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XX公司与沈阳市XX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民事调解书

  • 知识产权
  • (2021)辽0192 民初 129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鹤勇律师
极力维护当事人的最大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XX公司,住所地∶ 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XX,系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鹤勇,系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辛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 沈阳市XX,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经营者∶ 初XX,男,1979 年 8 月19 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户籍地∶ 黑龙江省海伦市,经常居
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

原告XX公司与被告沈阳市XX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 年1 月14 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诉讼过程中,原告
东莞市XX公司于 2021年 2 月 22 日依法变更为XX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去除含有"XXX"、"MEIYIJIA"字样及图形的店招、装潢;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XXX"的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 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
用共4万元人民币;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原告成立于1997年6月3日,在便利店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主要业务包括便利店、批发兼零售、特许经营等。原告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注册证号为XXX号、核定服务项目为35类的"XXX"文字及图注册商标; 2009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证号为XXX号、核定服务项目为35类的"XXX"文字及图注册商标;2016年12
月7日取得注册证号为126XXXX3800号、核定服务项目为35类的"XXX"文字及图注册商标。"XXX"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于2008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2016年获得中国XX颁发的中国特许品牌社会贡献奖,2018年获得中国XX颁发的中国优秀特许品牌数字化创新奖、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诸多奖项。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招、装潢、广告牌使用与原告"XXX"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在知悉"XXX"品牌已获社会广泛认可,还在企业名称中刻意使用"XXX"的字号,主观上具有"搭便车"
及攀附"XXX"、商誉的故意,恶意对消费者进行欺骗、误导,
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竟争。综上所述,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其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
益,违反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依法应予以制止。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断。

被告沈阳市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原告调解解决。

本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 被告沈阳市XX自愿于本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60日内更换案涉含有"XXX"、"MEIYIJIA"字样及图形的店招装潢及工商登记注册名称,如逾期不予更换被告沈阳市
皇姑区XXX便利店自愿承担人民币5,000元的赔偿款;

二、被告沈阳市XX自愿赔偿原告因侵犯原
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元,该款项于本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原告XX公司承担。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卫 国
人民陪审员 王 宇
人民陪审长洪 权

法 官 助 理 那 颖
书 记 员 曹X


  • 2021-03-04
  •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极力维护当事人的最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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