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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公司与熊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 合同事务
  • (2021)豫1502民初22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开辉律师
被告熊心海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1179567元及利息(以117956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详情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2234号
原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开辉,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熊XX,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X,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系被告表弟,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XX(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开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XX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因承包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东段颐丰XX3#楼施工工程,挂靠原告资质与淮滨县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3547万元,合同工期从2012年4月1日到2013年11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建设,于2012年11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施工管理协议书》。被告承包施工后,进行了工程建设施工,但是在离场前,欠付了大量工程款。后经案外人段XX起诉,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段XX代为垫付了工程款及利息共计XXX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但被告迟迟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XX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XX辩称:垫付的工程款认可,另外请求的利息不认可。当时欠段XX的工程款是因房屋抵押的,后因抵付房屋不能办手续,段XX才要求我们退房折成工程款,我们也给段XX支付过利息,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含的已有利息。原告垫付给段XX的工程款是颐丰XX3号楼工程,也即是淮滨县XX公司的工程,XX公司下欠我方工程款约有几百万,是原告与XX公司在平桥区法院打的官司并判决了,但原告一直未执行XX公司这个钱。我方认为,虽然原告垫付给段XXXXX元工程款,但这个钱可以从XX公司这个执行款中扣除,原告与XX公司打官司的律师费也是我方支付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淮滨县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颐丰XX3号楼工程,合同价款3547万元,合同工期从2012年4月1日到2013年11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并于2012年11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施工管理协议书》。被告承包施工离场前,因欠案外人段XX工程款被起诉,平桥区法院作出(2018)豫1503民初5609号判决书,判决熊XX向段XX支付工程款及利息XXX元,本案原告对熊XX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熊X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9)豫15民终946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外人段XX申请执行后,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向案外人段XX清偿了工程款及利息共计XXX元。
上述事实有付款业务回单、平桥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3民初5609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946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义务,代被告向案外人段XX清偿了债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占用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垫付给段XX的是淮滨县XX公司颐丰XX3号楼工程款,该公司欠其工程款约有几百万,原告起诉已胜诉,可从XX公司所欠该笔执行款中扣除。因被告所说款项与原告垫付的工程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XX公司垫付的工程款XXX元及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16.1元,减半收取7708.05元,由被告熊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猛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XX
书记员孔XX


  • 2021-06-16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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