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3民初13315号
原告: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上海市XX律师。
被告:柴X。
原告刘**与被告柴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6,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6,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青浦区徐泾镇崧泽大道北XX块动迁安置房工地供应密目网等产品。截止2016年10月14日,原告共计供应了价值146,750元的产品,但被告一直未能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送货单十二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至10月14日向被告的青浦工地供应密目网、安全网等产品,货值共计146,750元。
2、(2017)沪0114民初15757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所附的庭审笔录、起诉状、证据副本等,证明该案送货单上签收的人员与本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签收人员一致,其中孙**是被告的妹夫,柴X*是被告的儿子,陈*是被告的员工。
被告柴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柴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可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46,750元的产品,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6,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逾期支付的,理应赔偿利息损失。从送货单记载的时间来看,最后送货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给予被告一定的合理付款期限,则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X支付原告刘**货款146,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柴X赔偿原告刘**利息损失(以146,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1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XX
人民陪审员 马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