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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XX公司与淮南市人社局、第三人程XX工伤管理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4)淮行终字第000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庆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汝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X,该局工伤生育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X,该局副主任科员。


一审第三人:程XX,男,1982年3月生,汉族,浙江XX公司职工,原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庆军,安徽XX律师。


上诉人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长兴XX公司)因工伤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3)田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兴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汝X,被上诉人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岳X,一审第三人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程XX经人介绍到长兴XX公司处工作,在潘一东矿第五项目部307队从事井下作业。同年5月9日,程XX上中班,当晚九点半左右上井,然后吃饭、洗澡和参加班后会。当天23时50分许,程XX骑摩托车从潘一东矿到其位于田家庵区XX1户的家,在行驶至大桥路蒋郢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XX驾驶的无号牌嘉陵两轮摩托车相撞,程XX当场受伤,后立即被送至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23日出院。经淮南市交通警察田家庵二大队认定,陈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承担次要责任。出院后程XX多次向长兴XX公司要求享受工伤待遇,长兴XX公司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2012年12月27日,程XX以要求确认其与长兴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案经一审和二审,2013年6月19日经终审判决确认程XX和长兴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31日,程XX到市人社局处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12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编号为淮南认定103XXXX090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程XX构成工伤,并依法向双方送达。长兴XX公司不服,于2013年12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认定工伤是其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过程中,长兴XX公司及程XX对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无异议,经审查,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长兴XX公司是2013年9月25日签收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同年12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长兴XX公司认为程XX不应构成工伤的理由主要有两点:1、下班途中仅限于程XX从矿井到宿舍;2、程XX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的行为违反了单位的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项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作全面、正确、符合立法原意的理解。结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工伤职工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的立法目的,“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本案中程XX下班后处理完必要的事务,从工作地点返回位于钟郢村的居住地,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长兴XX公司所称下班途中仅限于程XX从矿井到宿舍,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此外,程XX骑摩托车回家的行为虽然违反了长兴XX公司制订的规章制度,但这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综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淮南认定103XXXX0906号工伤认定决定。


长兴XX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主观上扩大了工伤认定条件的外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应有的涵义是指合理的、必须的、经常的途径。本案中,程XX租住在田家庵区,距单位有两小时的路途,单位为程XX安排了宿舍。因此,程XX上下班的途径应是其从矿井到宿舍的这段距离。同时,单位与所有职工签订协议,禁止职工骑摩托、自行车上下班,否则,将予以处罚或解除劳动协议,对此,程XX应明知。当天,程XX于晚上十点半后仍骑摩托车回远在数十公里外的租住处,显然不属于下班途中。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淮南认定103XXXX0906号工伤认定决定。


市人社局当庭答辩称:程XX是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在淮河大桥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且本人承担次要责任,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合法,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程XX当庭陈述: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另外,长兴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程XX签订了所谓的协议,即使签订了协议,也不能作为免除单位承担相应工伤责任的理由。单位虽然安排了宿舍,但程XX实际住址不能用宿舍来代替,上班地点和实际住址的路径为上下班路线。


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及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3、编号为淮南认定103XXXX09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4、送达回执两份;5、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6、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民一终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手绘2012年5月9日第三人下班路线图;9、居住地证明;10、程XX的出院小结;11、证明九分。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第十五条。


长兴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主要证据有:1、东华巷修项目部管理规定《暂行办法》;2、《关于禁止骑摩托车、自行车上下班的协议》;3、九位证人证言;4、工伤认定决定书。


程XX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列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述“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本案中程XX下班后,从工作地点返回位于钟郢村的居住地,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程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是在下班途中发生。长兴XX公司认为下班途中仅限于程XX从矿井到单位安排的宿舍之间,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另外,如果程XX骑摩托车回家的行为违反长兴XX公司制订的规章制度,单位可以依据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理,但上述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影响市人社局依法对程XX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综上,长兴XX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主观上扩大认定工伤条件的外延、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计100元,均由浙江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李 戎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刘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 2014-04-16
  •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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