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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 成功为当事人追回本金814468.72元及利息,违约金162893.74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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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璟佳律师
追偿权纠纷 成功为当事人追回本金814468.72元及利息,违约金162893.74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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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川04民终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32749027。

  法定代表人:宦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188986。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璟佳,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119430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原审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7442333Y。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黄XX,女,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

  原审被告:汤X,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XX。

  原审被告:王X,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上诉人攀枝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XX及原审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黄XX、汤X、王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0)川0402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XXX、黄XX、汤X、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支持XX公司对何XX所有的位于盐边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二审诉讼费由何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能正确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1.2014年4月30日,XX公司与攀枝花XX(以下简称XXX)签订编号为XXX借2014年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XX公司为此向XXX承担连带保证担保。XX公司与XX公司、何XX、汤X签订编号为攀X惠担(2014)第(008)号《反担保合同》,约定何XX以其所有的房产(盐边县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2015年7月23日,XX公司与XXX签订编号为132XXXX50006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借款额用于偿还XXX借2014年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XX公司为此向XXX承担连带保证担保。XX公司与XX公司、何XX签订编号为攀X惠担(2015)第(13)号《反担保合同》,继续约定何XX以其所有的房产(盐边县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登记未涂销。3.2017年11月4日,XX公司与XXX签订编号为132XXXX700153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借款额用于偿还132XXXX50006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欠债务,XX公司为此向XXX承担连带保证担保。XX公司与XX公司、何XX、汤X、黄XX、王X签订编号为攀X惠担(2017)第(008)号《反担保合同》,继续约定何XX以其所有的房产(盐边县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登记未涂销,仍以2014年抵押登记为准。4.2020年7月2日,查询何XX所有的位于盐边县的房产(盐边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信息摘要显示抵押权人仍是XX公司,并未继续涂销登记。5.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专门提到此笔贷款是借新还旧,新贷款的《反担保合同》继续约定何XX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新贷款提供担保,为此XX公司主张对何XX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7条的规定,XX公司与何XX继续约定以何XX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何XX辩称,1.房产抵押登记注明的抵押登记期限为一年;2.何XX抵押给XX公司的财产是XX公司评估的,每年都在升值,但后来XX公司强行要求何XX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还增加了抵押担保登记物,包括XX公司的股权也做了抵押登记。

  XXX、黄XX、汤X、王X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代其向XXX代偿的借款本金814468.72元;2.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99870.62元(以814468.72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162893.74元;4.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5.判令何XX、黄XX、汤X、王X对XX公司的上述1-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XX公司对XX公司所享有的林权〔林权证号:攀XX证字(2011)第××号、攀XX证字(2011)第××号、攀XX证字(2011)第××号、攀XX证字(2011)第××号〕、何XX所有的位于盐边县的房产(房产证号:盐边房权证×字第××号)及机动车(车架号:××)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XX公司对黄XX质押给XX公司的其持有的XX公司XXX元股权、汤X质押给XX公司的其持有的XX公司XXX元股权、王X质押给XX公司的其持有的XX公司500000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8.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何XX、XX公司、黄XX、汤X、王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起,XX公司向XXX借款。为了以新贷偿还旧贷,2017年11月4日,XX公司向XXX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X借款XXX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号,固定利率为4.79‰。2017年11月3日,XX公司与XXX签订《保证合同》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向XXX借款XXX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何XX(丙方)、黄XX(丁X)、汤X(戊方)、王X(已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乙、丙以XX公司所享有的林权〔林权证号:攀XX证字(2011)第××号、攀XX证字(2011)第××号、攀XX证字(2011)第××号、攀XX证字(2011)第××号〕、何XX所有的位于盐边县的房产(房产证号:盐边房权证×字第××号)及机动车(车架号:××)作抵押物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丁、戊、己方以其持有的乙方的股权XXX元及其派生的权益作质押物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限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如与主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起止日不一致,以主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起止日为准)。同日,XX公司还与XX公司签订了《林权抵押合同》,与黄XX、汤X、王X分别签订了《股权出质合同》;何XX、黄XX、汤X、王X还向XX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为XX公司的贷款XXX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之后,XX公司与XX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XX公司与黄XX、汤X、王X办理了质押登记。借款到期后,XX公司未依约按时归还。2019年3月28日,XX公司为XX公司向XXX代偿借款本金814468.72元。另查明:XX公司因本案产生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何XX、黄XX、汤X、王X签订的《反担保合同》,XX公司与XX公司、何XX签订的《林权抵押合同》,XX公司与黄XX、汤X、王X签订的《股权出质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XX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XX公司在依照其与XXX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代XX公司向XXX偿还贷款814468.72元后,有权依照其分别与XX公司、何XX、黄XX、汤X、王X签订的合同进行追偿。XX公司依法应当按约定承担偿还代偿款、支付资金占用费、支付违约金、承担XX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应的民事责任,何XX、黄XX、汤X、王X依法应当对XX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以其所享有的林权〔林权证号:攀XX证字(2011)第××号、攀XX证字(2011)第××号、攀XX证字(2011)第××号、攀XX证字(2011)第××号〕抵押担保,以及黄XX、汤X、王X以其持有XX公司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作质押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质押登记,抵押、质押均成立并生效。XX公司依法对XX公司的上述林权以及黄XX、汤X、王X持有的XX公司的股权和派生的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何XX虽然以其所有的位于盐边县的房产(房产证号:盐边房权证×字第××号)及机动车(车架号:××)作抵押物为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成立但未生效,XX公司依法对何XX的上述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何XX关于XX公司不享有对其房产及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XX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黄XX、汤X、王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814468.72元;二、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从2019年3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三、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162893.74元;四、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五、何XX、黄XX、汤X、王X对XX公司的上述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XX公司对XX公司所享有的林权〔林权证号:攀XX证字(2011)第××号、攀XX证字(2011)第××号、攀XX证字(2011)第××号、攀XX证字(2011)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七、XX公司对黄XX持有的XX公司XXX元股权、汤X持有的XX公司XXX元股权、王X持有的XX公司500000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八、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XX公司举证以下证据:证据一、XXX借2014年第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XXX保2014年第04号《保证合同》、攀X惠担(2014)第(008)号《反担保合同》,拟证明:1.2014年4月30日,XX公司向XXX借款XXX元。2.XX公司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3.XX公司与XXX、何XX、汤X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何XX以其所有的房产(盐边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向XX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二、合同编号:132XXXX50006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2XXXX000893《保证合同》、攀X惠担(2015)第(13)号《反担保合同》,拟证明:1.2015年7月23日,XX公司向XXX借款XXX元,用于偿还XXX借2014年第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2.XX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3.XX公司与XXX、何XX签订《反担保合同》,继续约定何XX以其所有的房产(盐边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登记未涂销。何XX对此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1.2014年4月30日,XX公司与XXX签订编号为XXX借2014年第1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XX公司与XXX签订编号为XXX保2014年第04号的《保证合同》;XX公司与XX公司、何XX、汤X签订编号为攀X惠担(2014)第(008)号的《反担保合同》,约定何XX以其所有的房产(盐边房权证×字第××号)、车辆作为抵押物,向XX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2.2015年7月23日,XX公司与XXX签订编号为132XXXX500063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三条借款用途约定:甲方(XX公司)应将本次流动资金借款用于偿还XXX借2014年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贷款人债务。同日,XX公司与XXX签订编号为132XXXX000893的《保证合同》;XX公司与XX公司、何XX签订编号为攀X惠担(2015)第(13)号的《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第四条反担保方式约定:何XX(抵押人)自愿将其依法所有的房地产(证号:盐边房权证×字第××号)、机动车作为抵押物,为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3.2017年11月4日,XX公司与XXX签订编号为132XXXX700153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三条借款用途约定:甲方(XX公司)应将本次流动资金借款用于偿还132XXXX50006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2017年11月3日,XX公司与XXX签订编号为132XXXX001860的《保证合同》;XX公司与XX公司、何XX、黄XX、汤X、王X签订编号为攀X惠担(2017)第(008)号的《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第四条反担保方式约定:何XX(抵押人)自愿将其依法所有的房产(证号:盐边房权证×字第××号)、机动车作为抵押物,为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4.2020年7月2日,查询何XX所有的位于盐边县的房产(盐边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信息摘要显示抵押权人仍为XX公司,该抵押登记未涂销。

  本院认为,一、XX公司二审中的举证证实,编号为132XXXX500063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借款用途系偿还XXX借2014年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编号为132XXXX700153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借款用途系偿还132XXXX50006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的债务,说明该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XXX借2014年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连续订立的新借款合同,并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系典型的借新还旧。二审争议的盐边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根据编号为攀X惠担(2014)第(008)号的《反担保合同》,作为抵押物向XX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且至今未涂销。编号为攀X惠担(2015)第(13)号及攀X惠担(2017)第(008)号《反担保合同》,又均明确约定该房产继续作为抵押物向XX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故XX公司以攀X惠担(2014)第(008)号《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反担保行使担保物权,属于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除外情况,故本院对XX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及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何XX辩称该房产抵押登记注明的抵押登记期限仅为一年,但该辩解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司法解释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何XX辩称系XX公司强行要求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增加了抵押担保登记物,但未能就该抗辩理由举证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亦不能成立。三、XX公司一审诉请……6.判令XX公司对XX公司所享有的林权〔林权证号:攀XX证字(2011)第××号、攀XX证字(2011)第××号、攀XX证字(2011)第××号、攀XX证字(2011)第××号〕、何XX所有的位于盐边县的房产(房产证号:盐边房权证×字第××号)及机动车(车架号:××)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对该第6项诉讼请求,仅判决“六、攀枝花市XX公司对攀枝花市XX公司所享有的林权〔林权证号:攀XX证字(2011)第××号、攀XX证字(2011)第××号、攀XX证字(2011)第××号、攀XX证字(2011)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XX公司上诉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支持XX公司对何XX所有的位于盐边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再主张其对何XX所有的机动车(车架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此系XX公司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二审中因新证据查明新的案件事实,并据此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0)川0402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七项,即:“一、攀枝花市XX公司向攀枝花市XX公司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814468.72元;二、攀枝花市XX公司向攀枝花市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从2019年3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三、攀枝花市XX公司向攀枝花市XX公司支付违约金162893.74元;四、攀枝花市XX公司向攀枝花市XX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五、何XX、黄XX、汤X、王X对攀枝花市XX公司的上述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攀枝花市XX公司对攀枝花市XX公司所享有的林权〔林权证号:攀XX证字(2011)第××号、攀XX证字(2011)第××号、攀XX证字(2011)第××号、攀XX证字(2011)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攀枝花市XX公司对黄XX持有的攀枝花市XX公司XXX元股权、汤X持有的攀枝花市XX公司XXX元股权、王X持有的攀枝花市XX公司500000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0)川0402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第八项,即:“八、驳回攀枝花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攀枝花市XX公司对何XX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盐边县的房产(盐边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攀枝花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19740元,由攀枝花市XX公司、何XX、黄XX、汤X、王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玉

  审 判 员  李淑群

  审 判 员  黄 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 军

  书 记 员  夜 瑾


  • 2020-10-29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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