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损害赔偿
  • (2018)津0104民初126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薛小玲律师
助当事人依法成功维权

案件详情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4民初12668号
原告: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玲,天津XX律师。
被告:朗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天津XX律师。
原告于XX与被告朗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玲,被告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83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2140元、残疾赔偿金16244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000元及鉴定费5100元,合计508002.72元;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工作岗位为保洁。2018年1月27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倒致头部受伤。原告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等。原告因此支出巨额医疗费用。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因此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提起诉讼。
朗XX公司辩称,原告是受雇于包工头的临时工,与被告之间无劳务关系。2018年1月27日下午15时许,原告称摔倒,但并无他人看到。此后原告自行骑车回家。当日下午18时许,原告家属通知被告说原告就医。此时距原告声称摔倒已经3个小时,期间发生了何种情况,被告并不清楚。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压等严重疾病,容易晕倒。原告无法证明其伤情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原告的人身损害并非是因劳务收到的伤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为XXX提供物业服务,原告系该项目的物业服务人员。2019年1月27日下午15时许,因业主报修管道漏水,被告公司XXX项目的主管庞XX派原告等物业服务人员前往现场清理积水。原告在工作现场摔倒。此后16时许,原告因感觉不适申请提前下班,庞XX将原告情况报告被告项目经理蒋浩并同意原告提前离开。原告自行回家后,因头痛、呕吐于当日18时许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空港医院急诊,后经天津市急救中心送往天津市环湖医院就诊,经诊断伤情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原告家属在原告就诊时将原告伤情通知了被告的负责人。原告于当日22时21分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61天(原告于2018年3月1日办理了同日出院及重新入院的手续)。首次住院病案的入院情况中记录:患者主因意外摔伤后头痛、呕吐6小时入院。2018年6月12日,原告因“右额颞顶颅骨缺损”再次入院治疗,至2018年7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
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摔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鉴定所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于XX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43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180日。鉴定费用250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又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摔伤导致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该中心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障碍,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2600元由原告垫付。因原告住院病案中记录原告病情有高血压Ⅲ级(极高危)和房颤,被告申请对原告头部受伤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及原有疾病对损伤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所出具的结论为:原告颅脑损伤为外伤所致,有直接因果关系;原有疾病与外伤无因果关系。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垫付。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系XXX的物业公司,原告在XXX从事物业保洁服务。原告在事发当日提前下班系向被告项目主管申请并获准,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摔倒,此后因感觉不适提前离开工作岗位,其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时陈述因摔伤导致头痛、呕吐的时间与在工作时摔倒的时间基本相吻合。正常情况下,患者就医时必然对医生如实陈述病情以利于准确治疗。被告对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到就医期间是否曾发生意外持疑问,但没有证据证实其猜测,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情是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摔倒所导致。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伤害,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自身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尤其是在处理积水等湿滑场所工作,更应特别注意,但原告对自己的人身安全疏于注意,没有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致使其工作期间不慎摔倒受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上述各项情节,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之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
依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各项实际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自事发当日至诉讼期间2019年6月27日共计支出门诊、急救、住院、鉴定检查等等各项医疗费用共计288313.44元。
2、营养费: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营养期经鉴定为180天,由此,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相关证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为80天,由此,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2018年4月至5月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其就诊时间相对应,其提交2018年2月至3月的有效交通费票据共计506.2元,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180日,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056元/年),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2140元(45056元/年÷365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提交户口登记薄,证明其系非农业户籍,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的伤残评定等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2449.28元(42976元/年×18年×21%),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按其伤残等级主张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发生的费用总计5100元。
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总计506508.92元。被告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共计253254.46元。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因鉴定结论未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故其垫付的鉴定费6000元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朗XX公司给付原告于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253254.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于XX负担1494元、被告朗XX公司负担156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静
人民陪审员  王旭
人民陪审员  王焱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X


  • 2019-09-03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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