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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杨X等与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XX一审行政裁定书

  •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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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王X、杨X等与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XX一审行政裁定书

    方城县人民法院

    (2019)豫1322行初41号

    原告:王X,女,1989年8月9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现住南阳市。

    原告:杨X,男,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现住南阳市。

    原告:段XX,女,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现住南阳市。

    原告:袁XX,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现住南阳市。

    原告:张X,男,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现住南阳市。

    原告:周XX,女,199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现住南阳市。

    原告:赵X,女,198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现住南阳市。

    原告:杨帅,男,199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现住南阳市。

    原告:张XX,男,198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现住南阳市。

    原告:陈X,男,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现住南阳市。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男,河南XX律师。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XX。住所地:南阳市建设东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XXXX86228081J。

    法定代表人:吴XX,任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X,男,任该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阴连军,男,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巴黎大道XX业主委员会。

    地址:巴黎大道XX内。

    代表人:郑X,任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晓儒,男,河南XX律师。

    原告王X等十人与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XX(以下简称仲景办)、第三人南阳市巴黎大道XX业主委员会为物业行政备案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豫1322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仲景办、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巴黎大道XX业主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豫13行终104号之一行政裁定书,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十原告均系南阳市建设东XX巴黎大道XX业主,2017年12月31日,被告在小区内以通知方式公示了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筹备组成员,该通知公示后部分成员资格被质疑,被告要求更换其他业主参与筹备工作,在筹备组成员未依法确定前,部分业主自行召开首届业主大会,且自荐为业委会候选人,并上报被告行政备案。被告仲景街道办在未参与业主大会及投票选举情况下,于2018年2月10日,违法为第三人办理了备案号为20184XXXX2006的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该小区众多业主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行政备案登记违法。

    被告仲景办辩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而本案中王X等十人不仅其专有部分的建筑物总面积不占巴黎大道XX建筑物总面积的半数,且十户原告也不占巴黎大道XX总户数的过半数业主,因此,本案王X等十人不符合上述《物业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起诉的法定条件和作为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希望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王X等十人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及最高法司法解释,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服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登记引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该规定就涉及业主共有利益行政行为的起诉主体进行了明确。本案中,被告给第三人备案行为属于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如果业主对备案行为提起诉讼,须是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提起诉讼,本案王X等十人虽为巴黎大道XX业主,但其十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上述条件,故王X等十人不具备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X等十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柯

    审 判 员  苗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9-12-26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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