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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岳XX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0)晋01民终35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媛媛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3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古交市XX广中心农艺师,住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郭媛媛,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XX,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古交市公安XX干警,住古交市。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岳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2020)晋01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每月付非婚生儿子岳X抚养费3000元,自岳X独立生活为止。3.改判岳X的上学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4.改判位于古交市大川西路五交化宿舍楼三单XX房归上诉人所有。5.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4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13日举办了婚礼仪式,便一直以夫妻身份、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因房子纠纷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共同生活后于2008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岳X。上诉人有工作,有稳定的收入,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用自己的工资维持家庭的日常生活开支,被上诉人的工资用于买房,买车和储蓄。被上诉人说“他主外、上诉人主X”。可被上诉人买了车,买了房,存了款不告知上诉人。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对家庭不负责任,对感情不专一,被上诉人以加班、值班为由,在外面与其他异性亲密来往,上诉人多次劝说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然我行我素,继续与其他异性来往。被上诉人现在每月工资7000元左右,一审法院开庭时,被上诉人没有出示工资本和工资流水。在判决书第二页第四行“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在本页第十行“原告岳XX从2020年4月起至岳X独立生活为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抚养费的金额前后不一致。儿子岳X今年后半年升初中,而且在全封闭学校上学,每年学费3800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付岳X生活费3000元,并承担岳X的上学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初婚,共同生活后,家里买房、买车、银行存款都有上诉人的份,上诉人要求分割。因被上诉人对家庭不负责任,对感情不专一,给上诉人身体上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致上诉人长期情绪焦虑、身体患病,不能正常工作,还经常吃药。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每月付儿子岳X抚养费3000元,并承担岳X的上学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改判位于古交市大川西路五交化宿舍楼三单XX房一套归上诉人所有,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40万元,维护上诉人和儿子岳X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岳XX辩称,房子是我们同居之前我父母给我买的,但是没有办过户手续,上任房主叫董XX。这个房子比较小,质量也不好,当时想的是再换一个大的,后来我俩一直闹矛盾,就搁下了。如果判决这套房子的话,判给孩子我认为是最公平合理的。上诉人用她的工资购买了中国XX公司的理财保险,重大疾病保险,他买保险的时候,登记的手机号是我的,比如说每个月分红了或是交费了都给我发短信,我有时候给上诉人转过去。上诉人的钱是买了保险了,不是用于家庭开支,如果上诉人没有独立抚养孩子的能力,就直接把孩子判给我就行了。
岳XX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告诫被告不再纠缠原告;2.非婚生子岳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岳X成年;3.请求法院将被告现居住的位于古交市大川西路五交化宿舍楼3单XX501的楼房判决给岳X,被告不得变卖。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3日(农历二月二十六日)按本地风俗在古交市办理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6月19日生育儿子岳X。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对对方及家人的必要了解,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后,因性格差异大,双方多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原告忙于工作,疏于对家庭的照顾,被告由于自身性格多疑,又听信他人,污蔑原告不忠于家庭,在外包养了四、五个女人。而且被告将不实之言在原告的工作单位及组织部、纪检委大肆散布,导致原告在单位同事前抬不起头,给原告的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精神受到重大伤害。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不存在继续在一起生活的可能性。依据《民法通则》、《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3日按本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于2008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岳X,古交德慧智小学学生,现随被告生活。2019年7月,原告搬离双方同居的房子。2020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相关规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其权利和义务比照婚生子女的规定。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岳X长期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岳X宜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审理中,被告主张分割财产,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陈述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未成年子女岳X由被告张XX抚养,原告岳XX从2020年4月起至岳X独立生活为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此款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5日前、7月5日前分别支付。2020年前半年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与其上诉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时,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的位于古交市大川西路五交化宿舍楼三单XX房屋归其所有,以及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共同财产折价款40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岳X抚养费3000元的请求,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出具“说明”,其自愿支付岳X每月2000元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岳X2000元抚养费的情况下,再次要求支付上学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X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2020)晋01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
二、未成年人岳X由上诉人张XX抚养,被上诉人岳XX自2020年4月起至岳X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月5日前、7月5日前分别支付,2020年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三、驳回上诉人张XX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岳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文静
审判员   米XX
审判员   牛晓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XX


  • 2020-07-14
  •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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