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松与XX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豫0323民初37号
案情简介
2019年xxxxx,王X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三3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XX处,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挂撞,造成张XX受伤,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9年10月10日,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03XXXX90095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受害人概况:张XX,196x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跟骨裂纹骨折;2、左跟骨骨挫伤;3、左距骨骨髓水肿;4、左三角韧带损伤;5、左距腓后韧带损伤;6、左足底长韧带损伤;7、多处软组织损伤。张XX于2019年11月x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4个月;2、继续药物治疗;3、1月复查磁共振;4、不适随诊。张XX共住院42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0680.6元。
医疗费20680.6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42天,经本院核算为2100元。
营养费: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2天,经本院核算为840元。
涉案车辆情况及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王X驾驶的陕A×××**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X某,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一份且不计免赔,其中三责险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责任承担情况:事故发生后张xx与王X、王X某达成和解协议,并经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X某赔偿张xx23800元(已履行完毕)。
办案经过
代理人先行与被告公司积极进行调解,在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开庭,并去医院调取相关人员的诊疗信息,以及与受伤人联系看是否能够提供相应证据,最终形成证据链。在法庭上展示。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X某赔付9534.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陈X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