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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公路工程对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最终在我方的努力下顺利拿下数百万元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9)黔0326民初26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苏月月律师
被告四川省X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误工损失费、道路平整费、退还保证金共计2885620元

案件详情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6民初2632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8852959M,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龙岗天安数码创新园二号厂房XX。
法定代表人:朱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广东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月月,广东省XX律师。
被告:四川省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6444870H,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X;成都市双流区金桥镇昆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四川XX律师。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茅天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XXXX09526228G,住所地:务川自治县茅天镇XX。
法定代表人:邹X,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XXXX61353185E,住所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新行政中XX。
法定代表人:肖**,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贵州XX律师。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景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茅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茅天镇政府”)、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务川县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苏月月,被告景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茅天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务川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景XX公司支付原告各种款项共计XXX.83元(工程款XXX元、误工损失80000元、道路平整费150000元、退还保证金30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527535.83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并由被告茅天镇政府、务川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设立的XX公司成都分公司通过政府招标方式承接了被告景XX公司开发的贵州省务川县茅天镇XX生态旅游开发综合项目的茅天镇老鹰山景XX旅游公路工程,双方于2017年7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式协议》,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工程验收、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景XX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后原告将案涉工程委托案外人罗XX实际施工,罗XX将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景XX公司未及时支付罗XX的工程款,导致罗XX向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判决生效后并经执行程序,原告向罗XX全面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罗XX工程款计XXX元、保证金100000元)。上述纠纷结案后,原告方继续按与被告景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进行施工,后就案涉工程款事宜,经原告与被告景XX公司于2018年9月3日结算,被告景XX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XXX元、误工损失赔偿80000元、道路平整费15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茅天镇老鹰山公路劳务工程计量确认书》,被告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现场质量监督负责人及现场工程计量人杜XX均在劳务工程计量确认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双方由此引发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景XX公司辩称,一、关于工程款XXX元的问题。该工程并未实际验收,且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检验是否为合格工程,也未经发包方参与,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尽管原、被告双方的部份人员于2018年9月3日签订所谓的工程计量确认书,但该确认书不能代替工程验收为合格质量工程依据,也未经发包方参与,签订确认书的事实真相是:2018年9月3日,原告方有几十名工人找到原、被告的相关人员,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秦X与本公司的黄X、杜XX一同到了湄潭县城一家旅馆,秦X将事先拟订好的工程确认书,强行要求黄X、杜XX二人签字,不签就不准二人离开,当时处于无奈,加之又有民工闹事,黄X、杜XX二人才在确认书上签了字是实,二人的签字行为不是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关于平整费150000元、损失费80000元的问题。从本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系列协议看,既无损失约定,又没有实际损失,本公司人员签字是原告方案涉项目负责人秦X强迫所致,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关于保证金30万元的问题。本公司黄X、杜XX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已退还原告方案涉项目负责人秦X计215100元,应从总的保证金中扣抵。四、关于违约金527535.83元的问题。由于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又未经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本公司并未违约,其主张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五、关于原告方聘请律师出庭参与诉讼的费用的问题,因法律无明文硬性规定,该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务川县政府、茅天镇政府辩称,其分别与被告景XX公司签订的《茅天镇老鹰山旅游产业路以融代建招商引资协议书》、《务川自治县茅天镇老鹰山生态旅游综合开发项目招商引资框架协议》的协议均不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茅天镇政府、务川县政府为被告景XX公司就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开发提供便利和政策优惠,何况双方并未就常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据此,茅天镇政府、务川县政府均与被告景XX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茅天镇政府还辩称,由于被告景XX公司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部分农民工到茅天政府闹事,据此,茅天镇政府代被告景XX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46万元,应从被告景XX公司支付的总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茅天镇政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景XX公司与被告茅天镇政府于2017年6月8日签订《茅天镇老鹰山旅游产业路以融代建招商引资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为“以融代建招商引资协议”,同年7月8日,被告景XX公司与原告依法设立的成都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工程验收、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7月26日向被告景XX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2018年8月16日,被告景XX公司又与被告务川县政府签订《务川自治县茅天镇老鹰山生态旅游综合开发项目招商引资框架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为“老鹰山生态旅游综合开发项目招商引资框架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景XX公司对该开发项目享有30年的经营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原告案涉项目负责人系秦X),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景XX公司于2018年9月3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景XX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XXX元、误工损失赔偿80000元、道路平整费150000元,共计XXX元,当日双方签订了《茅天镇老鹰山公路劳务工程计量确认书》,被告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及公司现场质量监督负责人、现场工程计量人杜XX均在结算确认书上签名予以确认。2019年3月7日,因被告景XX公司未及时支付案涉工程款,导致部分农民工到被告茅天镇政府闹事,被告茅天镇政府为平息事态发展,先后分三次(2019年3月11日支付221040元、2019年4月3日支付120960元、2019年4月4日118000元)代被告景XX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460000元。后因本案工款支付,双方由此引发纠纷。2019年9月19日,原告遂诉至本院。
二、案涉工程结束、结算后,原告方与被告景XX公司就保证金退还事宜于2018年7月16日达成了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景X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公司现场质量监督负责人杜XX、公司员工余X先后通过微信转账和信用卡转账方式于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5月31日累计共向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秦X退还保证金共计215100元,被告景XX公司现实际尚欠原告保证金84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有:一、原告依法设立的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景XX公司于2017年7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效力及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二、被告景XX公司分别与被告茅天镇政府、务川县政府于2017年6月8日、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茅天镇老鹰山旅游产业路以融代建招商引资协议书》、《务川自治县茅天镇老鹰山生态旅游综合开发项目招商引资框架协议》的效力。关于第一个焦点。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看,2017年7月8日,原告依法设立的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景XX公司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可认为,被告景XX公司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系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此外,被告景X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公司现场质量监督负责人杜XX辩解“双方于2018年9月3日签订了《茅天镇老鹰山公路劳务工程计量确认书》”是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秦X胁迫所致,不是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对案涉保证金退还事宜于2018年7月16日达成的协议不持异议,且被告景XX公司已实际履行了215100元,同年9月3日双方又签订《茅天镇老鹰山公路劳务工程计量确认书》,该确认书签订后至2019年5月31日前,黄X、杜XX、余X仍按双方达成的保证金退还协议继续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辩解其在工程计量确认书上的签字行为是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秦X胁迫所致,与生活常理不符。同时,被告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经本院口头告知公司委托的代理律师后,黄X、杜XX仍拒不到庭就被胁迫一事作出合理说明,何况事发至今,黄X、杜XX无任何报警记录有效证据向本院提供。据此,黄X、杜XX的该辩解理由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从被告景XX公司分别与被告茅天镇政府、务川县政府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双方之间均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而是茅天镇政府、务川县政府为被告景XX公司开发的老鹰山生态旅游项目提供便利和政策优惠,前提是以融代建,何况按协议约定,被告景XX公司并未提供应由本公司注入的项目诚信金2000万元的有效票据。由此可认为,茅天镇政府、务川县政府均与被告景XX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茅天镇政府、务川县政府也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茅天镇政府、务川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景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元、误工损失赔偿80000元、道路平整费150000元,共计XXX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违约金527535.83元的请求,从原告与被告景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茅天镇老鹰山公路劳务工程计量确认书》载明的内容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虽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结束工期为2018年2月8日止,但双方于2018年9月3日才进行结算是客观存在的,在工程计量确认书上对违约金事宜并未明确进行约定,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理人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退还保证金的具体金额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秦X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从有效证据即自愿还款协议书、微信、信用卡反映,秦X收到被告景XX公司黄X、杜XX、余X退还的保证金共计215100元是客观存在的,而原告方辩解案涉项目负责人秦X只收到165400元,另134600元系黄X、杜XX归还秦X的个人借款,就这一事实原告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实际应由被告景XX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84900元(300000元-215100元)。就原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是否应由被告景XX公司负担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景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茅天镇政府辩解“因民工闹事,茅天镇政府代被告景XX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46万元,应从被告景XX公司支付的总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茅天镇政府”的问题。因基础法律关系不同,被告茅天镇政府可另行向被告景XX公司主张权利,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景XX公司应支付原告各种款项为XXX元(工程款XXX元、误工损失赔偿费80000元、道路平整费150000元、退还保证金84900元)。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XX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工程款、误工损失费、道路平整费、退还保证金共计XXX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36300元,由原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10500元,被告四川省XX公司负担2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应成
人民陪审员  胡 洁
人民陪审员  田宇川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20-08-17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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