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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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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冀08民终139号
合同事务
孙玉成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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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民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开XXXXX
经营者:卑国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成,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
上诉人承德市开XXXXX(以下简称XXX)因与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天XX)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成、上诉人中天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云、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中天XX尚欠租赁费XXX.04元错误。XXX与中天XX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单价约定明确,租赁期间自2012年10月14日至退清租赁器材时止,依据XXX提供的证据证实,自2012年10月15日开始提货至2015年12月28日退还全部货物,所产生的租赁费为XXX.88元,扣除已付700000.00元,尚欠租赁费为XXX.88元。中天XX已给付租赁费为700000.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800000.00。中天XX在一审中提供的POS机刷卡凭证不能证实该公司代XXX购买了98000.00元钢管。另2000.00元付款凭证的时间为2016年6月,该笔租赁费系XXX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另一租赁合同中产生的租赁费,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定为本案的租赁费。2、一审判决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审查明事实“提货单、回收清单为合同一部分,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提货单第六条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不能按期结算加收租金20%-30%滞纳金”,可见双方已对违约责任约定明确,但是一审法院在认定该事实后,判决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应按照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约定过高可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相应调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中天XX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名称即10号地,所以合同只能约定用于10号地的租赁物,用于5号地的租赁物不能按此合同计算租赁费。中天XX已支付800000.00元租赁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如果判令支付滞纳金,一审判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正确。
中天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X向中天XX支付租赁费689433.00元。事实和理由:1、2012年10月14日,中天XX与XXX签订了《脚手架工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承德市大石庙未来城XX(B-2-8)地块2-4#楼及附属商业、地下车库工地,该工程为10号地工程。5号地没有签订租赁合同,5号地与10号地不是同一工程,租赁地点、期间不同,开工时间不同,决定租赁物价格的关键因素是租赁物的品质与租赁时间,因此5号地与10号地租赁物的单价不应相同,一审法院按照10号地的合同单价计算5号地的租赁费,致使中天XX多支付258884.04元租赁费。一审法院将两个地块的租赁费一并审理,并且均按10好地的合同单价计算租金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XXX支付利息错误。双方当事人没有就租费总额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就租费进行结算后才能付款,因XXX对100000.00元已付款不认可,导致双方迟迟没有结算,故没有最终结算的责任在对方,所以不存在逾期支付租费,一审法院判决自退还全部租赁器材之日起给付利息不符合事实及合同约定。
XXX辩称,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明确,XXX按照约定、中天XX的通知发货,至于中天XX在何时、何地使用租赁物与XXX无关,中天XX作为承租方未按时足额给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天XX的说法,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是10号地,中天XX未经XXX允许将租赁物用于合同之外的地点,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的租赁费双方已进行结算,中天XX负责人在结算单上已签字确认。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给付原告租赁费XXX.88元、丢失租赁器材损失费1885.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脚手架工具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标的承德市开XX东区RBD(B-2-8)地块2-4#楼及附属商业、地下车库工程出租建筑器材,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器材每日租金单价、付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一、架管每米每天租金0.011元、调节小托每根每日租金0.024元、扣件每个每日0.007元、碗扣架每米每天租金0.021元。双方同时约定了租赁器材丢失、损坏的赔偿价格。二、租赁期间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退清租赁器材时止。三、双方约定每月30日前核对上月租赁费明细并签字确认,提货单、回收清单为合同的一部分,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提货单第六条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不按期结算加收租金的20-30%滞纳金。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在原告处提出租赁器材,直到2015年12月20日,被告已全部退还原告租赁器材。期间,被告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000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948317.0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脚手架工具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就建筑租赁器材单价、租赁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依据《脚手架工具租赁合同》承租的建筑租赁器材已归还原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XXX.04元事实清楚,扣除被告己支付租金80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48317.04元,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租金和逾期给付租金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未按每月结算一次的约定履行,而是随着租赁行为不断延续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故本院认为逾期给付租金的利息应自被告退还全部租赁器材的2015年12月20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被告辩称其施工地点为五号地和十号地,原告应按不同施工地点,分别计算租赁价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工具租赁合同》只约订了一种租赁价格,合同约定租赁价格不因租赁建筑器材使用地点不同而变更,但原、被告另行约定除外。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开XXXXX建筑器材租金948317.04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承德市开XXXXX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4日,XXX与中天XX签订了《脚手架工具租赁合同》,XXX按合同约定为中天XX提供了租赁器材。2012年10月15日开始租赁,至2015年12月28日退还全部租赁器材。第一、关于租赁费总额。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报停费计算清单”租赁费数额共计为XXX.04元。XXX提供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28日报停费计算清单,主张期间租赁费为20699.84元,因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具租赁合同》中第九项结算和付款方式中约定“提货单和回收清单及租赁费用明细单为合同的一部分,按乙方(XXX)租赁费用结算明细单经甲方(中天XX)项目经理陈XX签字后作为结算付款依据”。之前所有租赁费结算清单均有中天XX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28日租赁费系XXX单方制作,没有得到中天XX签字认可,该结算清单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对XXX主张该部分租赁费不予支持。中天XX主张用于5号地块的租赁器材不应按照本案合同约定计价,合同约定租赁价格不应因租赁器材使用地点不同而进行变更,在中天XX提取租赁器材用于5号地时没有与XXX另行协商租赁价格,并且在结算清单中中天XX项目负责人均签字确认,对于中天XX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中天XX已付款数额。对于中天XX提供的2013年10月2日POS机刷卡凭证,该证据仅为银行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支付的98000.00元用于为XXX购买钢管,故对于中天XX主张其给付国建模板租赁98000.00元不能支持。对于2016年6月给付现金2000.00元,因双方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另一租赁合同,且该付款时间在本案诉讼中,中天XX主张该款项给付本案租赁费不能支持。对于其余已付款数额700000.00元双方没有争议,故中天XX已给付XXX租赁费为700000.00元,尚欠租赁费为XXX.04元,一审对已给付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脚手架工具租赁合同》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间租赁费数额为XXX.04元事实清楚,中天XX已给付租赁费700000.00元,对于拖欠的租赁费XXX.04元中天XX应承担给付责任。对拖欠的租赁费应如何计算违约金问题,上诉人XXX主张提货单第六条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不能按期结算加收租金的20%-30%”,应当按照提货单约定给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具租赁合同》虽然约定提货单和回收清单为合同的一部分,但是提货单中包括履行期限、赔偿数额、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与合同约定均不一致,故该提货单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只能证明提货数量,对合同主要事项不能作出变更。主合同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退还租赁物之日判决给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XXX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中天XX主张不应给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X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天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961号民事判决;
二、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承德市开XXXXX建筑器材租金人民币XXX.0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承德市开XXX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55.00元、保全费10000.00元,合计24455.00元,由承德市开XXXXX负担4455.00元,由中XX公司负担20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10.00元,由承德市开XXXXX负担8910.00元,由中XX公司负担20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赤博
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
代理审判员  高伶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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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03-30
  •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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