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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0)津0113民初91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楠律师
依法助当事人成功维权

案件详情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民初9103号
原告: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天津XX律师。
被告:胡XX
被告:天津市XX公司
被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XX与被告胡XX、天津市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被告胡XX、天津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5503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300元、护理费15149.1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7887.78元;2、不足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仍有不足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XX、天津市XX公司赔偿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03月12日14时20分,被告胡XX驾驶津GXXX号小客车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辰兴XX与龙门道交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损。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XX公司为肇事车辆津GXXX号小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属于其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北辰医院急救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伤情为:颈部、左肩、腰部及双手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外伤头晕。出院后,原告遵循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原、被告就各项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胡XX辩称,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天津市XX公司,当时发生事故时候本人是职务行为,不应该由本人进行赔偿。
天津市XX公司辩称,胡XX系职务行为,津GXXX号小客车实际所有人为本公司,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有不计免陪,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原告损失由保险赔偿。对事实无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治疗时间过长,医疗费金额过高,本司只同意给付住院期间治疗费,对于天津医院及XX医院票据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需要转院治疗;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且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本司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司要求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同意每天30元,给付7天,护理费同意给付14天,精损及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支付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基本信息及投保情况;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证据3.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颈部、左肩、腰部、双手及头面部多处受伤,在天津市北辰医院、天津医院、天津市XX医院治疗;证据4.医疗费票据272张及明细,共计55038.66元,证明原告在各个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5038.66元;证据6.护理费发票及家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2800元,出院后由家属继续护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5.聘用协议、厨师证、工资条、误工证明、诊断证明书,被告虽不认可此组证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3月12日14时20分,被告胡XX驾驶津GXXX号小客车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辰兴XX与龙门道交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损。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XX公司为肇事车辆津GXXX号小客车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属于其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北辰医院急救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伤情为:颈部、左肩、腰部及双手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外伤头晕。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原告伤情经XX公司申请,本院随机选取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XX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30日,护理期14日,营养期7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所支付医疗费55038.6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不同意支付天津医院及XX医院票据,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事故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住院14天,原告主张10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关于营养费一节,鉴定原告营养期7天,支持原告营养费350元。关于护理费一节,鉴定原告护理期14天,原告护工护理14天,产生护理费2800元,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2800元。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年龄虽已超过60周岁,但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事故时从事厨师工作,鉴定原告误工期30天,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每月工资3460元,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34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原告未提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一节,原告庭审时,已明确表示已治疗终结,故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考虑原告治疗、复查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XX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车辆津GXXX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公司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XX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503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50元,共计56788.66元,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46788.6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郑XX的经济损失:误工费346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860元,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
三、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郑XX63648.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原告郑XX负担193元,被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219元。(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XX


  • 2021-05-17
  •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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