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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公司房地产咨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0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连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0号鹏程时代22层。


法定代表人钟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连汉,北京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西环XX。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XX,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汉、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位于钟祥市的“拟祥瑞商贸物流港”项目提供全程商业地产顾问服务,服务周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前期市场调研与定位规划总服务费48万元及付款方式;另外,双方还约定了后期招商代理、全程商业顾问服务及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迅速展开前期的项目调研定位工作,并于2013年7月10日按期完成“项目调研定位报告”。自7月12日起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指派的对接人,但因被告公司出现重大变故,使该调研报告无法直接提报;8月10日被告接受了调研报告,并提出了完善意见。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和完善。至此,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前期市场调研和定位规划的服务内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4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交《项目市场调研与定位规划报告》并进行幻灯片演示汇报,被告应于该报告通过评审可行后3日内支付第二期服务费19.2万元,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第二期服务费19.2万元至今未付。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7个工作日仍不能支付的,视为违约,双方约定违约金10万元,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服务费19.2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反诉人认为原告违约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制作了调研定位报告,由于被告的原因,致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A1:甲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证据A2: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证据A3:《项目合作协议书》,用于证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位于钟祥市的“拟祥瑞商贸物流港”项目提供全程商业地产顾问服务,服务周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前期市场调研与定位规划总服务费48万元及付款方式;另外,双方还约定了后期招商代理、全程商业顾问服务及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


证据A4:《关于‘钟祥项目调研定位报告’提交情况说明》,用于证明2013年8月8日,原告在已向被告提交项目调研报告的情况下,向被告致函,催讨第二期项目服务费19.2元。


证据A5:《关于‘钟祥项目调研定位报告’提交情况说明的复函》,用于证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对原告的函件给予了回复:对前阶段调研报告给予了肯定,同时对二期规划提出了建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第一期工作给予了认可,原告已履行了合同标的。


证据A6:《关于尽快支付我公司服务款项的说明函》,用于证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致函,催讨服务费19.2万元的事实。


证据A7:《关于‘尽快支付我公司服务款项’的复函》,用于证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对原告回函,向原告提出第二阶段的意见,借故推脱付款的事实。


证据A8:《关于支付我公司服务款项的函》,用于证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对被告的质疑给予了回应和解释,同时再一次向被告催讨服务费19.2万元的事实。


证据A9:律师函、邮寄单回执,用于证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服务费的事实。


证据A10:《关于‘贵公司与我司工作合作’几点建议说明的函》,用于证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致函,肯定了原告《钟祥项目调研定位报告》的专业性,承认因其公司的变故导致违约的事实。


被告乙公司辩称,原告向答辩人索要19.2万元服务费违反协议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3年5月20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前期市场调研与定位规划服务费为48万元,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三天内支付给原告预付款19.2万元,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答辩人提交《项目市场调研与定位规划报告》并进行幻灯演示汇报,答辩人在该报告通过评审可行后3日内再支付服务费19.2万元,由于原告出具的项目定位报告定位不准,股东会议上股东对该定位报告不予认可并形成股东会议决议。2013年11月6日答辩人专门接待原告公司的顾总等人,召开恳谈会,反馈答辩人的评审认为定位报告不可行的意见及理由并形成会议纪要。由于原告出具的定位报告“立意不高,格局较小”,且未能提供幻灯演示汇报,故答辩人不仅不应再支付服务费19.2万元,而且原告应当返还我公司预付的服务费19.2万元。


被告乙公司反诉称,由于原告未按期提交市场调研与定位报告,且提交的报告不符合双方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要求,致使延误“钟祥交通物流港项目”工程的运行时机。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原告返还预付款19.2万元;原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B1:收据一份,金额19.2万元,用于证明2013年5月29日签订协议当日支付了原告19.2万元的预付款。


证据B2:市场调研与定位报告一份,用于证明该份报告中内容空洞,遗漏了很重要的核心推广语。


证据B3: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附件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擅自更改了项目操盘团队中前期调研阶段项目总监及项目调研执行组长,两个很核心、很重要的团队人员,说明原告严重违约。


证据B4:定位意见评审意见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股东会对原告作出的报告提出不可行的意见及理由。


证据B5:定位案名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案名不可行,被告未采用。


证据B6:项目报告完成有效工作日的列表一份,用于证明从5月29日起算至7月31日,为45个有效工作日,原告应当在7月31日前提交,但原告实际提交的时间为8月10日,延误10天,系原告违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3、A6、A7、A8、A9无异议,对上述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市场调研与定位报告延迟提交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原因,不是原告违约。对证据B2、B3、B4、B5有异议,认为市场调研与定位报告中有核心推广语的内容;核心推广语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一个小的子项目;邓XX、刘X参与了调研及策划,顾XX是公司副总经理、运营总监,他在公司的职务高于合同约定的项目总监邓XX和执行组长刘X,同时该工程是一个团队才能完成的业务,邓XX、刘X是团队中的一员;股东会议决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是自己证实自己,复函的内容与该意见内容不一致。该证据不应当采信;未采纳的定位案名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调研定位报告,履行了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符合约定的调研定位报告,是否采用,是被告的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4、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期规划是整个项目二期中的前期市场调研与定位报告中的工作;对证据A2、A10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提交的是复印件;被告没有因公司的领导人员变更而停业,一直在正常运营,不存在违约。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B6、被告对证据A4、A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B2、B3、B4、B5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市场调研及定位报告与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不符,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2虽然系复印件,但该证据能与本案中的其它证据相印证,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10系被告的对原告的复函,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乙公司为甲方、原告甲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拟祥端商贸物流港”项目全程商业地产顾问服务,提供本项目市场调查研究、项目定位规划;招商代理及全程商业顾问;商业物业销售代理;后期运营管理顾问(双方在项目整体开业前2个月另行协商)。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提交《项目市场调研与定位规划报告》,提交方式为打印稿及电子数据光盘各两份,并向甲方进行幻灯片演示汇报;服务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服务期满根据项目实际情况与合作状态双方另行续签协议;服务费用及付款方式为前期市场调研与定位规划总服务费为人民币48万元,协议签订之后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该项工作预付款为总费用的40%,即人民币19.2万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项目市场调研与定位规划报告》并进行幻灯演示汇报,甲方应于该报告通过评审可行后3日内再支付总服务费的40%,即人民币19.2万元,调研定位服务费用剩余的20%作为后期跟进服务费,乙方需与甲方指定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沟通配合,协助设计单位完成项目设计方案。待该设计方案经甲方认可并通过政府审批后,甲方将此剩余费用即人民币9.2万元支付给乙方。如非乙方原因,在《项目市场调研与定位规划报告》提交两个月内甲方设计方案仍未通过政府审批,则甲方应支付乙方调研定位服务费的余款,乙方在收到全部服务费后,仍需提供本协议约定的相关工作跟进服务;协议还对招商代理、全程商业顾问服务费、销售代理佣金进行了约定;违约责任协议特别约定双方不得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在工作过程中故意损害甲方声誉和利益的、或者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改变前述底价和后期调整价进行招商销售的,视同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委托服务费用,如逾期7个工作日仍不能支付的,视同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0万元;协议还对争议处理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以市场调研、定位报告相关工作内容作为合同附件一,其中定位规划中项目定位要求概念定位突出:项目发展主题、案名建议、核心推广语。将项目操盘团队介绍作为合同附件二,附件二中对项目总监、项目调研执行组长明确定人定位。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钟祥项目调研定位报告”提交情况说明》,明确说明第一阶段的文档打印成册,项目组等待通知进行成果提报,并要尽快支付成果报告提交后的第二笔项目服务费。2013年8月14日被告复函原告2013年8月10日提交的定位报告“报告市调部分很详实,物业价格与我司之前估算价格很接近,但项目二期规划设计建议方面内容略显空洞,望贵司能够在这部分加以完善”,同时要求将已通过网络传给被告公司人员确认的情况提交纸质的证明材料。并要求尽快完善“钟祥项目调研定位报告”及时提交,被告收到报告认可后,会尽快支付第二笔项目服务费。2013年9月23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催收服务费。2013年9月28日被告复函原告:“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优化报告”是“项目市场调研与定位规划报告”一个补充内容,且项目市场调研与定位规划报告被告并未书面和口头确认,项目市场调研与定位规划报告中A区物业分割销售会受到限制、路面停车位数量有限不能满足商业地产停车位要求、客群定位缺乏定位依据、收益测算部分过于理想化,希望原告能提供一个较为客观的收益值,以作为项目投资参考,并尽快完善并提交“项目市场调研与定位规划报告”,待被告收到并评审认可后支付第二笔项目服务费。2013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认为被告2013年9月28日的复函是被告不切实际、缺乏合作诚意,并限定被告在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第二笔服务费,否则视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2013年11月28日北京XX以(2013)盈武律函字第00758号律师函要求被告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服务费19.2万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复函原告,该报告经股东会协商讨论,各股东持不同意见,并希望原告可以给被告一点时间,其公司领导不久回公司,届时由公司总经理童昌文与原告共同协商合作事宜。尔后,双方一直未能协商处理,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服务费19.2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决解除合同;返还预付的第一笔服务费19.2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虽然完成了市场调研及定位报告,但该报告未按双方约定全部完成,缺少幻灯演示片、核心推广语等,且推迟十个工作日交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时虽然未对《市场调研与定位报告》的可行性明确约定评审期限,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对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策略及商业行为拥有最终决策权,被告未能对该报告的可行性及时进行评审并书面告知原告,从商业诚信原则考虑,存在过错,故对双方要求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初步完成市场调研与定位报告,但报告缺少幻灯演示片、核心推广语等,且推迟十个工作日交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笔服务费用19.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完成市场调研与定位报告虽然不完全符合双方的约定,但原告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服务费19.2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缺乏相互信任,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五)、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终止履行;


二、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80元、反诉费5680元,合计11360元,减半收取5680元,由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各承担2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杨XX


  • 2014-05-04
  • 钟祥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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