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705民初3317号
原告:代XX,男,200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高新XX,身份证号码:370XXXX060317183
法定代理人:代善爱,女,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高新XX,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代XX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寅井,山东XX律师。
被告:于XX,男,194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加州世纪尊品6号楼1单XX,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代XX的父亲。
原告代XX与被告于XX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法定代理人代善爱、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寅井,被吿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21年6月份开始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母于2003年相识,次年冬天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3月17日原告出生,取名于XX。2010年被告当时未支付抚养费,原告将被告起诉至奎文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0)奎梨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庭夕后每月抚养费为5°°兀。现被告从202XXXX2010年全年批鷲同时又因原告生活、教育等方面开销增加,年起又未支伸鷲告十分困难,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已原吿母亲;综合原告家庭实际情况,特向贵院申经明显低于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保黯券當教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金于XX辩称,被告已经支付抚养费至2024年,被告不同意原告增加抚养费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系其母亲代善爱与被告生育的子女,一直跟随母亲代善爱生活,现在山东省海事职业学院中职学院就读。2010年,原、被告因抚养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2011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0)奎梨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吿抚养费500元,自2011年1月份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6月份开始增加抚养费,每月支付1000。
庭审过程中,被吿提交收到条12份,收到条载明自2015年53日至1月23日,原告母亲代善爱收到抚养费共计至2024其在被执行案件中已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元,2020称其实际收到的抚养费低于537。收到条原告只收到6000元。2016年6告未支付。原告八收到了6000元,2020年以后的抚养费被::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到被告所在的飲
区北海路街道胡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取被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情况。奎文区北海路街道胡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户主于XX(家庭成员共计6人),本户在拆迁安置中应分得面积349.95平方米,躲迁费每年30000元(每人每年5000元),自2018年5月1日起,已发放到2022年4月300(共发放4年),后期是否发放不确定。原告对此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经济状况良好,有相关收入。被告对此证明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抚育未成年子女系父母的法定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本院(2010)奎梨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距今已有十一年多,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的增长,原告现已在中职院校就读,其各项费用支付增加,被告每月支付500元已不能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学习,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增加抚养费。对于被告主张的其已按(2010)奎梨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支付抚养费,具体已付到什么时间,双方可在原告已经申请执行的案件中解决,但并不影响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主张。
根据原告生活、教育等自身所需,本地生活水平和原告母亲及被告的自身收入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即2021年6月份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于每月的20H前付清,直至原告十八周岁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
-款、第-千零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如下:
被告于XX每月支付原告代XX抚养费1000元,自2021年6月起至原告代XX十八周岁止,于每月的20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