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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吴X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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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黑1283民初 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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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1283民初224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郝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梅,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吴XX,男,满族,住黑龙工省海伦市。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华兆XX)与被告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宝理。原告华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华兆XX与被告吴XX间关于测温枪的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吴XX立即给付货款18.5万元;3.要求被告吴XX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吴XX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6日,原告华兆XX通过法定代表人郝XX的朋友徐XX向被告吴XX购买测温枪500个,约定测温枪单价0.037万元,货款总价18.5万元。2020年2月17日,原告华兆XX借用徐XX父亲的支付宝向被告吴XX支位方万元定金日,原告华兆XX又将中剩余16.5万元货款通过郝XX账户转入被告吴XX账户中。付迟款后,被告吴XX未按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

    被告吴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6日,原告XX公司欲向被告吴XX购买测温枪,双方约定测温枪单价0.037万元,购买数量为500只、货款总价为18.5万元,被告吴XX于2020年2月18日发货。2020年2月17日,原告华兆XX通过方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吴XX支付货款2万元。当日,原告华兆XX又将剩余16.5万元货款通过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吴XX账户。付款后,被告吴XX未按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华兆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聊天记录截图10页;2.支付宝转账凭证2页;3.银行转账凭证1页;4.采购函截图1页,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华兆XX向被告吴XX采购测温枪500个,测温枪单价为0.037万元,,原告华兆XX按照被告吴XX要求向其提供采购函并支付2万元定金,给付货款16.5万元的事实;5.光盘1份,用以证明原告华兆XX已向徐XX支付其垫付2万元定金的事实。以上证据形式上具有合法性,内容上具有真实性,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华兆XX向被告吴XX交付货款18.5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因原告华兆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观方对定金罚则有明确的约定,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华兆XX已按照约定给货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依法发生法律力。原告华兆XX已经按照约定向故告吴XX交付货款,被告业彬应当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吴XX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华兆XX交付货物系违约,因该测温枪为防疫物资,被告吴XX未按规定时间交付货物,致使原告华兆XX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华兆XX有权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吴XX立即返还全部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华兆XX未能举证证明双万对定金条款有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华兆XX主张被告吴XX双倍迈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华兆XX要求解除原、被告间关于测温枪的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吴XX立即给付货款18.5万元,并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吴XX间关于测温枪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18.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00元,减半收取为2187.5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213.00元,由被告吴XX担197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X

    审判员


  • 2021-03-27
  • 海伦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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