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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人都说没有希望了,律师介入帮你拿回拆迁款

  • 合同事务
  • (2020)川3401民初3196号
合同事务
肖春梅律师 在线
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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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复调取证据,反复和对方进行磋商,一边积极进行调解,一边做好硬判的准备,最终取得胜诉判决

案件详情

别人都说没希望了,律师介入帮你拿回该拿的拆迁款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XX,女,彝族,1943年9月9日出生,四川省昭觉县人,住四川省昭觉县。

原告:阿XX且,男,彝族,1992年7月7日出生,四川省昭觉县人,住四川省昭觉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梅,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市川兴镇新XX村民委员会,地址:西昌市川兴镇新XX地税局**。

法定代表人:苏XX,系该村委会书记。

被告:朱X,男,汉族,1981年5月10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10年1月9日,被告西昌市川兴镇新XX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巫XX)与被告巫XX、朱X签订了《新农村村委会空坝、彩钢瓦棚篷出租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将村委会的空坝、彩钢瓦棚篷及小房间六间出租给朱X、巫XX。二、租期十年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三、租金前五年每年12800.00元,后五年每年19800.00元,每年房租一次性付清。四、在承租期内如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村委会投入的,补偿归村委会,出租人投入的补偿归出租人等。如出租人需要转租必须经村委会同意等。五、保证设施完好,做好场内清洁卫生,交纳水电费及保证安全事故等内容。双方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实际经营者是朱X,从事XXX店的经营。另一合同签字人巫XX未参与饭店的经营管理。

2016年11月16日,本案原告阿XX与被告朱X签订了《XXX店转让合同》,合同内容甲方朱X,乙方阿XX。经甲乙双方自愿、平等、友好协商,就XXX店整体转让事宜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坐落在西昌市川兴镇新XX的XXX店转让给乙方,该饭店内相关设施所有权一并转让给乙方,包含饭店整体装修装饰、餐桌餐椅、厨房设备等设施。第二条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总金额为34万元,该费用已包括甲方剩余三年租期的租金、饭店装修装饰价值、餐桌餐椅、厨房设备等设施及其他相关费用。其中剩余三年的租期的租金为2016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6日的房租。第三条在剩余的三年租期满后,甲方负责与新农村村委会协调,继续为乙方签订五年续租合同,续租五年房租为每年4.6万元。八年租期满后,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如乙方不续租不得转让,无条件退还甲方。第四条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日第一次支付5万元整,第二次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15万,余下14万元在2017年春节前全部支付清。第五条乙方在支付第一次5万元转让价款后,甲方即向乙方移交合同项下之权利,即乙方正式取得XXX店承租权及相关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XXX店整体转让后,甲方将转让前的所有费用含水、电、税费等交清。第七条·XX。第八条·XX。第九条如三年内XXX店被拆迁或者因政策及村委会等其他原因造成饭店无法经营,甲方应给予乙方赔偿,金额为10万元每年。第十条···XX第十一条··XX。双方签字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阿XX与阿XX且共同经营该饭店,对饭店内部进行了再次装修装饰如修建隔栏围墙等,并将该饭店名称从原来的XXX店改名为鱼上好事户外鱼餐厅。原告为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变更登记,需开具经营场所证明。在2017年9月7日到被告西昌市川兴镇新XX村民委员会开具经营场所证明。该证明上明确了所经营的餐厅字号名称为鱼上好事户外鱼餐厅,经营者为阿XX且,经营场地在××镇××组,当时的村委会负责人巫XX在证明上盖章载明该房屋是村委会集体出租经营场所,有合法手续,保证不属拆迁区,属实2017年10月23日,西昌市川兴镇人民政府也在该证明上盖章载明同意村组意见。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由于朱X的营业执照未注销,故在工商登记的字号未变更成鱼上好事户外鱼餐厅,登记上还是XXX店。但在实际经营中,原告已将经营名称改为了鱼上好事户外鱼餐厅,该餐厅与被告西昌市川兴镇新XX村民委员系同一大门进出,其餐厅的牌匾横挂在大门上,该大门左右两边是西昌市川兴镇新XX村民委员会及西昌市川兴镇新XX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牌匾。原告在此经营鱼上好事户外鱼餐厅至2019年8月。

2019年8月西昌市人民政府颁布(2019)123号关于川兴镇城中XX棚户区改造暨市政道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本案案涉餐厅也属拆迁范围,在2019年9月已完成拆迁。法院出具调查令,经该片区拆迁组的负责单位即西昌市太和工业园区管委会核算该案涉的餐厅装修装饰及附着物拆迁补偿套算表载明的补偿款共计642416.00元,原告对该套算表中属自己装修装饰应补偿部分进行了确认计234784.00元。被告村委会对总金额认可,但对原告的补偿金额不认可,法院要求其在判决前对餐厅内部装修装饰属原告部分的补偿款进行确认,但至今不予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法追加朱X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通知村委会再次参加庭审,村委会在签收后未到庭参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X承认转让餐厅并收取转让费340000.00元的事实。希望与村组协商并配合解决此事,原告也明确表示愿意协商解决。庭审后法院也给予朱X与村组协商时间,但最终无结果。

三、裁判分析过程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阿XX、阿XX且与被告朱X之间的餐厅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西昌市川兴镇新XX村委会与被告朱X之间签订的《新农村村委会空坝、彩钢瓦棚篷出租合同》中约定如果朱X需要转让该场地必须征得村委会同意。2016年11月原告与朱X签订《XX饭店转让合同》时确实未征得村委会同意便将该场地转租给了原告经营鱼上好事户外鱼餐厅,该饭店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更换了的饭店招牌悬挂在与被告村委会同一门进出的大门上方,每天需从大门进出,村委会应当知晓;2017年原告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在经营场所申请表上村委会负责人巫XX盖章载明该房屋是村委会集体出租经营场所,有合法手续,保证不属拆迁区及西昌市川兴镇人民政府也在该证明上盖章同意村组意见。以上查明的事实均能证明被告村委会已经知道承租人朱X转租的事实,在原告经营餐厅两年多时间内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对被告朱X将村委会租用给他的场地转租给原告的事实是知晓并认可了的。现被告村委会以朱X未经其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租合同无效,认为该笔补偿款应支付给朱X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虽原告因其他原因未更换工商营业执照,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朱X之间的转租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转让合同成立后,在合同中约定的饭店整体装修装饰、餐桌餐椅、厨房设备等设施属原告所有。原告在经营期间涉及到政府拆迁,该餐厅室内的装修装饰、餐桌餐椅、厨房设备等设施的赔偿款应当归原告所有。根据原告提供的拆迁组对该场地建(构)筑物、附着物拆迁套算表中载明的补偿款共计642416.00元,被告对该补偿套算表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确认的应属自己餐厅补偿款234784.00元不予认可。本院要求被告村委会对餐厅补偿款属原告部分进行确认,被告村委会答应确认但至今未提供确认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村委会不提供属原告赔偿款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根据原告提供的拆迁组对该场地建(构)筑物、附着物拆迁套算表中项目结构中装修、装饰附着物及结合餐厅室内的装修装饰、餐桌餐椅、厨房设备等设施,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金额未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原建的基础设施,只划定了餐厅的装修装饰、餐桌餐椅、厨房设备等设施。本院从公平公正原则出发及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定后认为原告要求支付234784.00元的赔偿款与事实基本相符,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阿XX、阿XX且要求被告西昌市川兴镇新XX村委会支付应得的鱼上好事户外鱼餐厅装修装饰征收补偿款23478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判决结果

被告西昌市川兴镇新X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阿XX、阿XX且拆迁赔偿款234784.00元。

审判员  吴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X


  • 2020-12-03
  • 西昌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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