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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罗XX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动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征地拆迁
  • (2014)吴江民初字第10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罗XX。


原告罗XX。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XX。


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动迁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XX。


原告罗XX、罗XX诉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动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罗XX、罗XX起诉称:根据吴江经济开XX建设规划,原告位于吴江区XX的住宅需要拆迁。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于2007年9月19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于2007年9月21日向被告交出房屋钥匙。2007年10月31日,经村委会核定,国土分局及被告审核,根据相关文件,决定给予原告罗XX168平方米定销公寓房安置面积,给予原告罗XX110平方米定销公寓房安置面积。后原告房屋顺利拆迁,但原告拿房时却只拿到238平米的安置面积,被告声称根据《关于罗XX、邹都妹等农户在拆迁安置过程需纠错的调整报告》,决定取消原告罗XX单独安置公寓房110平方米,将原告安置面积调整为238平方米。原告几经波折,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13日决定撤销《关于罗XX、邹都妹等农户在拆迁安置过程需纠错的调整报告》。至此,被告对原告错误安置行为的依据不复存在,原告到被告单位申请按照原拆迁方案进行安置,但被告不予理睬,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原拆迁方案给予原告安置面积40平方米或者补偿原告30万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期房租赁费差价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罗XX与吴江经济开XX规划建设局签订的《协议书》仅涉及了房屋、装修、附属物、搬迁费等货币补偿,并未就原告主张的争议内容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两原告在未与拆迁人达成任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就补偿安置提起的诉讼,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应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XX、罗XX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陆XX


  • 2014-07-22
  •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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