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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一审判决

  • 交通事故
  • (2018)鄂0381刑初282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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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积极争取,最终诉求获得法院支持,不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详情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鄂0381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1(系被害人欧X3的妻子),1971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北省丹江口市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X1(系被害人欧X3的儿子),1991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丹江口市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X2(系被害人欧X3的女儿),1990年5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丹江口市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1、欧X1、欧X2共同委托的代理人c(薛X1的女婿),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大专文化,十堰市XX公司法人,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杨家畈村3组。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签收法律文书,领取标的款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1、欧X1、欧X2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曾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何XX,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满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辽宁省辽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XX,湖北平长(X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XX,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业主,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杨涛,辽宁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鞍山市XX公司。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8887875C。

  代表人温X,该公司负责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177号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XXXX0102MAOY5B5QX1。

  代表人杨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8〕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薛X1、欧X1、欧X2、薛X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薛X2不是本案合格的主体,2018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8)鄂0381刑初2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薛X2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XX(主审)、人民陪审员罗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检察官助理费梓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孙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柯X1、曾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鞍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4日5时57分,被告人何XX驾驶辽C×××××号(辽C×××××)乘龙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由湖北省十堰市往湖北省枣阳市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丹江口市六里坪镇高XX处左转弯进高速公路时,与对向被害人欧X3驾驶的鄂C×××××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欧X3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23日10时30分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何XX主动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于现场等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欧X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X3因颅脑、胸部和骨盆严重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1、欧X1、欧X2诉称:2018年9月4日5时57分,被告人何XX驾驶辽C×××××号(辽C×××××)乘龙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由十堰市往枣阳市方向行驶,行至福兰线316国道1564公里加500米(丹江口市六里坪镇高XX)处左转弯进高速时,与对向欧X3驾驶的鄂C×××××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欧X3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23日10时30分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欧X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X1是薛X2的女儿,1989年9月,薛X2招赘欧X3与薛X1一起负责其生养死葬问题,同年同月欧X3与薛X1登记结婚,1990年5月8日生育女儿欧X2,1991年10月18日生育儿子欧X1。2009年因太极湖新XX开发建设,其全家的土地被征用,全家以务工为生。何XX是受雇于鞍山市XX公司驾驶辽C×××××号(辽C×××××)乘龙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该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何XX的刑事责任并严惩;二.请求赔偿:1.医疗费330745.86元、2.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年÷2)、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5.护理费3666.12元(35214元/年÷365天×19天×2人)、6.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74466元(21276元/年×7年÷2人)、8.误工费950元(50元/天×19天)、9.财产损失(摩托车)3000元、10.交通费50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XXX.4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1、欧X1、欧X2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武当山特区石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害人欧X3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武当山特区石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欧X3长期在城市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证据3:证人姚X1、姚X2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欧X3月工资15000元。

  证据4:被告人何XX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5: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38112XXXX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人何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6:十堰市铁路医院《病情证明》、《出院小结》,十堰市太和医院《死亡记录》,丹江口市公安局《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被害人欧X3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因抢救无效死亡。

  证据7:医疗费票据16张,金额330740.96元;拟证明抢救被害人欧X3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8:交通费票据50张,金额5000元;拟证明因欧X3受伤发生交通费的事实。

  证据9:购买摩托车证明;拟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3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何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孙XX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自首;被告人当庭认罪,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没有前科,有悔罪表现;是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且是主次责任,可对被告人何XX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孙XX就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丹江口市六里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人案发后及时报警,积极配合交警处理案件,有自首情节。

  证据2:辽宁省辽阳市隆昌镇兰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拟证明被告人家庭是精准扶贫户,家庭经济困难。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XX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有误。何XX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全部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外按责任比例分担。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XX就其提出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保单两份;拟证明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鞍山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提交任何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辩称:辽C×××××号(辽C×××××)乘龙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我公司已赔付10000元,对原告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在法院依法查明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客观存在的合理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就其提出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计算书列表》;拟证明已赔付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辩称:1.丧葬费主张的标准不是2017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请依法核实;2.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被害人是农村户口,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纳入城镇规划,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应当是40元每天;4.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遵医嘱,医嘱上没有写,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应按照20元每天标准;5.护理费也没有医嘱,即使计算,也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薛X2不是死者法定近亲属,也不是法定被扶养人,不应予以支持;6.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建筑业的行业标准计算;7.财产损失没有定损,无法计算其财产损失;8.交通费过高;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商业险约定,保险公司也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医疗费,按照商业险约定,我们只在医疗保险标准内承担,之外的应有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11.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70%;12.希望法庭核实驾驶人和被保险人原XX是什么关系,驾驶人是否是被保险人指定的合法驾驶人,同时车辆是从事营运、货运的,请求法庭核实是否具有运输许可证和从业人员资格;1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就其提出的辩解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4日5时57分,被告人何XX驾驶辽C×××××号(辽C×××××)乘龙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由湖北省十堰市往湖北省枣阳市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丹江口市六里坪镇高XX处左转弯进高速公路时,与对向被害人欧X3驾驶的鄂C×××××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欧X3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23日10时30分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何XX主动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38112XXXX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欧X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8]第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欧X3因颅脑、胸部和骨盆严重损伤而死亡。

  辽C×××××号(辽C×××××)乘龙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鞍山市XX公司,实际车主是原XX,被告人何XX是受雇于原XX驾驶该车辆。原XX为该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在XX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死者欧X3生于1969年4月7日,受伤后先后在十堰市铁路医院和十堰市太和医院抢救,共住院抢救19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元。被告人何XX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

  在案件审理阶段,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1、欧X1、欧X2与被告人何XX达成了赔偿协议:一、被告人何XX给付被害人亲属40000元现金作为对被害人亲属精神上的抚慰(含已给付20000元)。二、被告人何XX协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款,该赔偿款赔付后直接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不再向被告人何XX主张民事责任并向被告人何XX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何XX的行为予以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1、欧X1、欧X2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XX、鞍山市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薛X1的证言、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8]第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38112XXXX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达成的《调解笔录》、附带民事原告人书写的《谅解书》、收条、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XX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救助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当庭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其交通肇事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何XX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孙XX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当庭认罪,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没有前科,有悔罪表现,是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且是主次责任,可对被告人何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辽宁省辽阳市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出具(2018)辽县矫审字26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何XX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1.医疗费330740.9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辩解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甲类、乙类药物以外的76739.72元因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赔偿范围内,公司不予承担。经庭审向其释明可以就其异议申请鉴定,XX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放弃行使相关鉴定予以甄别的权利,本院医疗费330740.96元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欧X3生前所居住的地方属于城镇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3.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年÷12个月×6个月),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760元(40元/天×19天)。

  5.护理费,因无证据证实欧X3住院抢救需要2人护理,但其受伤住院确需有人护理,本院支持1833.06元(35214元/年÷365天×19天×1人)。

  6.营养费本院支持380元(20元/天×19天)。

  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害人欧X3与被扶养人薛X2之间没有法定的扶养与被扶养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8.误工费,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辩解其误工费可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建筑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即其误工费本院支持2613.10元(50199元/年÷365天×19天)。

  9.财产损失(摩托车)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变更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害人的摩托车确因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了损害,本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

  10.交通费,根据欧X3受伤后就医的地点、时间以及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11.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为XXX.62元。

  被告人何XX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欧X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何XX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担30%的损失。何XX是受雇于原XX驾驶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故被告人何XX的赔偿责任应由原XX承担;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的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已赔偿的10000元在赔偿时应扣减),XX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原XX承担;鞍山市XX公司既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也是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故应当与原XX一起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阶段,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何XX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二、中国XX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1、欧X1、欧X2各项损失122000元(含已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1、欧X1、欧X2各项损失618141.03元[(XXX.62元-122000元)×70%]。

  四、被告人何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XX、鞍山市XX公司不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1、欧X1、欧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赵XX

  人民陪审员 罗 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记员 杨XX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 2018-12-21
  •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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