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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竣工后开发商因车库漏水拒付工程款并反诉赔偿,经代理依法驳回反诉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7)苏0213民初105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蒋明君律师
本案情况复杂,耗时数年。蒋律师代理工程总包公司起诉开发商,但开发商当庭反诉工程质量问题,并主张赔偿。本案经过多次开庭、司法鉴定,最终支持了蒋律师的观点,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详情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13民初10565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XX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君,上海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无锡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学周,江苏XX律师。

  被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学周,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学周,江苏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XX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德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蒋明君,被告(反诉原告)XX德XX、XX公司、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德XX立即支付工程款、保修金合计XXX元及相应利息(到期应付款金额×月息1.5%×逾期天数/30,截至2020年6月2日的利息为XXX.59元)、保修奖励款55624.3元、延期费100000元、逾期交房利息623690元。上述款项扣除审计费730408元后合计为110XXXX6764.89元。2.XX公司及申请追加的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XX德XX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XX公司对保修金XXX.95元承担结算义务,对XX德XX承担的保修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事实与理由:XX德XX系无锡好买得商业地块(T12时尚购物XX心)的开发商,XX公司系XX德XX的股东及保证人,其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2013年5月10日,其与XX德XX签订了一份《无锡好买得商业地块主体工程承包合同》,就案涉工程的承包范围、工程价款、支付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8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无锡好买得商业地块(T12)时尚购物XX心补充协议》,就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返还保修金的时间节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明确如任一付款节点发生逾期,相应逾期部分款项应按月息1.5%计取利息。其与XX德XX于2014年6月6日签署了桩基工程结算审定单,于2015年12月25日签署了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工程终审合计总造价为111XXXX8459元,但XX德XX累计拖欠工程款本息XXX.26元。XX公司作为XX德XX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是本案工程承包合同附件2之《保修协议书》的当事人,对于XX德XX属于债务加入,应当支付工程剩余保修金XXX元并承担相应逾期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XX公司加入XX德XX的债务后,并未免除XX德XX的履行义务,故XX德XX应当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诉讼XX,XX南公司认为XX公司对XX德XX的债务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追加XX公司为共同被告。

  被告XX德XX辩称:其应当向XX南公司支付工程款104XXXX7010.64元、延期费用及利息772614.59元,截至2017年1月22日,其已经支付了104XXXX4100元,全部工程款及绝大部分利息已支付完毕,现仅欠付利息25525.23元。根据其与XX南公司、XX公司签订的保修协议书,三方已经明确保修金的管理结算负责人为XX公司,该约定并非XX公司的债务加入,而是其将相应的权利义务转让给XX公司,其对于该部分的付款义务已经免除,保修金应由XX公司负责返还,而XX公司无需支付保修金的利息。XX南公司主张的保修奖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XX公司辩称:根据XX南公司与XX德XX、XX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仅对补充协议里XX德XX应承担的责任提供担保,而XX德XX应承担的义务为除保修金以外的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及延期利息的付款义务,因XX德XX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及绝大部分利息,故其仅在XX德XX未支付的利息25525.2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1.根据保修协议书,涉案工程的保修金由其负责管理结算并负责返还,这并非XX南公司所称的债务加入,XX南公司要求其对XX德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由于涉案工程的地下室出现裂缝、渗水、起砂等质量问题,XX南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进行修复,故其无需返还保修金;即使需要返还保修金,其也仅需支付保修金的80%,剩余的20%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且其无需支付利息。3.保修协议已经明确XX德XX将保修金的返还义务转让给其,XX南公司要求其对XX德XX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

  反诉原告XX德X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判令XX南公司赔偿其损失700万元。2.本案反诉费由XX南公司承担。诉讼XX,XX德XX将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XX南公司对无锡好买得商业地块(T12时尚购物XX心)项目工程地下车库进行维修。事实与理由:XX南公司承包无锡好买得商业地块主体工程后,因XX南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及地下室渗漏等重大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严重损失,其多次要求XX南公司予以修复,但始终未得到解决,故提出如上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XX南公司辩称:XX德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XX德XX至今未按照双方确定的维修条款履行通知义务,XX德XX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XX德XX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发包人(甲方)XX德XX与承包人(乙方)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南通XX公司)签订了一份《无锡好买得商业地块主体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和工程内容为无锡好买得商业地块主体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暂估人民币980XXXX0000元。除建筑安装工程量清单计价注明为暂估为713XXXX0000元和围护桩及工程桩注明为暂估为168XXXX0000元的内容外,其余开办费(新图整个工程)包干价XXX元;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4月10日(拆除工程开始时间),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2月28日(即2014年2月28日完成单体验收),XX南公司进场时间为2011年4月10日(拆除工程开始时间);南通XX公司须预留所承包工程建筑面积(㎡)×10元/㎡作为渗漏保证金,保修期为5年,若南通XX公司在国家规定保修期内产生的渗漏维修费用不超过渗漏保证金总额的5%,XX德XX按渗漏保证金总额的10%对南通XX公司进行奖励,渗漏保证金返还方式详见附件2保修协议,等。

  承包合同附件2保修协议书由XX公司、南通XX公司、XX德XX签署,约定:由于施工质量和材料质量原因引起的房屋保修,保修期内南通XX公司负责免费维修保养;由于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XX德XX自行发包和甲供材料引起的质量问题不属于南通XX公司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为2年;地下室防水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外墙面和门窗的防渗漏,为5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备案完成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屋面、外墙、门窗框、卫生间容易发生渗漏,故南通XX公司须另留所承包工程建筑面积(㎡)×10元/㎡作为渗漏保证金,渗漏保证金从竣工备案之日起算,渗漏保修期5年期满后三十天内返还剩余保证金。自工程保修期开始起,由XX德XX将保修金和渗漏保证金转账至XX公司账户,XX公司负责管理结算。二年保修期满后,三十天内XX公司返还剩余保修金的80%,“1.3条”维修后的保修期满后十五天内返还剩余的全部保修金;五年保修期满后,三十天内返还剩余渗漏保证金的80%,“1.3条”维修后的保修期满后十五天内返还剩余的全部渗漏保证金,等。诉讼XX,XX南公司与XX德XX、XX公司、XX公司均确认2015年10月30日前XX德XX应支付的工程款为XXX0元,保修金金额为XXX.95元,渗漏保证金金额为494711元。

  好买得商业地块工程竣工后,于2015年2月进行结算审定,审定结果为:土建工程最终审定价875XXXX7964元,水电安装工程最终审定价XXX元,安装部分甲供材料卸力保管费90000元,合计939XXXX2040元(核减率10.72%,并备注最终审定价XX含工程用水电费994262元-244451元=749811元,费用由双方财务办理扣除);无锡XXXX地下室深坑基坑回护工程审定价173XXXX6419元(核减率16.15%)。

  2012年1月18日,甲方XX德XX与乙方南通XX公司、丙方XX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就无锡好买得商业地块项目乙方施工XX的部分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一致协议:1.南通XX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量,三方商定由XX德XX预付南通XX公司工程款2200万元,其XX1400万元南通XX公司同意用XX公司开发的尚城绿园XX商品住宅冲抵,XX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其余800万元XX德XX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具体由南通XX公司于6个月内在协议附件房源清单范围内进行选定累计价值1400万元的房屋,如南通XX公司逾期不选,将由XX德XX在附件房源清单范围内进行指定,超过1400万元部分的尾款南通XX公司需按实结算支付,剩余部分房屋由XX公司另行销售,对此南通XX公司不持异议。2.协议签订后,视同XX德XX己预支南通XX公司无锡好买得商业地块项目工程款2200万元,待南通XX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按双方施工合同约定计算的付款节点达到2200万元后,超出部分再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支付。3.协议书签订后,南通XX公司有权将附件清单范围内选定的总额不超过1400万元的房屋出售或转让给符合国家法律及无锡市地方性规范规定的购房条件的第三人,XX德XX、XX公司在120天内积极配合南通XX公司办理相关过户等全部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房屋销售发票,提供相关资料等。4.协议书签订后,不管今后房价涨跌,XX德XX、XX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置该处物业;同理,南通XX公司也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已以房抵款的工程款额,等。在合同XX约定的用于抵款的房源XX尚城绿园16-402号房屋价格XXX元,于2013年9月21日至2016年7月28日抵押给XX国XX,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7月28日抵押给XX国XX;尚城绿园18-401号房屋价格XXX元,于2013年9月21日至2016年7月28日抵押给XX国XX,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7月28日抵押给XX国XX;尚城绿园19-2401号房屋价格XXX元,于2011年7月13日至2015年3月10日抵押给XXX,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1月4日抵押给XXX。XX南公司认为,因XX公司在上述3套房屋上设置抵押权等权利负担,导致抵款协议无法如期履行,且在此期间房屋的市场价发生一定涨幅,但由于房屋买家早已确定,房屋在抵押解除后仍按原协定金额成立,其为此承受了严重的资金压力和融资成本,相应部分的工程款应按照房产过户的时间计算工程款支付时间,并由XX德XX支付延迟支付的逾期利息。XX德XX认为,未能够在2015年10月31日前办理过户的原因是XX南公司未确定选购房屋的第三人,无法办理过户导致的,与其无关,且备忘录、补充备忘录XX均有以房抵部分工程款的约定,系对时间进行变更,因此仍应按照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约定,以2012年1月18日作为以房抵款的交付时间,其就该部分工程款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2013年9月24日,南通XX公司更名为江苏XX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8月27日,甲方XX德XX、乙方XX南公司、担保方XX公司签订一份《无锡好买得商业地块(T12时尚购物XX心)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1.XX德XX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向XX南公司出具双方认可的工程终审报告,若XX德XX委托的审计公司到时未能够提供终审报告,则本工程最终结算造价双方同意定为人民币111XXXX0000元(壹亿壹仟壹佰玖拾捌万元整),该造价已经扣除了甲供材料及水电等所有费用。2.XX德XX承诺剩余工程款按如下时间节点支付:(1)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2)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3)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至暂定结算总造价的90%(暂定结算总造价为壹亿壹仟万元);(4)XX德XX保证于2015年10月31日前配合XX南公司将合同所抵房屋变更登记至XX南公司或XX南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如因XX德XX原因不能完成变更,则XX南公司有权拒绝原抵房约定,XX德XX必须无条件支付剩余抵房款的金额。(5)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至终审结算造价的95%;(6)XX德XX愿意一次性支付延期费用壹拾万元,若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暂定结算总价的95%,延期的壹拾万元不支付;若XX德XX不能够按上述节点付款,产生的延期支付部分按月息1.5分的成本支付给XX南公司。3.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双方同意按2015年2月14日为XX南公司的工程保修日期起始日,双方按该日期履约原合同XX保修相关条款约定。4.协议生效后且XX德XX按协议支付第一笔工程款300万元后,积极配合XX南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作,XX南公司收到款在XX德XX资料满足要求后第二天将工程竣工验收等资料递交给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配合完成工程竣工备案工作,因XX南公司原因导致不能按时竣工备案,后期付款约定不成立。5.本工程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未按时竣工验收,双方均同意不再追究对方的其他违约责任,不再寻求其他一切费用赔付诉求。XX公司同意若XX德XX不能履约,担保方(XX公司)愿意承担补充协议XXXX德XX应该承担的所有责任。若由于XX德XX及担保方违约,三方同意司法解决在项目所在地,等。

  2015年10月,XX南公司与XX德XX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就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及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执行情况,约定:1.因XX南公司未能在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签订后的六个月内完全选定房号,双方商定房号及价款:16-402号价格XXX元,18-401号价格XXX元,19-1301号房价格XXX元,19-1401号房价格XXX元,19-2401号房价格XXX元,19-3001号房价格XXX元,19-3101号房价格XXX元,以上合计135XXXX1644元。2.双方确定的房号及价格以上表为准,今后双方均不得更改,对于抵房不足部分差额438356元,XX南公司同意承担差价损失118356元,由XX德XX直接在工程竣工结算XX扣除(即对抵房不足部分的差额438356元XX德XX仅需实际支付给XX南公司320000元)。3.鉴于XX南公司在2015年10月21日前,只确定了三套房子能够签约,尚余四套房子还未选定购房第三人,故备忘录签订后,待XX南公司选定购房第三人并通知XX德XX后,XX德XX可在30个工作日内积极配合XX南公司办理相关签约等手续。4.备忘录与承包合同书、以前的补充协议、备忘录等有矛盾、不一致的,以本备忘录的约定内容为准。

  2016年1月20日,XX德XX与XX南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备忘录》,约定:1.抵房工程款为1400万元及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备忘录XX双方确定的房号及价款均不得更改,同时取消备忘录XX第二条“对于抵房不足部分差额438356元,……XX南公司同意承担差价损失金额118356元”的内容。2.因XX德XX原因将19-1401号样板房作为毛坯房抵给了XX南公司,考虑到精装修房与毛坯房价格差异因素,XX南公司同意承担差价348356元,XX德XX并在2016年春节前办理好请该房号银行解押手续,确保XX南公司指定第三人签约。3.原合同抵房工程款1400万元,扣减原备忘录实际抵房款135XXXX1644元,再扣减本补充备忘录第二条差价348356元后的余款90000元,XX德XX在支付工程款时支付。4.鉴于XX南公司在2016年春节前,尚余三套房子还未选定购房第三人,故补充备忘录签订后,双方约定其XX19-2401房于2016年5月底解押及另两套在2016年6月30日前,但XX南公司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XX德XX,待XX南公司选定购房第三人并书面通知XX德XX后,XX德XX可在30个工作日内积极配合XX南公司办理相关签约等手续。5.为缓解年终资金方面的困难,XX德XX于2016年春节前向XX南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对于XX德XX延缓支付给XX南公司的工程款,按2015年8月27日补充协议约定利率计算利息。6.补充备忘录与承包合同书、以前的补充协议、备忘录等有矛盾、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备忘录的约定内容为准,补充备忘录未约定之事项,仍按照原约定执行。

  2013年5月,XX德XX、XX公司向XX南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将严格履行2013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关于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支付的承诺,如XX南公司因此承诺而造成的损失,XX德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上承诺由XX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等。之后因XX德XX未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XX南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5日发函向XX德XX催讨工程款100XXXX9392元、利息131200元;于2016年2月25日发函向XX德XX讨要工程款XXX元、利息381465元;于2016年4月1日发函向XX德XX催讨工程款XXX元、利息581124元、增加的税收费用;于2016年7月7日发函向XX德XX催讨工程款XXX元、利息802427元,要求XX德XX2016年5月底完成尚城绿园19-2401号房的解押手续,称于2016年6月31日要求XX德XX办理尚城绿园16-402号及18-401号房产银行解押,并要求XX德XX于2016年7月30日前配合XX南公司办好该2套房指定第三人的签约手续;于2016年12月24日发函给XX德XX催讨工程款XXX元、利息451082元,并称因XX德XX未完成尚城绿园19-2401号房的解押及抵房变更手续,相当于延迟7个月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228801元;于2017年2月15日向XX德XX发函催讨剩余工程款XXX元(含保修金XXX元)、由于滞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513677元、因延期办理抵房变更手续而产生的利息250374元。

  经双方对账,除以房抵款的1391万元外,XX德XX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为:2015年8月28日前支付7808万元,2015年9月28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10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400万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200万元,2016年8月4日支付68.41万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223万元。

  XX德XX出具《情况说明》,称工程保修期开始后,其委托关联企业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代为将工程保修金陆续转账至XX公司账户。XX公司、XX公司也在诉讼XX分别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XX公司说明2015年其公司接受XX德XX的委托,向XX公司支付《无锡好买得商业地块主体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保修金,目前全部工程保修金均已付至XX公司账户,该款为其公司代XX德XX支付。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XX德XX委托XX公司将工程保修金支付至其公司账户,现全部工程保修金其公司已经收悉。

  诉讼XX,XX德XX申请对无锡好买得商业地块(T12时尚购物XX心)项目工程地下车库渗水、出现裂缝的原因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单位常州市XX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常州市XX公司拟定了检测鉴定方案,在鉴定过程XX,常州市XX公司认为XX德XX所提供的无锡市XX出具的《好买得商业地块项目建筑沉降观测报告》(报告编号:CL13006-1),该报告观测时间段为2013年4月1日~2013年12月20日,非好买得商业地块项目局部楼层改造和九层局部增设泳池期间建筑沉降的观测数据,故无法分析该房加层改造增加荷载是否已对该建筑整体变形产生显著影响,从而导致地下室开裂渗水,故常州市XX公司退回了委托,不予鉴定。XX德XX认为鉴定机构仅要求其提供地下车库的沉降观测资料,并无具体要求,之后既未要求其补充提供,也未要求法院调取相应的鉴定资料,直接以资料不准确为由退回了鉴定委托,其行为已严重违反鉴定程序,不存在终结鉴定的情形,应当继续鉴定。

  本院认为:XX南公司承包好买得商业地块(T12时尚购物XX心)工程项目并已完工,XX德XX应当根据审定价格及双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水电费,XX南公司与XX德XX约定“若XX德XX委托的审计公司到时未能够提供终审报告,则本工程最终结算造价双方同意定为人民币111XXXX0000元(壹亿壹仟壹佰玖拾捌万元整),该造价已经扣除了甲供材料及水电等所有费用”,所谓扣除水电费等费用的前提为审计公司未提供终审报告,双方同意按111XXXX0000元结算工程款,现就涉案工程,已由相关单位进行审计并提供了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价格含水电费,且XX南公司与XX德XX约定承包人有权因工程需要使用现场可供的水、电、燃气和其他服务,并自担风险和费用,故工程用水电费749811元应由XX南公司自行承担;XX南公司与XX德XX约定核减率超过10%的,工程全部审计费由承包人承担,故审计费730409元应由XX南公司承担;XX德XX已提供证据证明XX南公司在施工过程XX因管理不善等原因被罚款48805.41元,该48805.41元应从工程款总价XX予以扣除。综上,XX德XX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审定价111XXXX8459×95%-7498117XXXX948805.41=104XXXX7010.64元、质量保修金XXX.95元、渗漏保证金494711元。

  根据XX南公司与XX德XX签订的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协议、补充协议、备忘录、补充备忘录及案涉工程的审定价格,XX德XX应当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至90%(9900万元)、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至95%(104XXXX7010.64元)。XX南公司与XX德XX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书》XX约定协议签订后,视同XX德XX己预支无锡好买得商业地块项目工程款2200万元,之后XX南公司、XX德XX签订的补充协议、备忘录、补充备忘录对以房抵款的价款、履行方式等作出重新约定,但对抵款时间未予明确,且双方在备忘录XX约定备忘录签订后,待XX南公司选定购房第三人并通知XX德XX后,XX德XX可在30个工作日内积极配合XX南公司办理相关签约等手续;在补充备忘录XX约定,XX南公司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XX德XX,待XX南公司选定购房第三人并书面通知XX德XX后,XX德XX可在30个工作日内积极配合XX南公司办理相关签约等手续。从以上内容可知,XX南公司与XX德XX签订备忘录、补充备忘录时,XX德XX已在抵工程款的房屋上设置了抵押权,XX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通知XX德XX购房第三人的名单后,XX德XX未在30个工作日内办妥相关签约手续,即XX南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XX德XX的原因而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房产转移登记至XX南公司选定的购房第三人名下,应视为XX德XX已经按约支付了以房产抵扣的工程款,对该以房抵扣的工程款139XXXX0000元,XX德XX可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9月30日,XX德XX共支付工程款939XXXX0000元(含以房抵款139XXXX0000元),逾期付款XXX元,XX南公司与XX德XX约定延期费用为100000元,故XX德XX对该XXX元不应再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根据XX德XX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与双方约定,XX德XX应支付延期费用100000元、逾期利息672198.87元,XX德XX已经支付了部分逾期费用,尚欠付延期费用、逾期利息25525.23元。XX公司愿意承担补充协议XXXX德XX应承担的所有责任,故XX公司对XX德XX应当支付的延期费用、逾期利息计25525.23元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XX公司、南通XX公司、XX德XX签署的保修协议书约定,自工程保修期开始起,由XX德XX将保修金和渗漏保证金转账至XX公司账户,XX公司负责管理结算。系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因XX公司在保修期、渗漏保修期届满后,未及时支付保修金、渗漏保证金,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债务人即XX德XX承担违约责任;又因该协议并未免除XX德XX支付保修金的义务,故XX德XX应按照约定向XX南公司支付保修金、渗漏保证金计XXX.95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XX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XX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XX公司对该XXX.95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付款义务;XX南公司与XX德XX、XX公司对于延期支付保修金未约定违约责任,本院对XX南公司要求XX德XX、XX公司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保修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南公司与XX德XX约定在国家规定保修期内产生的渗漏维修费用不超过渗漏保证金总额的5%,XX德XX按渗漏保证金总额的10%对XX南公司进行奖励,现XX德XX未提供证据证明渗漏维修费用已超过渗漏保证金总额的5%,且双方明确渗漏保证金的金额为494711元,故XX德XX应支付XX南公司保修奖励49471.1元。

  关于XX南公司提出追加XX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因XX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仅是承诺对XX德XX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XX南公司可另行向XX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XX南公司提出的追加XX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XX南公司施工完成后,虽然好买得商业地块的地下室有渗漏现象,但XX南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渗漏现象与其施工质量无关,XX德XX也未提供证据或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渗漏原因,XX德XX不能证明XX南公司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按照约定返还保修金、渗漏保证金。关于XX德XX提出的继续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的规定,建筑物应在施工期间及使用期间进行变形观测。沉降观测包括从施工开始,整个施工期间内和使用期间对建筑物进行沉降观测。XX德XX作为申请人,有义务向鉴定机构提供施工期间及使用期间的全部建筑物沉降观测资料,现因XX德XX未提供详尽的沉降观测资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由XX德XX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常州市XX公司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XX德XX要求继续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XX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延期费用及利息计25525.23元、保修金XXX.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XXX.9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XX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XX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9471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XX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保修奖励费49471.1元。

  二、XX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款所确定的无锡XX公司应支付的延期费用及利息25525.23元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三、江苏XX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款所确定的无锡XX公司应当支付的保修金XXX.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四、驳回江苏XX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无锡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49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00元,鉴定费10000元,以上合计79649元,由江苏XX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960元,无锡XX公司、XX公司、江苏XX公司共同负担45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XX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XX

  审 判 员  徐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诸XX


  • 2020-06-19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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