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宋XX、徐XX与李XX、白山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吉0502民初5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臧子为律师
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23676.00元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XX,男,55岁,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徐XX,女,53岁,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臧X为,吉林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第三人:白山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宋XX、徐XX与被告李XX、第三人白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白山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徐XX共同委托代理人臧X为到庭参加诉讼。李XX、白山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XX、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购房款23676.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原告与白山XX公司就联合开发建设体育新村小区8栋楼盘签订了协议,约定该楼盘2、4号楼由白山XX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其余6栋楼由原告个人投资开发建设,该6栋楼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对外销售及处置,白山XX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投资开发。2013年6月17日,被告购买了原告个人投资建设的体育新村7号楼4-7-1号房屋,因被告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3676.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项,故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XX、白山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宋XX、徐XX与白山XX公司就联合开发建设体育新村小区八栋楼盘签订了协议,约定该楼盘2、4号楼由白山XX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其余六栋楼由宋XX、徐XX个人投资开发建设,产权归宋XX、徐XX所有。2013年6月17日宋XX、徐XX以白山XX公司名义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位于通化市体育新XX4-7-1号房屋,建筑面积55.26平方米,被告尚欠房款23676.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宋XX、徐XX以白山XX公司名义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及第三人23676.00元,原告及第三人在收到房款后应当为被告出具不动产发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XX、徐XX及第三人白山市XX公司购房款23676.00元。

    二、原告宋XX、徐XX及第三人白山市XX公司于收到房款后立即为被告李XX出具不动产发票,并协助被告李XX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0元(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慧燕

    人民陪审员刘玉霞

    人民陪审员邹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XX


  • 2017-07-14
  •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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