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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林XX与林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1)吉07民终3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丽雪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吉林省松原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女,1987年3月2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1980年3月2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扶余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女,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雪,吉林XX律师。
上诉人徐XX、林XX与被上诉人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市人民法院(2020)吉0781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XX、林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林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吉0781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林XX不承担偿还林XX花生款及利息的义务。2、案件受理费由林XX承担。事实与理由:1、林XX通过微信截图转给林XX归还货款的对账单,林XX接收到对账单后对账单的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明显对账单的数额构成了自认,证明每笔货款及还款数额都是认可的,真实有效的,通过发货款的总额减去还款的数额剩余251,121.00元,林XX也是通过该计算方式得出的数额251,121.00元向法院进行诉讼,法院应该对林XX自认行为进行确认,而原审法院没有将这种自认行为进行确认是错误的。2、林XX在没有证据情况下,林XX向法庭提供了三枚转账记录,应该做为新证据使用,与林XX自认的证据不能混淆,不是同一种意义上的证据,更不能在自认证据里相互替换和抵销款项,该案件明显事实没有查清。3、林XX有两笔转账记录做为新证据向法院提供,证明林XX己全部偿还货款,林XX通过计算及证据,证明己多偿还了货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林XX上诉请求。
徐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吉0781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徐XX不承担偿还林XX花生款及利息的义务。2、案件受理费由林XX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仅凭运输协议书中收货人系徐XX认定为徐XX与林XX系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徐XX与林XX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林XX系徐XX的供货方,林XX受林XX指派将订购的货物发货给任意一个收货人,如果像原审法院认定徐XX收货人与林XX系合伙关系,那么林XX指定任何一个收货人都应认定为合伙关系,都应列为本案的被告,显然原审法院认定徐XX系合伙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XX不是合伙人,与林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起诉徐XX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判决徐XX承担偿还花生款及利息的义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徐XX不承担给付花生款及利息的义务。
林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事实和理由阐述的部分一审判决中都给予了很清晰的论证,希望二审能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林XX、徐XX偿还剩余货款291121.00,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时间从2018年10月16日到2020年10月21日以利率4.75%,计算利息为24,386.64元,合计人民币315507.64。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8年10月16日开始进行交易,林XX作为卖方向林XX、徐XX出售花生,林XX先后向林XX、徐XX发货有十几车,总共价值一百多万,林XX、徐XX先后结清了部分货款,现剩余货款291,121元,林XX多次找到林XX、徐XX协商余款给付问题,林XX、徐XX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给付货款属合同的重要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XX与林XX、徐XX自2018年10月开始进行买卖花生交易,林XX、徐XX订购花生后,由林XX交由托运人,由托运人将花生运到指定地点,林XX或徐XX接收花生并支付运费。林XX先后向林XX、徐XX发货共价值一百余万,林XX先后结清了部分货款。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3月2日林XX、徐XX赊购林XX花生,2019年8月25日经林XX与林XX在微信上结算,林XX出具结算单记载欠林XX花生款251,121元。另庭审查明,林XX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与其给林XX出具的结算单,林XX有遗漏欠款40,000元,林XX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林XX、徐XX支付欠款本金291,121元。
一审法院认为:林XX与林XX、徐XX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林XX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及林XX、徐XX提交的银行转账,说明林XX与林XX、徐XX买卖花生的行为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林XX要求林XX、徐XX共同承担给付花生款,而林XX称其与徐XX是合作关系,其给林XX出具的花生款结算单里面不包括徐XX的欠款,经查,林XX、徐XX是离婚后与林XX成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林XX出具的结算单里林XX当庭陈述有徐XX购买花生的欠款,并且承认已支付的货款里有徐XX的花生欠款,故能够认定林XX、徐XX是合伙关系,而对合伙债务,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故林XX要求林XX、徐XX偿还欠花生款的事实予以支持。关于林XX、徐XX应支付欠款数额的问题,林XX要求林XX、徐XX支付花生欠款291,121元,而林XX、徐XX认为已多支付给林XX20,000元,经查,林XX、徐XX提交的转账明细的最初时间早于其结算单的时间,因本案的结算单是林XX、徐XX自己结算,其不能从不利于自己的角度记账,并且从林XX及林XX、徐XX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核实,双方之间是银行及微信转账,未有现金交付,故林XX、徐XX欠林XX花生款共计291,121元。林XX、徐XX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林XX、徐XX称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间,不同意支付利息,经查,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林XX将货物交付给林XX、徐XX时,林XX、徐XX应支付货款,而林XX、徐XX未按时交付说明林XX、徐XX有违约行为,故林XX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林XX要求林XX、徐XX于2018年10月16日开始支付利息,经查,双方是2019年8月25日结算,那么结算之日应是支付欠款的时间,而林XX未按时支付,故林XX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2019年8月26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林XX、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XX花生款291,121元,并自2019年8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林XX、徐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徐XX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证据:1、两份物流托运协议书;2、林XX与鞠XX的微信聊天记录;3、视频资料一份。上述三份这证据拟证明林XX不单给徐XX供货,与其他人也存在供货关系,所以单凭物流单据不能证明林XX与徐XX存在合伙关系。
林XX质证称,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不能否认林XX、徐XX与林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林XX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李XX、田XX、冯X作证的视频资料及相对应的物流运输协议书,拟证实物流运输协议书收货人一栏是徐XX签字并由徐XX支付运费。
徐XX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徐XX与林XX存在合伙关系。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徐XX提供的三组证据,林XX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可。2、林XX提供的证人作证的视频资料显示的信息与其提供的物流运输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能够证实徐XX是接货人并支付了货物运输费用。
本院认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1、林XX应偿还给林XX的具体货款数额。
林XX诉称已经将案涉货款偿还完毕,结合庭审中林XX陈述:“于1月23日用现金给付林XX20万和11万,这钱20万我交给林XX老公了。我自己去的,11万我当天借的,都拿的现金...”,经本院核对林XX在原审时出具的与林XX的结算单中明确记载了:“1月23日转20万、11万、2万”与其在本次庭审中陈述的数额相吻合,且林XX没有提供现金支付给林XX老公的证据,林XX自认的结算单上已经明确记载了双方结算的过程及所欠货款的数额,所以对于林XX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林XX诉称结算单上显示尚欠数额为251,121元,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291,121元,但是经本院核对林XX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与其给林XX出具的结算单,林XX有遗漏欠款40,000元,所以一审法院认可林XX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林XX、徐XX支付欠款本金291,12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2、徐XX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徐XX虽然辩称其与林XX不是合伙关系,不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是根据林XX提交的视频资料及物流运输协议书,能够证实徐XX是货物的实际接收人且支付了货物的运输费用,结合原审庭审中林XX自认其与林XX结算的单据中包括徐XX接收的货物,林XX对林XX的自认并无异议,能够认定徐XX与林XX共同经营了与林XX的花生买卖,故一审法院认定林XX、徐XX是合伙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林XX、徐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4元由上诉人林XX、徐XX各负担61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XX
审判员  潘XX
审判员  高寒雪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XX


  • 2021-06-17
  •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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