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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叶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衢龙民初字第1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居民。


委托代理人:江皎,浙江XX律师。


被告:叶X,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XX,浙江XX律师。


原告张XX为与被告叶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雄军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依法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和9月18日二次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皎、被告叶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23日,本案依法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起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上半年相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并于2013年1月15日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叶X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相识的时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及开始时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均无异议,被告亦同意离婚。但2013年1月15日签的协议是被逼签字,当时被告患有抑郁症正在住院治疗,该协议不具有效力。


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举证、质证,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相识的时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及开始时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及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予以认可,并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干部履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座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翠光二区永丰XXxxx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房权证龙游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龙游国用(2006)第xxx号),价值XXX元;座落于龙游县XX自建住房一幢(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龙游集用(2010)第xxx号),价值600000元;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本金135189元(账号xxxxxx)。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并主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有被告2008年到2014年在XX公司、XX公司、中国XX公司等工作获得的收入及奖金,合计XXX元。原告并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在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XX、中国XX的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前述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前述证据记载的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中部分系同一笔资金在不同账户之间的往来,部分资金则系原被告婚生子借用被告账户使用,且至原告起诉时资金已不存在,故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资金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


原告并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200000元,系案外人徐XX向被告所借,并申请本院依法向徐XX进行调查,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债权予以认可,并与本案对徐XX调查所作的笔录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主张上述债权已予归还,同时徐XX在笔录中亦陈述欠被告的债务200000元已归还,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结合该归还时间为2011年之后的事实以及被告并未说明该借款归还后的用途,上述20000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主张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则提供被告与胡XX的手机短信记录予以证明。对短信记录,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短信记录只能证明被告与胡XX的谈话情况,该记录并未记载原告据以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具有证明力。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7年上半年相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1月15日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座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翠光二区永丰XXxxx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房权证龙游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龙游国用(2006)第xxx号),价值XXX元;座落于龙游县XX自建住房一幢(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龙游集用(2010)第xxx号),价值600000元;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本金135189元(账号xxxxxx);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的债务人归还的借款200000元,该200000元由被告持有。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共同生活时间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依法应认定为系事实婚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予以同意,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依法分割夫妻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被告夫妻财产,应结合财产的情况进行分割,由于房屋系不动产并不能实物分割,依法应当对房屋折价的价款予以分割。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座落于龙游县XX自建住房一幢归原告所有,座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翠光二区永丰XXxxx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本金135189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结合原被告认可的房屋价值以及本院认定的其余共同财产,被告应补偿原告300000元。被告主张应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叶X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龙游县XX自建住房一幢归原告所有,座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翠光二区永丰XXxxx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本金135189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


三、被告叶X支付原告张XX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300000元;


上述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XX,账号1013306XXX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向本院立案庭申请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 判 长  江雄军


审 判 员  徐宇娟


人民陪审员  林雄伟



书 记 员  余XX


  • 2014-12-03
  • 龙游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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