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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 房产纠纷
  • (2018)苏0791行赔初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明珠律师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林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房屋征收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XX。

    法定代表人赵X,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马x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浦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北XX。

    负责人程X,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徐XX要求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房屋征收局(以下简称海州区征收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浦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浦西街道办事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与原告同时提起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海州区征收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第三人浦西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戴X到庭参加诉讼,海州区征收局副局长马玉昌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7月4日,原告刘XX、徐XX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沈中XX的房屋被拆除。

    原告刘XX、徐XX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海州区征收局赔偿其房屋损失105万元及生活用品、房租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位于海州区沈中XX的房屋是许XX于2002年修建,后转让给张X,张X于2009年9月5日卖给原告,原告一直居住至案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6日发布征收公告,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海州区征收局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公示了被征收人的名单、房屋面积、补偿价格,确认对原告补偿金额为628823元。原告对该补偿价格不予认可,双方一直在商讨中。在双方就征收补偿金额商量过程中,原告遭断水断电和破坏道路交通等违法手段,致原告在涉案房屋无法居住,被迫另外租房居住。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委托其他单位于2018年7月4日上午派出二十几名工作人员强行拆除了原告价值数百万元的房屋。经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被告工作人员仍动员原告将房屋卖于他人以便补偿到更好的价格。原告未获得征收补偿款,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房屋价值损失;被告违法拆除原告的房屋,致原告只能另租房居住,应赔偿房租损失;房屋被拆除时,还有部分大件生活用品被毁坏,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房租损失及生活用品损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海州区征收局答辩称:答辩人未拆除原告房屋,对原告所述事项不知情。原告要求确认答辩人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可以根据补偿协议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其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

    被告海州区征收局未向法庭提交减少赔偿的证据。

    第三人浦西街道办事处述称:浦西街道办事处不是适格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因此,本案应由海州区征收局为被告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房屋经过评估等法定程序,确认总补偿款为628823元。2017年5月10日,在海州区新建连徐客运专线(海州区)浦西段新站片区指挥部,本案原告在征收补偿协议上已经签字。依据补偿协议拆除房屋并不违法,原告关于房租损失、生活用品损失无证据证实,其赔偿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减少赔偿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徐XX因不服被告海州区征收局拆除房屋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要求被告予以行政赔偿,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分别立案,案号为(2018)苏0791行初319号、(2018)苏0791行赔初5号。在(2018)苏0791行初319号案件中,本院依法对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责任主体、原告签字的安置补偿协议书的效力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并认定海州区征收局是拆除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责任主体,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于2018年11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海州区征收局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上述规定表明,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加害行为被确认为违法。而本案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其请求确认加害行为即海州区征收局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已被本院依法驳回。同时,原告的房屋未经所有权登记,也未经土地使用权登记,征收过程中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经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的其补偿价格并依法公示,原告在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确认。海州区征收局在诉讼中对该协议予以追认,并认可原告可以根据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可以根据补偿安置协议获得相应的补偿,故其要求海州区征收局予以赔偿房屋被拆除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赔偿其生活用品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因补偿安置协议中已经补偿了过渡费、搬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租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海州区征收局赔偿其被拆除的房屋损失、损毁的生活用品、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徐XX要求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房屋征收局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x

    人民陪审员  安xx

    人民陪审员  孙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X


  • 2018-11-22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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