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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汤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20)皖04民终2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润峰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案件详情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皖04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峰,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X,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XX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X,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上诉人刘XX、汤X因与原审第三人周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3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李润峰,上诉人汤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X,第三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汤X赔偿财产损失34411元;3.改判汤X赔偿刘XX无法正常经营期间的房租损失67183元(12月份房租为8214元,1月份至7月份房租为58969元,暂计算至7月份,后续数额从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给付义务止);4.改判汤X赔偿刘XX无法正常营业期间的物业费损失7504元(938元/月×8个月),后续数额从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给付义务止;5.改判汤X赔偿私自拉走的餐具共计7261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刘XX诉请的直接财产损失34411元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刘XX是本案的受害者,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20%责任。二、刘XX诉请的无法正常营业期间的租金损失、物业费损失应当全部支持。汤X故意损毁涉案商铺后,刘XX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又向法院申请立案,法院受案后,通过调解、正式立案、申请鉴定等一系列程序直至2019年6月20日鉴定机构才出具正式的鉴定结论。在此期间,刘XX因为担心私自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修缮商铺会影响鉴定机构的正常鉴定和二审现场取证,故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三、刘XX诉请的要求汤X赔偿由其拉走的餐具7261元,应当得到支持。汤X在没有经过刘XX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属于刘XX的餐具拉走,而具体的餐具清单,刘XX也提交了购买餐具时的详细目录。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应当由汤X承担。

  汤X辩称,一、刘XX对房屋的装修不具有合法权利。涉案房屋不是刘XX装修的,而是周X和孙X等人装修的。二、租金损失没有依据。房屋被破坏的程度远未达到无法使用的地步,且根据转租合同的约定,只有在房屋主体被破坏时承租人才有义务修复。三、餐具损失没有依据。刘XX与周X签订的解除转租合同的协议无效,不能得出店内餐具归汤X的结论,此外,刘XX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丢失餐具的数量、价格。四、刘XX要求汤X承担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没有依据。

  周X述称,其不认识汤X,其只是替孙X、孙X代管店面二十多天,饭店不是从其手里转让的。

  汤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和事实认定错误之处。1.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只是记载了案件的发生经过,对加害行为指向的对象,以及各方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反映了哪些客观事实未予以任何回应和评判。显然回避了装修装潢物归属这一核心问题,且在分析认定部分又存在矛盾之处。2.汤X对案涉商铺装修装潢不具有所有权与事实不符。汤X通过支付转让费的方式获得了装修装潢的所有权。二、一审法院认定汤X的行为构成对刘XX的侵权依据不足。1.一审法院以刘XX是案涉商铺的合法权益人认定刘XX具有诉权依据不足。2.案涉商铺交还后,刘XX也没有获得案涉商铺装修装潢的所有权的任何依据。案涉商铺交还给刘XX并非基于其与周X签署的协议,而是因双方对使用房屋产生争议无法继续使用,不得不交还。汤X从孙X等人手中转让得来案涉商铺租赁权之后,均是直接将房租支付给刘XX,刘XX已经明确知道汤X已经取代了周X(名义次承租人)的合同地位,解除合同时其当然应该取得汤X的同意或者和汤X签订解除合同,但是其却和周X签订了解除合同,该解除协议当然无效。3.依据刘XX和周X签署的《转租合同》,承租人只在对房屋主体结构破坏时才承担修复责任。刘XX作为次承租人,该协议对汤X显然也生效。汤X在交付时房屋的主体结构完好,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的约定。虽然对装修装潢进行了损坏,但刘XX对装修装潢不具有所有权,交付的房屋又符合合同的约定,显然不存在损坏赔偿的问题。四、一审法院认定刘XX的房租损失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正如一审法院对刘XX主张的物业费损失的评判一样,刘XX没有证据证实物业费已经实际缴纳,故不予支持该项诉请。刘XX同样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向案涉商铺所有权人实际缴纳了房租。

  刘XX辩称,原判对本案事实及侵权的证据认定非常清楚,刘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是侵权纠纷。房租、物业费都应由汤X承担,所有的损失,都是汤X所致。

  周X述称,无意见。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汤X赔偿财产损失4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汤X赔偿刘XX无法正常经营的房租损失17000元(月租8500元,具体数额从2018年12月1日结算至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后变更为:1.判令汤X赔偿财产损失34411元;2.判令汤X赔偿刘XX无法正常经营期间的房租损失67183元(12月份房租为8214元,1月份至7月份房租为58969元,暂计算至7月份,后续数额从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汤X履行给付义务止);3.判令汤X赔偿刘XX无法正常营业期间的物业费损失7504元(938元/月×8个月);4.判令汤X赔偿私自拉走的餐具共计72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2日,刘XX与淮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弘凡尔赛街房屋租赁经营合同》,刘XX承租了淮南市广弘城XX23栋商业143、243、142、242号商业房屋。合同约定,未经XX公司书面同意,刘XX不得擅自将承租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转让或变相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调换使用,或交与第三方承包经营、合作经营或联合经营,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租赁房屋内、外的装潢、装饰物以及房屋墙壁、地面混合一体的固定设施等归XX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刘XX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用于其“无为私房菜”饭店的经营。2017年10月11日,刘XX(甲方)与周X(乙方)签订一份《转租合同》,将案涉商铺转租给周X经营,双方合同主要约定“……三、甲方以三年期限转租给乙方使用从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到期,乙方如重新装修,不得破坏原建筑主体结构,乙方所拆除任何主体结构由乙方房租到期负责修复,乙方房租到期无条件退还给甲方或另外协商重新签订合同。乙方中途不得转让他人经营,如发现甲方有权收回店铺,乙方无条件退出。四、乙方使用甲方设备、餐具、桌椅等费用每年为5万元使用费”,该合同未对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案涉房屋重新装修的归属问题进行约定。当日,刘XX与周X对酒店物品、餐具进行了清点、交接。2018年11月20日,刘XX与周X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周X与刘XX协议如下:原合同签订后新增餐具抵丢失及损坏餐具,将所欠水电费交齐后周X与刘XX所签《转租合同》作废。合同作废后,周X不得追究店内所有东西所有权!签字人:周X刘XX日期2018.11.20。”2018年11月27日,双方在对案涉酒店物品进行了清点时因相关物品的归属发生纠纷。当日16时许,汤X带人对案涉酒店一楼大厅吊顶、地砖、厨房墙砖、门、地砖、墙纸、部分灯具、窗帘进行了损坏。刘XX随即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警。周X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中称:“我和刘XX签订该饭店的租赁合同,当时我和孙X讲清楚,我只是帮助她(孙X)签订合同,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在签订这个合同之前,具体时间在2017年10月9日,孙X和孙X给写了一份委托书,意思就是他们两个委托我签订这份合同……”。孙X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中称:“……2017年11月份左右,我和孙X合租了刘XX在广弘城142号、143号的商铺,租期是3年,并且将饭店名称改为鸿运楼饭店,然后花了18万元左右对饭店进行重新装修……2018年2月份左右,我们将饭店转让给了汤X和汤X的侄子……我们主要翻新了墙纸、窗帘、灯具、地板砖、墙砖、吊顶,装修大概花了18万元……”汤X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中称:“……我就和孙X商量把这家叫鸿运楼饭店盘下来自己干……我们当时谈了一下,最后以18万元的价格把这个饭店盘下,当时讲好了包括里面的购置东西和装潢以及5万元使用费,然后在2018年2月24日,我通过银行给孙X家属孔令全转让18万元……2018年11月20几号,我带货车司机还有几个人到饭店把东西搬走,我要把我带过来的东西搬走,最后我问刘XX愿不愿意拿6万元,他还是不愿意,我就不想把装修的东西留给刘XX,我就叫我的工人把地板砖砸了,吧台、还有吊顶弄了几个窟窿,这些东西都不是刘XX的东西,是孙X自己装的,我再从孙X手里盘过来的……”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刘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商铺装修损毁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了一份《评估报告》,结论为:“根据估价人员评估估算,确定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山南新区淮河大道西侧广弘城14栋-23栋42/143/243号商业房屋装修损毁造成的损失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34411元,大写叁万肆仟肆佰壹拾壹元整。”

  一审另查明:汤X在庭审中未提交其转租案涉商铺的转租协议等书面证据,也未提交孙X、孙X等委托周X签订租赁合同的书面委托;刘XX主张的租金损失、物业费,其并未实际支付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的合法权益人如何确定,刘XX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刘XX于2015年7月22日从XX公司处租赁了案涉商铺用于经营“无为私房菜”饭店,租赁期限为5年,后刘XX于2017年10月11日与周X签订《转租合同》,周X与孙X等人对饭店部分重新装修后用于“鸿运楼”饭店的经营。虽然XX公司与刘XX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不得转租商铺,但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同意刘XX的转租行为,视为其事后对刘XX转租行为进行追认,应当予以准许,故刘XX与周X之间签订的《转租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商铺转租后,周X等人对案涉商铺进行了装修改造,并用于“鸿运楼”饭店经营。后鉴于周X并非实际转租人,孙X等人自2018年3月始将案涉“鸿运楼”饭店转让与汤X经营,汤X也陆续向刘XX交付租金,但汤X未提交任何转租合同。2018年11月20日,刘XX与周X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解除了原《转租合同》。2018年11月27日,汤X拉走案涉酒店内相关物品后,带人将案涉商铺部分装修毁损。以上事实有汤X提交的收据、收条两份及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周X的陈述意见、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孙X的证言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刘XX于2018年11月20日与周X签订协议后,其与周X的《转租合同》已经解除,周X等转租人也已将案涉商铺交还给刘XX,刘XX系案涉商铺的合法权益人。现汤X因不满商铺转让损失组织人员将商铺部分装修毁损,刘XX作为商铺的合法权益人,有权要求汤X赔偿损失。关于汤X主张其系商铺装潢合法权益人、刘XX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所有权确认纠纷,且汤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损坏的装潢享有所有权,故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双方对案涉房屋损失是否存在过错,汤X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刘XX认为其基于案涉(解除)协议中“合同作废后,周X不得追究店内所有东西的所有权”约定,获取了案涉“鸿运楼”饭店内所有物品的所有权,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汤X则主张其因用180000元从孙X、孙X处转租了案涉“鸿运楼”饭店,获取了对案涉“鸿运楼”饭店内装饰装修的所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刘XX承租商铺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周X等签订《转租合同》后又对商铺进行了部分改造,各方在庭审中认可汤X所损坏的天花板等装修不是刘XX装修,是周X等转租后在刘XX原有装修基础上进行的改造。因刘XX、周X在各自承租期间均投入大量资金对商铺进行了装修、改造,且各方转租、收回商铺均发生在合同承租期间内,各自租赁合同均未届满,故各方在解除转租合同后理应按照转租合同兼顾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处理各自纠纷。刘XX虽在协议签订后收回了案涉商铺,但其在汤X清点物品时发生严重争执,且其在商铺毁损后没有及时维修商铺以减少后期损失,其对商铺损失也存在部分过错。汤X虽认为《协议》签订后商铺内装潢归其所有,其理应向其转租人孙X、孙X主张权益,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各方纠纷,但汤X却组织人员对案涉商铺进行严重破坏,其对商铺损失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其对商铺损失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汤X认为其对案涉商铺装修享有所有权、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三、关于刘XX要求汤X赔偿财产损失34411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因案涉商铺装修毁损造成的损失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34411元,且汤X对商铺装修损失具有直接责任和重大过错,故酌情确定汤X对商铺的装修损失承担34411元的80%即27528.80元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刘XX要求汤X赔偿无法正常经营期间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汤X于2018年11月27日组织人员将案涉商铺部分装修毁损,导致刘XX无法正常经营,汤X毁损商铺装修与刘XX无法正常营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理应对刘XX的无法正常营业的合理租金损失进行赔偿。刘XX在汤X于2018年11月27日毁损商铺装修后,理应及时采取证据保全等措施、修缮商铺以减少租金损失,但其自2019年2月才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且其在一审法院组织鉴定人员勘查完现场后也未及时组织人员修缮商铺以减少租金损失,故刘XX没有采取积极措施来控制损失的扩大,其应对其扩大的租金损失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案涉商铺装潢毁损程度及商铺毁损后的各方行为表现,酌情确定汤X赔偿刘XX正常经营期限的租金损失为10000元。

  五、关于刘XX要求汤X赔偿无法正常经营期间的物业费损失7504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处理的系双方因商铺损坏产生的财产损坏赔偿纠纷。因刘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缴纳了商铺损坏期间的物业费用,且刘XX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物业费损失是商铺损坏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刘XX要求汤X赔偿无法正常经营期间的物业费损失7504元的诉讼请求,暂不支持。

  六、关于刘XX要求汤X赔偿私自拉走的餐具共计7261元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处理的系双方因商铺损坏产生的财产损坏赔偿纠纷,并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因刘XX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汤X赔偿私自拉走的餐具的具体数额,故刘XX要求汤X赔偿私自拉走的餐具共计7261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暂不支持。

  综上所述,因双方在庭审中对案涉租金均无异议,且本案刘XX系基于其财产所有权遭受侵害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性质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法适用侵权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刘XX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汤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XX商铺装修毁损财产损失27528.80元;二、汤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XX商铺无法正常经营期间的租金损失10000元;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元(刘XX已预交),由刘XX负担597元,汤X负担285元;鉴定费2000元(刘XX已预交),由刘XX负担1000元,汤X负担1000元。

  二审中,刘XX提交房租及物业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刘XX缴纳了涉案房屋从汤X租赁之日起至2019年9月1日的房租209721.50元,涉案房屋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11250元。汤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尤其是房租收据没有体现交款人为刘XX,而是淮南市XX公司支付,不能证明是刘XX的损失,也看不出房屋租金交付的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汤X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汤X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刘XX从XX公司处租赁涉案房屋后又将其转租给周X,XX公司事后对刘XX的转租行为予以追认,故刘XX与周X之间的《转租合同》合法有效。周X系代表孙X(孙X未参加本案诉讼,其与周X、孙X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作评述)与刘XX签订的《转租协议》。汤X称其从孙X处转租了涉案房屋,但其并未提交书面租赁协议,刘XX对此亦不予认可。刘XX称孙X向其陈述汤X是孙X的另一个合伙人。汤X虽曾向刘XX支付过涉案房租,但综合本案证据分析,汤X向刘XX支付房租的行为并不能得出刘XX与汤X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或刘XX认可孙X将涉案房屋转租给汤X的结论,且涉案纠纷发生的前几天,刘XX亦是与周X签订的《协议》,解除了上述《转租合同》。

  刘XX与周X签订的《协议》载明“原合同签订后新增餐具抵丢失及损坏餐具,将所欠水电费交齐后周X与刘XX所签《转租合同》作废。合同作废后,周X不得追究店内所有东西所有权”。上述协议签订后,刘XX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及相关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刘XX与汤X在清点交接涉案房屋及相关物品过程中发生争议,汤X对涉案房屋及相关物品进行了损害,其应当对刘XX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汤X与孙X等人之间关于涉案房屋装修及相关物品归属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1.涉案房屋装修损毁财产损失。本案中,双方在交接涉案房屋及相关物品过程中发生争议,汤X带人对涉案房屋的部分装修进行了破坏,刘XX在本案中并无明显过错,故汤X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34411元。原判认定汤X承担该部分损失80%的赔偿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租金损失。刘XX在本案纠纷发生后没有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应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刘XX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判酌定支持10000元并无不当。3.物业费损失。刘XX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物业费票据并非正式发票,无法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原判对该部分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4.餐具损失。刘XX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外,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刘XX要求汤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关于涉案房屋装修损毁财产损失的认定不妥,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3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汤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XX商铺无法正常经营期间的租金损失10000元”、“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3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汤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XX商铺装修毁损财产损失27528.80元”为“汤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XX商铺装修毁损财产损失3441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刘XX负担1821元,由汤X负担7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志珍

  审判员  郑 植

  审判员  焦 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XX


  • 2020-04-15
  •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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