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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执法应当追加被告,否则程序违法

  • 行政类
  • (2019)皖11行终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大胜律师
本案中,沙河镇政府作出沙信字〔2019〕39号许玲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2月28日我镇联合南谯区行政执法局、住建、国土、规划部门进行联合执法,对您的违建房屋进行强拆”,因此,一审法院应根据许玲、龚忠勇的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其他共同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一审未追加其他共同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程序违法。同时,一审法院未对许玲、龚忠勇行政赔偿请求进行审理,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

案件详情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皖11行终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X,女,198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龚XX,男,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南谯区。

  上述二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大胜,北京市XX律师。

  上述二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滁州市南谯区沙河XX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XX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XXXX03209408M。

  法定代表人谢X,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滁州市南谯区沙河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X、龚XX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南谯区沙河XX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河镇政府)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许X、龚XX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一审审判长无权审理本案,因存在法定回避情形,其提出过回避申请但被当庭口头裁定驳回;2、一审合议庭未依法追加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强拆系沙河镇政府、南谯区行政执法局、住建局、国土局、规划局联合执行,其庭前书面提请追加被告但未果。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拆除案涉房屋是一次联合执法,前述五部门均参与强拆,而非仅是沙河镇政府的单独行为。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安徽省法制办《关于同意滁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4]72号)第一条、第二条,《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滁政[2013]26号)第八条的规定,有权查处违建的是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而非沙河镇人民政府。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沙河镇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沙河镇政府辩称,一、一审庭审程序合法,许X、龚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许X、龚XX违法违规建筑是事实。因为,首先,许X、龚XX在宅基地上建房不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不合法。其次,许X、龚XX不是本辖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使用农村宅基地权利。第三,许X、龚XX在违建初期,沙河镇政府已进行告知,要求其依法办理手续,许X、龚XX属于知法违法,应当对违建后果承担责任。三、许X、龚XX在整个违建过程中都是不听劝阻的且强行施工,对许X、龚XX的违建进行拆除是按法律规定流程履行职责,作出的拆除决定,也是在相关部门全程监督中实施的,本次拆违是依法行政,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规定,本案中,沙河镇政府作出沙信字〔2019〕39号许X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2月28日我镇联合南谯区行政执法局、住建、国土、规划部门进行联合执法,对您的违建房屋进行强拆”,因此,一审法院应根据许X、龚XX的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其他共同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一审未追加其他共同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程序违法。同时,一审法院未对许X、龚XX行政赔偿请求进行审理,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本院依法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行初1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司金虎

  审判员 王忠良

  审判员 苏春琴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X


  • 2019-02-14
  •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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