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公民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处理

  • 交通事故
  • (2021)皖13民终22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明珠律师
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县***鞋城,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夏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纺织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鞋城(以下简称***鞋城)、中国XX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鞋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案件。***的用人单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了***2020年6月、7月、8月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内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活动能力受限未到单位上班。***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竞合案件应该实行双重赔偿原则,

    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不能混用,亦不能相互替代。

    第二,从法律效力来看,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属部门规章,《工伤保险条例》属行政法规。两者不一致时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从性质来看,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不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第四,***因***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工伤保险待遇已经得到赔偿,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不能替代其应享有的民事侵权赔偿,***有权要求***、***鞋城、***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工伤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缴纳而不是***、***鞋城、***公司缴纳的,用人单位履行法定职责后当然不能免除***、***鞋城、***公司的民事侵权责任。

    第六,***在事故发生后所获得单位给予的三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工伤保险待遇,并非一般意义上工资,也不是其通过实际劳动所获得的收入,属于应当享受的工伤职工待遇,不影响其依法要求侵权人赔偿误工费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不应以***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而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故其请求的误工费损失,于法有据、合情合理。

    ***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正常发放,误工损失并没有产生。

    ***公司辩称,从***提供的银行流水看,事故后三个月的工资均按时发放,与前几个月发放时间相近,一审时***也称治疗期间工资正常发放,故该工资并非工伤保险待遇。

    ***鞋城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鞋城、***公司支付***医疗费7637.68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066.2元、误工费16612.8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60元,共计31426.75元;2.判令***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由***、***鞋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XXX院门诊治疗后,于同年5月14日入住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经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颈部外伤、呼吸暂停综合症”,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836.68元,出院医嘱为“左手外固定支架固定6周、加强营养及陪护”等。

    ***于同年六月、七月、八月在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801元。***先后因治疗往返宿州与合肥,共花费交通费365.2元。2020年9月17日,***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660元。庭审中,***称其治疗期间工资正常发放。

    另查明,***鞋城系皖L7××××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与***负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结合***的实际伤情及出院医嘱,对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予以支持。

    ***的工资收入并未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故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参照《安徽省2019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数据,***的损失为医药费7637.68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4066.2元(135.54元/天×30天)、交通费365.2元,共计13239.08元。

    鉴于皖L7××××号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66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实际侵权人***负担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3239.08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鉴定费33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负担228元,***公司负担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了四份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公司质证认为,上述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提交的上述四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以侵权造成的损害发生前后,受害人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计算标准。

    本案中,***系安徽省高速公路路政支队职工,有固定收入,根据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及其陈述,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费并未实际减少,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未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主张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影响其基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请求误工费,因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故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XX

    审判员 曹 志

    审判员 刘XX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记员 钟XX


  • 2021-06-30
  •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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