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刑初1070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X,女,1986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公民身份号码433************22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凤凰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8年5月3日被羁押,同年5月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1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惠全,广东XX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三部刑诉(2020)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X犯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舒X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X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舒X在中山市某空地上,因停车纠纷与被害人王X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舒X持菜刀砍向王X,造成王右手手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X的右手食、中、环指创口,创缘齐,符合锐器作用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舒X已赔偿被害人王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245.59元。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舒X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舒X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庭困难,被害人有过错,并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舒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舒X已作出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舒X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有自首情节,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家庭环境并非法定量刑情节,但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舒X主观恶性较小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舒X的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舒X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晓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梅泳欣
陈茵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