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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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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527民初2080号

    原告:郑XX,女,2009年6月12生,汉族,住内黄县XX。

    法定代理人:张XX,女,1984年4月8日生,汉族,住内黄县XX,系原告郑XX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XX律师。

    被告:杜XX,女,201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明德西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理人:杜XX,男,198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内黄县明德西路中段路北,系被告杜XX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河南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198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金水XX,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内黄县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马上乡燕庄村(繁阳大道西XX、繁阳一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X,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XX与被告杜XX、XX公司、内黄县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法定代理人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于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郑XX的法定代理人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被告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内黄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X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3362.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日下午原告在滑雪厂滑冰时,被被告杜XX撞倒摔伤入住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杜XX辩称,原告与被告杜XX在滑雪过程中互相碰撞是事实,但是不能因为原告受伤而认定被告杜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增加杜XX一方的责任。被告内黄县XX公司与XX公司作为滑雪场的主办方而没有尽到安全合理的防护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杜XX在本次事故后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4元,应在本案中扣除。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事故发生地滑雪场的搭建者,也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因此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内黄县XX公司辩称,追加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没有开设滑雪场,原告受伤我公司不知情,且原告受伤是被告杜XX直接造成,应由杜XX承担责任。原告所述在滑雪场受伤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日下午,原告郑XX在水木名门滑雪场滑冰时,被杜XX撞倒并摔伤。原告受伤后被父母带到内黄县中医院检查,被告杜XX的法定代理人杜XX为原告垫付检查费814元。原告于2021年1月2日到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8121.27元,出院诊断为肝损害、脑震荡、软组织疾患、腹腔积液、蝶窦炎。出院医嘱为:1.要求出院,建议继续巩固观察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出现腹痛、饮食、纳差等异常不适及时复查,不适随诊;3.半月后复查。

    根据被告内黄县XX公司(乙方)提供的与案外人潘XX(甲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显示,甲方在乙方投建的内黄水木名门小区内,现售楼部北边建一个小型滑雪场,合作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共2年,如果2年到期后,乙方不用此场地,甲方还可以继续使用。同时约定甲方每年向乙方提供3000张免费门票,3000张半价门票(乙方不用补贴)。水木名门及水木兰XX业主在甲乙双方合作期间免费。乙方向甲方免费提供一个空旷的场地,乙方的原售楼部免费提供给甲方使用,门票由乙方设计和印刷,票面可印乙方广告,滑雪场名称由乙方决定,围挡广告及各类广告宣传由乙方设计和制作,双方共同做足够量的广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法定代理人张XX与被告杜XX的法定代理人杜XX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录音笔录、微信聊天截图、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赔偿清单,被告杜XX提供的滑雪场照片及视频光盘,被告内黄县XX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并结合当事人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杜XX在滑雪过程中未注意查看周边安全情况将原告撞倒并摔伤,系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于原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滑雪场的名称为水木名门滑雪场,被告内黄县XX公司为该水木名门小区的开发商、滑雪场宣传页的制作者、滑雪场场地的所有人,在滑雪场开放期间,未尽到应有的安全管理义务,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为该水木名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是在2021年12月8日交房后进入该小区,对于原告发生的事故,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滑雪场滑雪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为在滑雪过程中行进速度较快一旦发生碰撞,后果往往也比较严重,对于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对自身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杜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内黄县XX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杜XX辩称的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4元,应从本案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予以起诉该笔费用,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有效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812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x50元/天)、营养费480元(24天x20元/天)、护理费3081.07元(46858元/年÷365天x24天)、交通费480元,以上损失共计13362.34元,由被告杜XX按照5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6681.17元,由被告内黄县XX公司按照2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2672.47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XX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6681.17元;

    二、被告内黄县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XX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2672.47元;

    三、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郑XX负担75元,由被告杜XX负担125元,由被告内黄县XX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XX

    审判员马XX

    人民陪审员张XX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2021-12-31
  •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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