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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马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8)宁0303民初24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萍律师
依法维权,帮助被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303民初2428号

    原告:马XX,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宁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马XX,女,1986年7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萍,宁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马XX与被告马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搭建的位于吴忠市××区宽7米长15米的彩钢棚、宽6.5米长9米彩钢房和19万元婚后共同债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为请求被告依法承担27万元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9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马XX与被告马XX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2018年3月6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离婚时对婚姻存续期间搭建的位于吴忠市××区的15米长的彩钢房及除离婚协议中约定的60000元债务外的其他19万元债务没有完全分割。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上述财产未果。

    被告马XX辩称,1.原告马XX与被告离婚时已就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不存在彩钢棚和彩钢房未处理的情形,也没有19万元共同债务的事实。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5间瓦房含北房3间瓦房和南房两间彩钢房,债务由原告偿还,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马XX和被告马XX提交的各自的离婚证及原告提交的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河分社借款合同、中国XX储蓄银行借款合同、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拟证明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承担60000元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及双方未对彩钢房及彩钢棚进行分割,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积蓄,债权(打工劳务费约240000元),债务贷款60000元,经双方协商,其债务、债权归男方承担处理。”在这句话之后又另起一句:“女方放弃分割债权及不承担偿还债务。”说明女方放弃分割债权及不承担债务的内容不限于前述的24万元债权和60000元债务,应当包括所有债权和债务。根据该条约定,应当认定被告不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也不享有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夫妻共同债权。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婚姻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红寺堡区XX有宗院一处,院内有5间瓦房、牛棚一座土地30亩,农用三轮车一辆及生活用品,经双方协商,以上财产均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分割。”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现场查看,该宗院内北边有3间瓦房,南边有两间彩钢瓦房(约9米长6.5米深),原告称北边的3间瓦房隔成了5间,所以该协议中约定的5间瓦房指的是北边的房子,不包括南边的两间彩钢瓦房,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认可,认为协议中约定的5间瓦房包括南边的两间彩钢瓦房,本院认为,农村房屋一般以4米宽为一间,深度不一,“间”习惯上是以外观论,而不是以内部结构论,原告称北边的3间瓦房隔成了5间,所以该协议中约定的5间瓦房指的是北边的房子,不包括南边的两间彩钢瓦房的意见不能成立,对该协议中约定的5间瓦房应认定包括北边的3间瓦房和南边的2间彩钢瓦房。该离婚协议中没有明确表述彩钢棚,但第三条约定的“宗院一处”归女方所有,根据“房随地走”原则,该宗院上的建筑物一并归女方所有,且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宁0303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涉案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分割。故对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宁XX公司营销部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五户联保清单以及证明、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8)宁0303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书、借条,拟证明原、被告除离婚协议约定的由原告负责偿还的60000元债务外,还有19万元共同债务未处理,如上所述,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不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也不享有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夫妻共同债权,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与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一致,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18)宁0303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原告的父亲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返还涉案宅基地及房屋5间、牛棚8米、彩钢棚15米、价值3000元的电视机一台,原告马XX作为该案的被告辩称该宅基地北边有瓦房3间,南边有彩钢房2间,印证了本案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分割的5间瓦房包括北边的3间瓦房和南边的2间彩钢瓦房,同时该判决书认定涉案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原、被告已经进行了分割,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马XX与被告马XX依法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认为尚有部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财产和债务未分割,双方发生离婚后财产纠纷。关于原告要求分割长9米深6.5米的彩钢瓦房的诉讼请求,该彩钢房已在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予以分割,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长15米的彩钢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宗院一处”归女方所有,且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宁0303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涉案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分割,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7万元中的19万元,根据原、被告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 2018-11-28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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