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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

  • 刑事辩护
  • (2020)冀0828刑初57号
刑事辩护
孙玉成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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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8刑初5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2月7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玉成,河北XX律师。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一部刑诉(20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宫X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XX及其辩护人孙玉成、被害人宫X及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8日12时,被告人尤XX与被害人宫X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公司发生争执并撕扯,后尤XX将宫X打伤。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宫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尤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宫X的陈述,证人刘X、于X等的证言,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尤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尤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承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XX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提出,尤XX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且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院对尤XX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1月8日12时,被告人尤XX与被害人宫X因宫X向XX公司索要施工费,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公司经理室发生争执并撕扯,后尤XX将宫X打伤,致宫X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折程度达到整个椎体的1/3;额部左侧软组织损伤。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宫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案发后,被告人尤XX经与被害人宫X自行协商,达成了由尤XX一次性赔偿宫X各项损失人民币15万元的协议,并已兑现,宫X自愿撤回了对尤XX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宫X出具了对尤XX予以谅解的书面材料。
3、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尤XX与公诉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宫X的陈述,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材料,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兑现单、谅解书等证据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尤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尤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尤XX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与公诉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宫X在案发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尤XX可以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尤XX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参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付艳宇
审 判 员  唐国玉
人民陪审员  张宏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迟XX


  • 2020-06-30
  • 围场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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