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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1)桂0203刑初10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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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交通肇事案被告人的代理人,积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证据的收集与分析等各方面,向法院主张被告人减轻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争取到比较有利的刑罚。

案件详情

覃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3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XX,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罗XX,XXX律师。
辩护人:罗雨晴,XXX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刑诉[2020]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X及其辩护人罗XX、罗雨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覃XX驾驶1辆桂BL30**运力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柳州市XX公司门前路段,在右转进入鱼峰混凝土柳东股份有限公司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罗X驾驶的1辆桂C×××××号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覃XX在案发地等待交警到场处理。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X死亡原因为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犯罪侦查大队认定,覃XX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覃XX经公安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桂BL30**运力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邓某已赔偿被害人罗X家属经济损失30000元。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同时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院前死亡通知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送达回执,被告人覃XX的供述,证人邓某、曾X的证言,天网监控视频截图,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收条,接处警记录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害人罗X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覃XX的户籍证明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况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覃XX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覃XX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覃XX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覃XX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青丹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XX


  • 2021-01-18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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