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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等2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4)松刑初字第10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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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XX。


被告人自报陈XX。


辩护人刘智、孙X,上海市XX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陈XX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李X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刘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至3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李XX伙同被告人陈XX,采用由被告人李XX伪造俞XX的身份证及房产信息、再由被告人陈XX冒名俞XX向被害人贺XX借款的方法,从被害人贺XX处骗得人民币238,000元。


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陈XX利用伪造的俞XX身份证及房产信息,再次单独冒名俞XX向被害人贺XX借款,并从被害人贺XX处骗得人民币68,000元。嗣后,被告人陈XX归还贺XX借款人民币15,000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X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退出了赃款人民币5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手机截屏,证人贾XX、孙某某、俞XX的证言及相关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假身份证照片、被告人陈XX的身份证照片、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俞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相关借条,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伙同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且被告人陈XX还单独采用上述相同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后虽有所反复,但其当庭又作了如实供述,且表示认罪服法,故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当庭公诉意见,认定被告人李XX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家属的帮助退出了赃款人民币53,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XX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所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XX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发还被害人贺XX。


四、责令被告人李XX、陈XX退赔被害人贺XX人民币二十三万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成XX


人民陪审员  倪XX



书 记 员  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2014-07-07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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