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故意伤害至人重伤,缓刑。

  • 综合类型
  • (2020)川1322刑初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曲应玉律师
最大限度争取了被告人的权益。

案件详情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川1322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曾用名陈X某,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现住营山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曲应玉,四川XX律师。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一部刑诉〔2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曲应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陈X与被害人杨X1在茶馆因打牌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打斗。被告人陈X击打对方眼部,致杨X1左眼球萎缩,经鉴定,杨X1损伤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X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陈X与被害人杨X1在营山县XX内因打牌发生争吵。被害人杨X1率先使用塑料凳子击打被告人陈X,二人在互殴中互击对方左眼部,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陈X的损伤为轻微伤,杨X1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陈X于2019年11月27日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诉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杨X2、杨X3、侯X1、侯X2、侯X3、周某、李X1、杨X4、李X2的证言,被害人杨X1的陈述、被告人陈X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赔偿谅解材料、社会调查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对象为老年人,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率先使用暴力引起打斗,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本案因生活琐事引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确有悔改表现,社区愿意提供帮教,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斌华

  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

  人民陪审员  张隆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XX


  • 2021-01-27
  • 营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