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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李XX、中国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金融保险
  • (2020)浙0191民初12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范明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代位赔偿款2000元;

案件详情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91民初1204号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XX-7层、10-14层、19-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30342843。
主要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浙江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XX、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18633X2。
主要负责人:尤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偿还保险代位赔偿款5900元;2.判令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被告李XX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下沙XX与案外人宋点驾驶的浙G×××××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车辆损坏。同日,事故双方签订《杭州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宋点无责。浙G×××××号车辆由原告承保。原告已经支付赔偿款5900元。因与被告李XX联系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李XX答辩称:对浙G×××××号车辆的损坏程度有异议。
被告平安XX公司书面答辩称:浙A×××××号车辆仅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平安XX公司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XX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对浙G×××××号车辆的修理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浙G×××××号车辆的保险人,在支付了车辆修理费之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又因浙A×××××号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因本次事故造成浙G×××××号车辆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赔偿不足部分390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XX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公司代位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公司代位赔偿款3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原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文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 2020-05-27
  •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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