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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0)辽1004民初554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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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追回欠款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案件详情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04民初554号
原告: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经宇,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辽宁XX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辽宁XX律师。
原告于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经宇、刘X、被告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截至起诉日利息为2,774,136.98元)。截至起诉日本息合计为6,774,136.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2017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份《借款协议》,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和100万元,两份协议均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2%月息,同时被告将在辽阳XX公司的股份作为抵押担保。如3个月后不能还清借款,被告的抵押物由原告全权处理。2017年8月24日,原告在XXXX将300万元本金汇入被告XX银行尾号0478卡内;2017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XXXX网上银行客户端将100万元本金汇入被告XX银行尾号4070卡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双方借款合同已生效。上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满时,被告既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己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
被告王XX辩称:我去取钱,原告让我打条,我也给打了,原告欠我人工费,2016年我也这么取钱的,抵顶人工费了,应当在2015年至2016年也是这么打款,两笔200万元,也是这种形式打我卡里的顶的人工费。现在原告还欠我1900万元左右。借款是有原因的,因为被告给XX公司承建施工“左岸·智慧城”8#、15#、16#楼,因盖这工程在原告处支付借款400万元,之后该款用在该工程上,因原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这个工程款未结,因此这个钱就没还上。
当事人围绕诉辩分别提交了证据:
原告于XX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7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300万元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以辽阳XX公司的股份作为抵押担保,若3个月不能还清借款,上述股份由原告全权处理。证据2、有关100万元的借款协议,是2017年10月11日及XXXX交易流水,约定内容同300万元借款的内容一致。
被告王XX质证意见如下: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当时原告也是辽阳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因XX公司开发“左岸·智慧城”8#、15#、16#楼,因开发公司工程款未结,被告取此款是为了支付工人工资等,在此之前原被告双方也有类似行为,最终抵顶工程款,因此该笔款项名为借贷,但实际是给付工程款。
被告王XX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辽阳XX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这个款属于工程款未结,同时这个证据也能反映出原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将9000万元支走的客观事实,吴XX是现XX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X是辽阳市建筑管理服务中心副主任,他写的“同意可按工程款支付”是指的是证据2的贷款到账明细表中的工程款。证据2、贷款到账明细表形成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前,钱XX账后转到原告卡上,之后原告借给被告的400万元,证明原告把这钱支走了的事实。
原告于XX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请法庭注意关于上述400万元资金待彻查结案后,完善冲顶工程款手续,若不能履行,可在下述两笔进账款中优先支付,确保工程款到位,其可以证明辽阳XX公司欠工程款与原告主张的400万元借款无关。证据2,对于贷款到账明细表,其罗列83人的进账,但该款与原告无任何关联,真实性我们也无法查清,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24日,甲方于XX与乙方王XX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今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正,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2%月息,同时乙方将在辽阳XX公司的股份作为抵押担保。如3个月后不能还清借款,乙方的抵押物由甲方全权处理。本借款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并办理借款后生效。”甲方于XX和乙方王XX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同日,原告于XX向被告王XX转款300万元,XXXX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附言借款。2017年10月11日,甲方于XX与乙方王XX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今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2%,同时乙方将在辽阳XX公司的股份作为抵押担保。如3个月后不能还清借款,乙方的抵押物由甲方全权处理。本借款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并办理借款后生效。”甲方于XX和乙方王XX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同日,原告于XX向被告王XX转款100万元。被告王XX提供了辽阳XX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王XX项目部承包施工“左岸·智慧城”8#、15#、16#楼工程,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于2017年从XX公司法人于XX(独资股东)个人卡借款4,000,000.00元(肆佰万元整),未做工程款走账处理,形成借贷关系。于XX于2013年投资“左岸·智慧城”4500万元,于2015年投资1470万元(辽化房产),于2017年撤回资金9000万元(市审计局查账明细),多撤走资金3000余万元,市监管领导小组已明确指示彻查并追回该笔资金。关于上述400万元资金彻查结案后,完善冲顶工程款手续,若不能履行,可在下述两笔进账款(详见附表)中优先支付,确保工程款到位。特报市住建局监管工作小组备案说明,以便开展后期工作。”吴XX签字,郭XX注明“同意可按工程款支付”。被告提供了贷款到账明细表。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于XX与被告王XX于2017年8月24日和10月11日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明确被告王XX向原告于XX分别借款30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2%月息,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分别转账300万元和100万元,在转款300万元的XXXX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附言为借款,故对被告王XX向原告于XX共计借款4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率问题,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2%,年利率为24%,不违反国家有关利率的规定。被告王XX应偿还原告于XX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为24%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300万元到2020年7月28日利息为2,104,767.12元,第二笔借款100万元到2020年7月28日利息为669,369.86元,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合计为2,774,136.98元。对原告于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如果有其他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王XX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XX人民币300万元,支付到2020年7月28日的利息2,104,767.12元,并从2020年7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对本金300万元部分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XX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到2020年7月28日的利息669,369.86元,并从2020年7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对本金100万元部分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以上截至2020年7月28日本息合计为6,774,136.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19元、保全费5,000元(均原告预交),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景春
人民陪审员  史 悦
人民陪审员  荣X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 2020-12-17
  •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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