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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北京市密云县密云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5)密民初字第4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延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田XX,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延华,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市密云县密云XX,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李各庄村。组织机构代码AXXX-3。


法定代表人张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田XX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县密云XX(以下简称:李各庄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华,被告李各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2006年5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我按拆迁安置协议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按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时间履行安置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28155元的利息(167589.60元自2007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11月18日止)。2、被告给付23895元的利息(60957元自2007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止)。3、房屋租赁费31200元(自2007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18日,4口人,每人每月增加100元即300元/月,核款14400元;自2007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8日,2口人,每人每月增加100元即300元/月,核款16800元)。


被告李各庄村委会辩称:李各庄村经批准进行旧村改造,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村民代表会决议,村民在待回迁期间,宅院作价不退还被拆迁户,并不计利息,在回迁时计算,多退少补。待回迁期间,房租费不作调整。且拆迁安置协议中也未约定计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原告田XX(乙方)与被告李各庄村委会(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拆除乙方座落在李各庄村具体位置X街南X巷X号建筑面积146.06平方米,宅院面积210.12平方米;乙方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村委会按乙方现居住人口每人每月付给房屋租住费支付200元人民币,租住房屋乙方负责。经核对乙方现居住人口为伍口人;甲方以单独院落为单位供给乙方回迁楼房共计(6层90㎡共三个,3层90㎡壹个)四个楼门面积360平方米,乙方拆迁房屋及各项补助款共计284096元人民币。乙方所需安置楼房面积折价总额为275400元人民币,余额部分在乙方拆除完毕后甲方兑现余额的50%,共计4348元人民币,甲方欠乙方未结算部分金额共计4348元人民币。在乙方领取楼房钥匙的同时根据乙方实际回迁面积和楼层找差价后,甲方按多退少补的原则,清还应退未退金额全部及其他部分计算手续;属于李各庄村民的不分男女年满75周岁以上和不满18周岁的不享受独自分楼房或购买楼房的权利。在年满18周岁后不分男女可随时购买自己所需的楼房同时享受村民购房平均价每平方米1000元人民币优惠待遇;乙方保证在2006年5月17日之前拆迁完毕并具备施工条件。甲乙双方签定本协议后,乙方拆迁具备甲方施工条件,满18个月后甲方保证乙方回迁”等内容。被告李各庄村委会分别于2007年11月12日、2010年9月30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2月7日回迁安置原告田XX楼房五套。原、被告就回迁安置补偿等问题进行了结算,原告田XX于2014年12月25日补交楼房款6957.2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安置协议书、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田XX与被告李各庄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各庄村委会未按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时间回迁安置原告田XX全部楼房,但拆迁安置协议书对逾期回迁安置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且原、被告就回迁安置补偿等问题进行了结算,原告田XX补交了楼房款。原告田XX要求被告李各庄村委会支付利息、增加房屋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一元,由原告田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郑XX



书记员  王XX


  • 2015-03-03
  •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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