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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淮安市XX公司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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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苏0812民初43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范明律师
原告王连喜撤诉

案件详情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812民初4325号
原告:王XX,男,汉族,1969年9月22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淮安市XX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8号汇丰XX。
法定代表人:夏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江苏XX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淮沭路东XX。
表人:李XX,职务董事长。第三
第三人:江苏XX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开发区红豆东XX。
法定代表人:郁XX,职务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江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江苏XX律师。
第三人:江苏XX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枚乘西XX。
法定代表人:钱XX,职务不详。
第三人:李XX,男,汉族,1958年3月8日出生,住淮安市。
第三人:王XX,女,汉族,1957年4月1日出生,住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1958年3月8日出生,住淮安市。
第三人:胡XX,男,汉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淮安市。
第三人:郁XX,女,汉族,1978年11月1日出生,住淮安市。
第三人:梁X,女,汉族,1960年3月7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王XX与被告淮安市XX公司,第三人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李XX、王XX、胡XX、郁XX、梁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原告王XX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XX撤诉。
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计262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审 判 长 高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张海林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18-09-28
  •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原告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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