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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产纠纷
  • (2021)津0102民初1037号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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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2民初1037号
原告: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天津XX律师。
被告:XX公司
被告:天津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天山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天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天山XX连带返还团购费40000元;2.XX公司、天山XX连带给付占用团购费期间的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XX公司、天山XX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赵XX同天山XX销售经理签署《购房确认单》,约定赵XX购买天山XX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镇××路××路××栋××室的房屋,总房款760000元,赵XX给付天山XX预约金20000元。2018年4月29日,赵XX同天山XX置业顾问赵庆龙、开发商销售经理及开发商销售经营副总宋XX签订《购房确认单》,再次交付预约金210000元。同日,天山XX承诺房款交40000元可抵60000元,赵XX在天山XX的售楼处交付40000元团购费,该费用由XX公司开具收据。后因天山XX未交房且未取得销售许可证,赵XX于2020年5月29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返还除团购费外的购房款230000元。2020年7月1日,赵XX同天山XX达成和解,约定天山XX返还预约金2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XX公司、天山XX尚未返还赵XX40000元团购费,故成讼。
天山XX辩称,2018年4月赵XX向天山XX交纳房款预约金230000元,双方构成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之后赵XX要求退回预约金,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天山XX已经将230000元本息全部返还赵XX。天山XX没有收取过赵XX所谓的团购费40000元,天山XX与XX公司也无合作关系,赵XX向天山XX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赵XX对天山XX的诉讼请求。
XX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XX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9日,赵XX因购买天山XX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镇××路××路交口津门熙湖的房屋,向XX公司支付团购费40000元,XX公司向赵XX出具了收据。后因天山XX无售房许可证,赵XX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对天山XX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天山XX返还购房款230000元及利息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20)津0102民初374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天津市XX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前一次性返还赵XX预约金23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6日至2020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25932元,合计255932元”。XX公司收取赵XX的40000元团购费,XX公司至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赵XX与天山XX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业已解除,故赵XX因购房与XX公司达成的团购合同亦已事实解除,XX公司应返还已收取的40000元团购费,赵XX的要求XX公司返还团购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赵XX要求天山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赵XX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团购费系天山XX委托XX公司代为收取,依照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天山XX非涉案团购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赵XX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XX支付团购费4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计435元,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X


  • 2021-04-13
  •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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