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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免于刑事处罚

  • 刑事辩护
  • (2020)渝0116刑初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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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海力刑事中心律师
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单处罚金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四川省隆昌县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X,重庆XX律师。

  被告人邱X,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伍XX,重庆XX律师。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20〕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邱X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余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余X,被告人邱X及其辩护人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刘X、邱X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XX附近,使用所谓的“粘网”非法捕捞淡水鱼直至被接群众举报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依法将涉案渔网以及被非法捕捞共计1.3千克的各类淡水鱼予以扣押。经重庆市渝中区交通局认定,上述渔网网目尺寸为1.0厘米,属于密眼网。经查,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其间,重庆市天然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用密眼网进行捕捞。

  案发后,被告人刘X、邱X揭发他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又各自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金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元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邱X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X、邱X揭发他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邱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拘役一个月。

  被告人刘X、邱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犯罪后认真悔过、多次立功且家庭存在困难,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邱X的辩护人认为,涉案证据《提取笔录》、《刘X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捕获物称量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和《作案现场指认笔录》中见证人徐某某、文某系菜园坝派出所协警,不符合见证人身份,属于程序有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讯问时只有一个警官自问自记,不符合法律规定,必须要有两个警官在场;称重时候的录像没有,钓的鱼和捕捞的渔混淆在一起了,不能查清钓鱼数量。综上,以上证据为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所以二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刘X、邱X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XX附近,使用“粘网”非法捕捞淡水鱼直至被接群众举报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依法将涉案渔网以及被非法捕捞共计1.3千克的各类淡水鱼予以扣押。经重庆市渝中区交通局认定,上述渔网网目尺寸为1.0厘米,属于密眼网。经查,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其间,重庆市天然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用密眼网进行捕捞。

  被告人刘X、邱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揭发他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是立功。

  另查明,被告人刘X、邱X各自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金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1.扣押的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

  2.政府禁渔通告、作案工具证明、相关立功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被告人刘X、邱X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邱X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X、邱X揭发他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邱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修复生态环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问题,合议庭认为侦查机关取证时虽有瑕疵,但尚不构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对其认为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决定对二被告人单处罚金。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至本院)

  二、被告人邱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至本院)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红专

  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

  人民陪审员  罗永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 健

  书 记 员  罗XX


  • 2020-07-15
  • 江津区(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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