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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对于遗产有公证,兄弟姐妹不认可

  • 婚姻家庭
  • (2013)朝民初字第26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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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马XX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6255号2014年07月31日继承纠纷

审判人:臧X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XX,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思慧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X,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马XX,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马XX,女,1956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马XX,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马×5,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其余不详。

诉讼记录

原告马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XX、被告马XX、被告马XX、被告马×5(以下分别提及时依次简称姓名,一并提及时简称四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思慧、方X,马XX、马XX、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马×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原告诉称:原告及四被告之父马xx于2008年10月16日去世,之母张XX于2012年11月25日去世,二人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新源里东XX楼x门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马xx名下。2008年11月24日张XX立有遗嘱将涉案房屋属于其的份额及应继承的马xx的份额留给原告继承,并进行了公证。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涉案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

马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初马xx说三套房屋兄弟四个一人两间房。如果房屋不能归到一个人名下,要求保留自己的份额。

马XX辩称:同马XX及马XX的意见一致。

马×5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马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同意马XX的答辩意见。公证遗嘱我不认可,我父亲刚去世40天就定了遗嘱,这是不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马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子女为原告及四被告。马xx于2008年10月16日去世,张XX于2012年11月25日去世。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公证书》,显示张XX于2008年11月24日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留有公证遗嘱,在遗嘱中表示将涉案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及其应继承的马xx的份额全部留给原告继承。马XX、马XX、马XX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马XX称公证中没有户口本、照片、结婚证,随便一个人去都可以办理。

审理中,马XX、马XX、马XX提交了《关于解决父亲生前未完成的事宜及母亲赡养的问题2008年11月18日第一次全体家庭会议内容整理》,内容为马xx去世后对相关财产的处理,在材料末尾无原告及四被告签字。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公证书》在该材料之后,应以《公证书》为准。

审理中,原告称自己对父母一直进行照顾;马XX称2008年之后自己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赡养较多,要求在处理遗产时予以多分,自己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就此无证据提交;马XX称原告没怎么照顾父母。关于涉案房屋,原告称为自己和马XX居住,马XX称为自己和家人居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明、公证书等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证明张XX留有遗嘱,原告提交了《公证书》,马XX、马XX、马XX就此不予认可,但就此未提交有效反证,故本院对《公证书》予以采信。马XX称自己对父母的赡养较多,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就此均未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公证书》,涉案房屋中属于张XX的个人财产部分应归原告继承,故原告应继承涉案房屋所有权之三分之二份额,四被告应各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马×5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新源里东XX楼x门x层x号房屋由马XX、马XX、马XX、马XX、马×5共同继承、按份共有,其中上述房屋所有权份额之三分之二归马XX所有,上述房屋所有权份额之十二分之一分别归马XX、马XX、马XX、马×5所有。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马XX负担3867元(已交纳),由马XX、马XX、马XX、马×5分别负担483.25元(马XX已预交,马XX、马XX、马XX、马×5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XX)。

公告费260元,由马×5负担(马XX已预交,马×5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文尾

审 判 长  臧 雷

人民陪审员  王胜太

人民陪审员  宋 怡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XX


  • 2014-07-13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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