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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劳务有限公司与中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21)闽8601民初18号
建设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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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民初××号

    原告:XX××××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奉节县永安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6559××××××。

    法定代表人:丁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021××××。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中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52××××。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职工。

    XX××××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十四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XX十四局向本院申请追加中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XX)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游××律师,XX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赵XX,中煤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十四局与中煤XX共同向XX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942731元及利息(以9427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为153272.56元);2.本案诉讼费由XX十四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XX公司与XX十四局南XX路NLZQ-2标四工区(以下简称四工区)签订了《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四工区将位于三明市沙县××路××路××中桥承台墩柱工程通过劳务分包的形式,发包给XX公司进行施工。2017年1月12日,XX公司与四工区签订了《建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四工区将位于三明市沙县××路××座安装通过劳务分包的形式,发包给XX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进点对所承包施工的工程进行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最终XX公司与四工区确认案涉两份合同总工程结算价款为XXX元,截至2020年9月15日,四工区尚欠XX公司工程款942731元,按法律规定应向XX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XX十四局辩称,1.XX十四局与中煤XX系分包合同关系,XX十四局允许中煤XX以四工区的标识和身份出现仅是为了便于内部管理和应对外部检查,并非与之建立代理关系,其对外所签合同的全部责任应由中煤XX自行承担;2.XX十四局只应在欠付中煤XX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XX十四局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本案的付款主体和责任主体应为中煤XX。

    中XX称,其并未与XX公司签订任何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11月XX十四局与福建XX公司签订的《南平至龙岩线扩能改造工程NLZQ-Ⅱ标段铁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铁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条款中,发包人并未约定同意XX十四局分包工程,所以XX十四局未将工程分包给中煤XX。2014年1月中煤XX与XX十四局签订的是《南XX路NLZQ-Ⅱ标段施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合作协议),并非分包合同,而根据2014年9月四工区与XX十四局南XX路NLZQ-2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的《四工区工程施工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协议》(以下简称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协议),中煤XX仅是帮助XX十四局组织队伍进行施工并管理,其所有行为均经过项目部分管领导审批并盖章认可,完全是代表XX十四局作出,与中煤XX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仅对关联性或证明对象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XX公司对XX十四局提供的施工合作协议、XX十四局与中煤XX之间的往来函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中煤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发包人福建XX公司与承包人XX十四局订立了铁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2014年9月,四工区与项目部订立了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协议,约定:四工区是XX十四局为探索创新线性工程的管理模式和管理方法,根据XX十四局与项目部统筹安排组建的,对南XX路NLZQ-2标DK46+000至DK55+530.72段工程施工项目及其以后新增合同项目负责实施;四工区的组织机构及其负责人由项目部以文件形式明确,四工区按照工区成立文件开具银行户头,四工区为项目部的二级核算单位;项目部与四工区的行政和财务专用章管理按公司相关印章管理办法执行,财务专用章和行政专用章统一由项目部负责管理,四工区使用财务专用章和行政用章需由项目部分管领导审批;四工区在本工程的负责人、材料物资领用人、财务负责人应以书面文件明确;四工区对外采购等发票抬头均使用项目部;项目部对四工区施工人员的工资发放进行检查和监管;项目部对四工区签署的购销合同、租赁合同、施工合同进行监督并履行相关手续。

    2016年5月18日,四工区与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四工区将位于福建省三明市沙县××路××路××中桥承台墩柱工程通过劳务分包的形式,发包给XX公司进行施工。2017年1月12日,四工区与XX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四工区将南XX路Ⅱ标桥面系附属及支座安装(施工图范围的茶丰XX、江路特大桥、六行大桥、后底中桥桥面系附属及支座安装工程,具体以施工图为准)通过劳务分包形式,发包给XX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合同与分包合同均加盖四工区印章;均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暂定总价分别为XXX元和XXX元。2017年3月15日,四工区大桥队工程款结算表载明开累结算金额为XXX元,庭审中,中煤XX对该金额予以确认。2020年9月15日,四工区与XX公司对案涉劳务工程款进行对账签证,确认尚欠XX公司劳务工程款94273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案涉施工合同与分包合同的责任承担主体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XX公司与四工区订立的施工合同和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超出四工区与项目部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协议中负责实施工程项目的范围,依法有效。根据XX公司与四工区的对账签证,且XX十四局与中煤XX均未举证证明对账签认后存在其他付款行为,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尚欠XX公司工程款942731元。XX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应由XX十四局与中煤XX承担共同支付责任,XX十四局承担主要支付责任,中煤XX承担连带责任。XX十四局认为四工区实际是中煤XX,合同责任主体应为中煤XX,XX十四局与中煤XX系分包合同关系,中煤XX违反与XX十四局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和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协议,将案涉两份合同项下工程违法再分包给XX公司,应对XX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中煤XX认为,其只是帮助XX十四局完成施工,所有对外行为均是以XX十四局的名义作出,故本案的合同责任主体为XX十四局。本院认为,XX十四局与中煤XX均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案涉施工合同与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该两公司对合同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两公司在本案中亦没有法律规定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XX公司主张由两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本案中施工合同与分包合同均系四工区与XX公司订立的,但四工区与项目部均为XX十四局的内设机构,根据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协议,项目部对四工区签署的施工合同进行监督并履行相关手续,四工区获得了项目部对案涉工程进行各项施工必要行为的授权,四工区始终以XX十四局的名义对外履行合同,工程款的支付、盖章的审核等均由项目部进行管理控制,四工区现场管理人员亦以XX十四局工作人员的身份对外履行职务行为,可认定XX十四局认可四工区的行为,且四工区是未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机构,故依法应由XX十四局为其职务行为对外承担案涉施工合同与分包合同产生的合同责任。XX十四局与中煤XX之间订立的施工合作协议,系双方内部协议,且XX十四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在订立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XX十四局与中煤XX之间的合作协议,不能排除XX十四局对XX公司应承担的合同责任,XX十四局与中煤XX因施工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可另案处理。中煤XX并非案涉施工合同与分包合同的合同签订方,且未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XX公司主张利息应从工程款应付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XX公司向四工区交付工程(与四工区确认工程款开累结算金额为XXX元)之日起计算。XX十四局认为四工区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双方签订往来对账签证单之日固化,利息应以对账签认之日即2020年9月15日起算。中煤XX认为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由法院依法裁定。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分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案涉工程结算时间发生在2017年3月15日,XX公司主张利息应从项目完工交付工程之日起计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予以支持。2017年3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的利息为153272.6元,计算见下表)。

    欠款金额

    计息时间

    计息节点

    天数

    利率

    利息

    942731

    2017.3.15

    2019.8.19

    888

    4.35%

    99769.35

    2019.8.20

    2019.9.19

    31

    4.25%

    3402.87

    2019.9.20

    2019.11.19

    61

    4.2%

    6617.2

    2019.11.20

    2020.2.19

    92

    4.15%

    9861.22

    2020.2.20

    2020.4.19

    60

    4.05%

    6276.26

    2020.4.20

    2021.1.19

    275

    3.85%

    27345.66

    合计

    153272.6

    本院认为,XX公司与四工区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XX公司向XX十四局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中煤XX并非本案涉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27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为153272.6元);

    二、驳回XX××××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4元减半收取计7332元,由中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林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书记员  林 ×


  • 2021-04-12
  •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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