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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赉县XX公司与吴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吉0821民初10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丹阳律师
被告给付原告公司因挂靠导致原告公司涉诉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06150元;被告返还原告公司代为承担的各项税款739202.46元。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原告:镇赉县XX公司,住所地镇赉县团结东XX(城建局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阳,吉林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71年1月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吉林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镇赉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吴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阳、被告吴XX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其挂靠原告导致原告涉诉产生的各项损失:(1)不当得利纠纷案原告代其承担的本金、利息、诉讼费及执行费合计人民币434.446.50元;(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诉讼2.050.00元、二审诉讼费4.100.00元,合计6.150.00元;(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及本案律师代理费共100000元,以上共合计540.596.50元。XX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被告收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其挂靠原告导致原告涉诉产生的各项损失:不当得利纠纷案原告代其承担的利息50819.5元、案件受理费14350元及执行费5277元,合计人民币70446.5元;3、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其挂靠原告导致原告涉诉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诉讼费2050元、二审诉讼费4100元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及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0元;4、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承担的各项税款739.202.46元。上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为915.798.9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以形式上挂靠原告的名义开发了镇赉县东XX综合楼项目,原告仅是东XX的名义开发人,而实际开发人却是被告,被告挂靠时,为办理东XX施工一事,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镇赉县镇赉县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现委托吴XX办理东XX工程建设的所有事宜。此授权委托书仅是原告向招投标办公室为办理工程施工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并不包括授权吴XX以XX公司名义或者以东XX名义处(预)售东XX楼房及以楼抵付工程款等事宜,给XX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保证原告的权益不再扩大,故原告要求解除该授权。同时,被告挂靠期间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和声明各一份,承诺其挂靠原告开发过程中产生的“引起XX公司任何直接或间接性经济损失、法律责任及名誉、形象损失等一切问题,引发的所有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及律师费、税费等一切问题均由我(被告)独自承担,XX公司有追偿权。”被告无偿挂靠期间,先后以东XX售楼处的名义和原告的名义实施对外售楼以及以楼抵付工程款和其他债务的行为。被告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多次将东XX楼房进行转让,几次转让后最终让原告为XXX等22户购买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571XXXX7142.4元,销售所得价款由被告通过以楼抵付工程款等方式收取,被告在销售楼房中获取销售价款,而原告并未获得任何收益。同时,原告为XXX等16户办理了按揭贷款228.8万元,此款由中国XX打入原告账户,XXX等9人通过诉讼及强制执行的方式先后从原告处取得了贷款本金共计109万元,被告从原告处支取购买人贷款78.8万元,原告作为东XX楼房的名义所有权人扣下以按揭贷款方式所得贷款一事,被告知情并予以认可。因被告销售楼房导致原告为购买人开具发票以及东XX开发项目尚未结算,故自2017年起至2019年3月截止先后产生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等各项税款739202.46元,这些税款全部由原告代其支付。自2019年4月起,以后还将陆续有税款产生,对即将发生的税款,原告将保留诉讼的权利。被告以东XX售楼处和原告名义实施对外出售房屋、以楼抵付工程款等行为过程中产生纠纷,导致原告涉诉产生各项损失,其中,原告与XXX等人不当得利纠纷案产生案件受理费等各项损失70446.5元;因与骆XX、李XX等41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产生一审、二审诉讼法损失6150元、律师代理人60000元;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综上,无论是不当得利纠纷案,还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都是因被告出售房屋、以房抵债产生纠纷所致,被告也均是案件当事人之一。被告违背其挂靠承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对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其承诺,立即给付原告的各项损失91579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吴XX辩称,原被告是挂靠开发关系,原告给被告的委托授权是挂靠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被告已经以原告的名义开发了东XX,现在施工对外销售等工作已经基本完成,处于收尾阶段。原告如解除这种挂靠关系,势必造成广大购买户权益得不到保障,这种挂靠是整个项目完成的一种合同,在整个收尾阶段未完成之前,原告是不可以用解除这种方式来损害广大购房者权益的,因此不同意解除。被告是挂靠原告的实际开发人,最早是采用了按揭贷款后期原告私自改变了贷款性质变成现房贷款了,所取得的贷款并不是归原告所有,而是归贷款人及开发商吴XX所有,原告人无任何法律事实根据私自占有吴XX和购房户的228.8万元贷款是错误的,镇赉县人民法院也做出了判决,认定原告存在错误,应当承担返还贷款,承担诉讼费的生效判决,该判决对本案具有既判力,因此原告第二项诉求70446.5是原告过错造成的,在原一审法院生效判决被撤销之前本庭不应当对此另行作出判决,该笔款项没有追偿事由。众购房户的一审诉讼费,被告可以承担,数额待原告举证确定,二审是原告自行提起的没有胜诉的可能,二审诉讼费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二审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均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不是承诺书约定的,案外人起诉造成的损失,是原告人自行发起的诉讼,诉讼律师代理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欠原告税款,城镇土地税和企业所得税等各项税款。被告在开发东XX项目时,办理各项手续时交的税费均是被告缴纳,而且原告在被告贷款时,贷款总额是228.8万元,现原告仍然扣押被告贷款41.1万元,因此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代缴税款的行为,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吴XX借用XX公司的资质开发镇赉县东XX1、3、4号楼。吴XX于2015年3月16日向XX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吴XX挂靠XX公司开发镇赉县东XX,吴XX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等,如有违规、违法行为,吴XX承担一切法律责任,XX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项目盈亏由吴XX本人独自负责,若由该项目引起XX公司任何直接或间接性经济损失、法律责任及名誉、形象损失等一切问题,均由吴XX本人独自承担,同时XX公司享有对吴XX的追偿权,包括但不限于XX公司的垫付款、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住宿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XX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书面授权吴XX办理镇赉县东XX工程建设的所有事宜。2015年6月15日,吴XX以XX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镇赉县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镇赉县XX公司承建镇赉县东XX1、3、4号楼,并约定所有工程款由XX公司开发的涉案楼房与以抵顶。涉案小区楼房施工及销售等工作已经基本完成,处于收尾阶段。2018年7月14日吴XX向XX公司出具“声明”,声明称:“在承诺书的基础上,吴XX声明现东XX销售问题和售后协助业主办理产权证等相关手续及缴纳各项税费事宜,吴XX本人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XX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镇赉县XX公司用抵顶来的楼房又以抵顶砖款、工程款的方式抵顶给贾XX、张XX、王X和李XX、张X、何X、王X,贾XX将抵顶来的楼房出售给潘X、张XX、薛X,张XX出售给XXX,张X出售给王X和张XX,何X出售给韩XX和刘XX、辛X和鲍XX,王X出售给张XX。上述购买房屋的案外人用购买的房屋贷款,贷款打入XX公司账户,处返还部分贷款外,剩余贷款XX公司拒不返还。上述购买房屋的案外人以XX公司等为被告,诉至本院。经过一审、部分二审,最终认定XX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判决XX公司返还贷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上述案件均已执行完毕,XX公司负担了利息共计50819.5元、案件受理费共计14350元、执行费共计5277元。2018年购买镇赉县东XX的41名住户诉至本院,要求XX公司及吴XX协助办理楼房过户手续,一审判决XX公司及吴XX协助41名住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为此XX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一审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审上诉诉讼费4100元、二审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0元。另查明,目前XX公司为东XX项目垫付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产权转移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等累计739202.4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XX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声明、中国XX借款借据凭证及吴XX出具的收据、镇赉县人民法院(2018)吉0821民初310号、311号、312号、349号、2284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据、镇赉县人民法院(2018)吉0821民初1421号、1589号、1419号、1420号民事判决书、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8民终1338号、1345号、1355号、1344号、镇赉县人民法院(2019)吉0821执163号、164号、165号、166号执行通知书、镇赉县人民法院收据、利息清单及中国银行付款回单、税务机关完税证明、税收完税证明、中国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工商银行缴税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镇赉县人民法院及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东XX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民事判决书、上诉费收据各4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各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授权委托书于2019年5月21日解除是否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挂靠原告导致原告涉诉产生的各项损失(不当得利纠纷案原告代其承担的利息50819.5元、案件受理费14350元及执行费5277元,合计人民币70446.5元)是否应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挂靠原告导致原告涉诉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诉讼费4100元是否应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及本案律师代理费共计10万元是否予以支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律师代理费6万,本案是4万);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各项税费共计739202.46元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应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XX公司要求确认授权委托书已解除的诉求请求。XX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镇赉县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现委托吴XX办理东XX建设的所有事宜。从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上看,实质上是对吴XX借用XX公司资质开发东XX进行确认,同时,该“授权委托书”是为完成备案手续而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XX公司向吴XX提出解除授权委托书,并未通知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并不能产生解除授权委托的效力。退一步讲,吴XX借用XX公司的资质开发东XX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涉案东XX建设已处于收尾阶段,本院存有大量东XX业主起诉XX公司和吴XX的案件,多数诉求为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这些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目前已进入执行程序,如果解除该“授权委托书”,势必影响东XX广大业主的利益。故,XX公司关于要求确认于2015年4月29日向吴X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吴XX收到XX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之日解,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XX公司要求吴XX给付因挂靠而导致XX公司涉诉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案XX公司代其承担的利息50819.5元、案件受理费14350元及执行费5277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结的关于起诉XX公司与吴XX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经过一审、部分二审,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结。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XX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在此不再赘述),应返还相关权利人的贷款及利息,此类案件的产生均是由XX公司无权占有而引起的,由此而产生的利息、诉讼费及执行费,也应由XX公司承担,而且贷款存入XX公司账户,本身也产生利息。故,对XX公司要求吴XX给付因不当得利案件产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XX公司要求吴XX给付因挂靠导致涉诉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诉讼费2050元、二审诉讼费41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一审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审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及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结的东XX业主起诉XX公司、吴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阶段。对XX公司和吴XX两者内部而言,吴XX未及时办理涉案房屋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是导致大量诉讼的原因。吴XX向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由东XX项目引起XX公司任何直接或者间接性经济损失等一切问题,均由吴XX本人独自承担,同时XX公司对吴XX享有追偿权,包括但不限于垫付款、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吴XX向XX公司出具的“声明”载明:“在承诺书的基础上,协助东XX业主办理产权证等相关手续,吴XX本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和“声明”是吴XX的真实意思表示,在XX公司和吴XX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吴XX应秉持诚实,恪守承诺。XX公司为参加诉讼,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无需征得吴XX同意,为维护公司利益,提起上诉,亦无需征得吴XX同意。XX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垫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上诉费、律师代理费及本案律师代理费,均系由吴XX借用XX公司资质开发东XX项目、而引起XX公司产生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XX公司享有追偿权。从XX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回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律师代理费已实际产生,至于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系XX公司与代理律师之间的约定,并不影响本案(XX公司在本案辩论时同意负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诉讼费及一审律师代理费,在此不再赘述)。关于41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XX公司一审及二审支付律师代理费各30000元,本案诉讼标的额为90余万元,XX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律师费金额并不违反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故、对XX公司要求吴XX给付涉诉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诉讼费2050元、二审诉讼费41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一审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审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及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XX公司要求吴XX返还为其承担的各项税款739202.46元的诉讼请求。

吴XX在“声明”中称:东XX缴纳各项税费事宜,由吴XX本人承担法律责任,XX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吴XX在“承诺书”中承诺:因东XX项目引起XX公司任何直接或间接性经济损失等,由吴XX本人独自承担,XX公司享有对吴XX的追偿权。该“承诺书”和“声明”是吴XX的真实意思表示,在XX公司和吴XX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吴XX应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从XX公司提供的税务机关完税证明、税收完税证明、中国银行缴税付款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XX公司为东XX项目垫付各项税款共计739202.46元。吴XX针对东XX项目税务情况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吴XX关于东XX缴税情况的质证意见、辩论意见不予采纳。XX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已为吴XX垫付关于东XX项目税款739202.46元,XX公司可以向吴XX追偿,吴XX亦应当返还。本院对XX公司要求吴XX返还垫付税款739202.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镇赉县XX公司因挂靠导致镇赉县XX公司涉诉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06150元(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诉讼费2050元、二审诉讼费4100元、一审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审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及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0元);

二、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镇赉县XX公司代为承担的各项税款739202.46元。

三、驳回镇赉县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2958元,由吴XX负担12253.52元,镇赉县XX公司负担70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XX

审判员鲍XX

审判员韩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史X


  • 2019-09-27
  • 镇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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