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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等与张XX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9)沪01民终81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加亮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女,1939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3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上海XX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系张XX之夫),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同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亮,上海XX律师。

  上诉人陈X、何XX、陈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9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何XX、陈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XX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路房屋)自1997年《上海市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试行办法》实施之日起即具有与产权房相同的现金价值,至于之后办理的产权登记,仅需要支付维修基金、手续费和印花税即可,故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虽发生在陈X与张XX的婚姻存续期间,但实际权利的取得在婚前,不应认定为陈X与张XX的夫妻共同财产;2、2004年,XX路房屋买为产权房,出资来源于陈X的父母陈XX与何XX,登记在陈X、何XX名下,故陈X的产权份额应认定为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同时,张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故张XX对XX路房屋不享有任何产权份额。

  张XX辩称,XX路房屋系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的拆迁安置利益,陈X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份额,购房款亦来自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XX享有XX路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并判令陈X、何XX、陈XX协助其办理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陈X原系XX关系,199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之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2月1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XX。陈XX、何XX系XX关系,二人系陈X的父母。

  1993年,何XX取得“黄浦区XX饭店”的营业执照,该饭店由何XX个人经营。之后,因“黄浦区XX饭店”所在的XX路XX号公房动迁,1995年3月27日何XX与案外人XX大厦XX组签订了动迁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动迁协议书中约定:甲方(XX大厦XX组)同意乙方(黄浦区XX饭店)异地自行安置营业场所,考虑到乙方居住的实际情况,同意安排XX路房屋;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异地安置营业场所的费用,停业损失费、搬场费、设备损失费以及其他补偿费用。2004年10月22日,XX路房屋的产权核准登记在何XX、陈X名下,该房屋归二人共同共有。2012年2月17日,张XX、陈X经法院判决XX时,因XX路房屋涉及何XX的利益,故XX案件对XX路房屋未作处理。XX后,因双方就XX路房屋产权的分割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XX为明确其在上述房屋内的产权份额,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陈X、何XX、陈XX陈述,2004年10月24日张XX出具给陈XX、何XX字据一份,其中载明“1993年5月至1995年7月,我从公公陈XX、婆婆何XX处收到的贰佰万元,按10%利率计算,本息合计应还肆佰万元。按照以上房产表一计算,302万还款,400万-302万,尚欠98万元(玖拾捌万元整)。还贷方式:将表一的四套房子过户给公公陈XX、婆婆何XX,由张XX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表一:可供还钱的房产有: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号XX大厦XX座、XX路XX弄XX号XX室,共四套房产。XX路XX弄XX号XX室和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房产与我无关,放弃索要财产的权利,……合计302万”,陈X、何XX、陈XX欲以此证明张XX曾放弃XX路房屋的权利。张XX对该份字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陈X、何XX、陈XX的证明目的。张XX认为,该份字据是在(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3934号案件调解过程中形成的让步,但最终以房抵债的调解意见并未被张XX所采纳,该案法院判决张XX归还陈XX、何XX钱款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何XX、陈X因XX路XX号公房动迁而作为被安置人员共同受配了XX路房屋并取得房屋产权之事实已为张XX提供的住房调配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以及陈X一方提供的动迁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所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在张XX、陈X的XX关系存续期间,陈X取得了XX路房屋的部分产权,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该部分产权应属张XX、陈X共同共有。在张XX、陈X的XX诉讼中,因XX路房屋涉及何XX的利益,法院在处理XX案件时对XX路房屋未作处理,现张XX主张对该房屋进行析产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鉴于陈X、何XX未约定各自在XX路房屋内的产权份额,考虑到在XX路房屋取得时,何XX对该房屋的贡献较大,故法院适当增加何XX的共有份额,应以何XX占60%的产权份额,陈X、张XX各占20%的产权份额为宜;而陈XX基于与何XX的XX关系,其与何XX共同享有何XX对该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陈X、何XX、陈XX欲以张XX手书的字据作为证据证明张XX曾对XX路房屋作出过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但结合(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以及张XX的陈述,该份字据未产生法律效力,故法院对陈X、何XX、陈XX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房屋产权由张XX、陈X、何XX按份共有,张XX享有20%的产权份额,陈X享有20%的产权份额,何XX享有60%的产权份额;二、陈X、何XX、陈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协助张XX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所需费用由张XX、陈X、何XX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812元,由张XX负担人民币5,362.40元,陈X负担人民币5,362.40元,陈XX、何XX共同负担人民币16,087.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陈X取得XX路房屋的产权份额并予以产权登记均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中属于陈X的产权份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出资认定上,除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出资来源于婚前个人财产及属于婚后个人财产的,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出资,在夫妻之间份额分割时作为相应参考。原审综合考虑了何XX在该房屋取得过程中的贡献,确定何XX享有60%的产权份额,对于剩余的40%产权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陈X、张XX各20%予以均分,该认定并无不合理之处,陈X一方以房屋来源于动迁、张XX未出资为由,主张其不享有XX路房屋产权份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24元,由陈X、何XX、陈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蓓

  审判员 许 洁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9-10-09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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