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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与李X、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1)浙 0481 民初 7131 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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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未到庭质证, 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 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 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案件详情

浙江省海宁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1民初7131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浙江省。

代表人:刘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潘启余,浙江XX律师。

被告:李X,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海宁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沈XX,浙江XX律师。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中XX”)与被告李X、海宁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潘启余、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0540.94元,支付利息16320.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41874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海宁市海昌街道杨柳郡11幢2单XX(以下简称“杨柳郡804室”)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0日,被告李X因向被告XX公司购买房屋所需向原告借款8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李X自愿以购买的杨柳郡804室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XX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当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X在海宁市国土资源XX办妥了抵押预告登记,证号:浙(2020)海宁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原告为权利人。同月20日,原告按约放贷890000元。还款前期,被告李X能按约还款,但自2021年5月起,被告李X连续出现还款逾期。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X立即归还全部贷款(包括未到期部分),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费用。截至2021年9月2日,被告李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0540.94元、利息16320.47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李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XX公司辩称,本被告为被告李X向原告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但是,原告与被告李X已于2020年7月15日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因此,本被告的担保责任已在2020年7月15日终止。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XXX附申请表、不动产登记电子证明、不动产产权情况表、借款借据、零售贷款历史还款交易明细、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各1份,律师函及短信2份。证明:被告李X向原告借款890000元,被告XX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述借款合同;涉案抵押物杨柳郡804室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原告为权利人;原告已向被告李X发放890000元借款;被告李X结欠本息情况;原告通过短信方式向二被告宣告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原告因本案诉讼需支出律师代理费41874元。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本案借款既有人保又有被告李X本人提供的物保,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先就被告李X的物保实现债权。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X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4月15日,被告李X向原告提交申请表,申请借款890000元,用途为购房。同年7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X(借款人)、XX公司(开发商、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20年07920字200XXXX1210号的XXX,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杨柳郡804室;贷款金额为890000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50年7月10日,总月数为360;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方式定价,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首次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参考利率选择截至实际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一次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首次定价日的贷款利率在参考利率基础上加基点84BP。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受托支付至被告XX公司开设在原告的账号为000XXXX248169521的账户内;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5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附件一、附件二为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杨柳郡804室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承担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本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行使其他担保物权。同时,被告李X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指印,被告XX公司在保证人(开发商)一栏盖具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私章。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X在海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杨柳郡804室的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浙(2020)海宁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该证据载明:权利人为原告;预告登记种类为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担保主债权数额89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20年7月10日起至2050年7月10日;债务人为李X。2020年7月20日,原告向前述贷款合同指定收款账户发放借款本金89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8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到期日为2050年7月20日;贷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的前一个工作日公布的五年期LPR为参考利率,在该参考利率基础上加点84BP,浮动周期为12个月。被告李X在该借据的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并捺指印。借款后,被告李X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借款本息5042.24元。但是,自2021年5月起,被告李X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因此,截止2021年9月2日,被告李X尚有贷款本金880540.94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6320.47元未还,被告XX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21年9月23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通过短信方式向二被告提供的手机号码(被告李X:131XXXX7306;被告XX公司:159XXXX1103)分别发送了律师函,分别向二被告宣告本案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418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X、XX公司签订的XXX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现被告李X已连续7期逾期还款,根据前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X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41874元,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且数额并不偏高,本院应予支持。由于杨柳郡804室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故依据前述贷款合同,被告XX公司对被告李X的前述债务应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X以其自有房产杨柳郡804室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因此,原告对抵押物处置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880540.94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6320.47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41874元。二、原告中国XX有权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对抵押物[落于海宁市海昌街道杨柳郡11幢2单XX,不动产权证书号:浙(2020)海宁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处置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海宁市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阶段性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宁市XX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8元,减半收取计65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594元,由被告李X、海宁市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X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朱XX书记员金文琴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X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X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X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X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21-12-03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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