设立时以及之后的经营期间,从未以股东身份进行过出资。之前,她们两人亦系受张X委托而出面与上海XX公司协商有关借款10.5万元的事宜,故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张X。作为XX公司的员工,两人在经手公司业务和项目的时候确实曾代为垫付部分费用,但XX公司事后均已实际归还。关于其与牛XX之间所签订的“内部协议”、“占股资金清单”等涉案材料,均悉其本人在不懂法律、且张X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订,依法应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牛XX的原审诉请。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牛XX负担。


被上诉人牛XX辩称:本案根据其与张X之间所签订的“内部协议”、“占股资金清单”等证据资料,已能充分证明XX公司实际由其和张X两人发起和设立,且由两人实际出资经营。而张X仅为XX公司的挂名股东。关于XX公司、张X、张X上诉所提及的上海XX公司10.5万元借款事实,原审中其已提供了一份由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而依据该份说明的内容已可以证明:该笔10.5万元借款为其与张X两人所借,并实际用于XX公司的验资。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XX公司、张X、张X等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作了内部和外部两种效力的区分。对外部而言,股东身份以工商登记为准,以维护登记公示的公信力。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为,公司相对人与公司交易,是通过外观的公示资料来开展的,故不应让公司相对人承担因公示内容不真实所导致的风险后果,从而有利于维护公司社团外部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至于在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记载、注册资本的实际投入和股东权利的行使等事实,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则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具体到本案的事实,鉴于XX公司未曾置备有股东名册,因而对于XX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问题,应结合资本投入和股东权利行使等情况加以综合判定。依据原审牛XX所举证的加盖有XX公司公章和张X法人章的“内部协议”,以及上海XX公司就涉案10.5万元借款事实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存在如下客观事实:XX公司实际由张X和牛XX两人发起和设立,XX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资金均由牛XX和张X两人所实际投入,并由两人以股东身份负责XX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分取红利;张X对XX公司未有分文出资,亦未曾以股东身份参与过XX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更未以股东身份分取过任何XX公司的经营红利;对于牛XX和张X两人的股东身份,XX公司、张X实际亦是明知并确认的。基于此,原审认定张X仅为XX公司的挂名股东,XX公司实际由张X和牛XX两人商定设立,牛XX所持有的股权比例为49%,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可予以支持。


关于XX公司、张X上诉所提及的原审判决将导致XX公司这样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性质发生改变的问题。本案牛XX只是诉请确认其为XX公司的股东并持有49%的股权比例,而并未涉及其股东身份的工商变更登记事宜。相关问题,可由牛XX依照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实施意见而予以申请办理。


综上,XX公司、张X、张X的上诉理由,依法均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应维持原审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张X、张X共同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XX


代理审判员  顾XX


代理审判员  高XX



书 记 员  周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 2011-03-15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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